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3-簡上-283-202411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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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賴慧蓮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黃宏仁律師 被 上訴人 賴炬光 楊美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1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炬光為伊之胞兄,然賴炬光竟於民 國93年10月間擅自取用伊放置於家中之身分證件向第三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楊美玲之兄經營饌宇企業有限公司送貨使用。伊得知後已明確向渠等表示不願出借姓名或為任何不動產或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惟被上訴人均不予理會。詎伊近日確認名下財產狀況,驚覺系爭車輛在伊不知情之情形下移轉,始知賴炬光於102年間偽造伊之署押並盜刻伊印章,使用伊姓名之印文蓋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下稱系爭登記書)上,並將系爭車輛移轉予劉姓第三人。被上訴人前開不法行為侵害伊之姓名權,違反伊之意思自主權利,且賴炬光冒用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係避免賴炬光負汽車所有權人責任,除讓伊成為系爭車輛稅負之納稅義務人、車輛違規之受處分人,甚至可能在他人提起民事訴訟時負連帶賠償責任,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賴炬光於90年間向第三人購買系爭車輛,於 90年10月26日登記過戶至其名下,未曾將系爭車輛作為楊美玲之兄經營饌宇企業有限公司送貨使用。93年10月15日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係因伊等於93年間居住於兩造父母所購置、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規定社區停車位僅能停放登記於區分所有權人名下之車輛,因此與上訴人商議後,於93年10月15日經上訴人同意過戶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於101年間上訴人與賴炬光之父母指示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賴炬光,隔年因系爭車輛老舊不堪使用,賴炬光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車行業者回收,經上訴人同意下配合辦理過戶,於102年6月26日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予第三人劉某,伊等對於過戶細節並不清楚,過戶登記書上之簽名並非伊等所為,印章亦非伊等盜刻。又身分證件應由所有者自行持有保管,非他人輕易所能取得,若非上訴人提供證件,賴炬光如何取得。更遑論93年與102年兩次過戶,距今多年時間,上訴人從未曾表示賴炬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而系爭車輛每年均須繳納牌照稅、燃料費、汽車強制責任險,豈有可能如上訴人所稱近日方驚覺系爭車輛遭移轉等,上訴人之主張顯不符常理,上訴人亦未舉證伊等有何偽造簽名、盜刻印章之侵權行為。退步言之,系爭車輛93年10月15日過戶登記至賴炬光名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102年6月26日過戶登記至第三人劉某名下,上訴人所指不利益亦因過戶登記而消滅,亦未使上訴人受有不利益,不符侵害人格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與賴炬光為兄妹,系爭車輛為賴炬光所有,於93年10 月15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於102年6月26日將車籍登記予第三人劉振邦時,系爭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為上訴人,並於簽章處蓋有「賴慧蓮」印文,及附有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換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於原車身分證明書上,而提出於台北區監理所辦理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車主異動資料、102年6月26日過戶登記資料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及盜刻印章,於102年6月26日使用上訴人姓名之印文蓋印於系爭登記書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系爭登記書之記載,原車主名稱欄「賴慧蓮」之記載 僅在表明車主姓名,並非賴慧蓮本人簽名之意,且上開過戶申請係由代辦業者所辦理(見原審卷第85頁),則代辦業者填寫全部資料,並無偽造簽名之問題,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偽造上訴人簽名之情;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登記書上於原車主名稱欄後之簽章處,上方所蓋賴慧蓮印文,為被上訴人所盜刻等語,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空言指摘,即難認有理。 (三)上訴人另主張賴炬光於93年10月間擅自取用伊身分證件,向 第三人購買系爭車輛,係使伊成為系爭車輛稅賦之納稅義務人,伊明確表示不願出借姓名為登記名義人,然被上訴人不予理會,伊因念及父母觀感及手足情誼而未就被上訴人前開行為繼續追究等語。然系爭車輛於90年10月26日即登記為賴炬光所有,至93年10月15日方過戶至上訴人名下,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及異動歷史查詢表可證(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非因賴炬光向第三人購買車輛而登記上訴人名下,可見賴炬光自始並無因稅捐等特殊因素而有借名登記之必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因居住之系爭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社區管委會規定僅能由區分所有權人名下車輛停放社區停車位,而須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才於93年10月間辦理過戶等情,堪值採信。 (四)另參汽車辦理過戶須新、舊車主身分證件,衡之常情,身分 證件通常由該證件所有人持有、保管為常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將身分證件交由母親保管及賴炬光擅自從兩人之母親處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證件等情,上訴人主張自難憑採。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因上訴人同意辦理過戶並交付身分證件供賴炬光委託代辦業者辦理過戶一情,無悖於常情,應屬可採。上訴人既將身分證件交付賴炬光並同意辦理車輛過戶,則委由代辦業者辦理時提供上訴人之印章蓋用印文以辦理過戶登記,亦應屬上訴人同意之事項,尚難徒憑該印文非上訴人親自用印或非其所慣用之印章所蓋,即遽認被上訴人有盜刻印章之侵權行為事實。復參上訴人對賴炬光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認上訴人對於賴炬光究竟以何種不法手段取得上訴人身分證明影本一情,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並無證據證明賴炬光係不法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證件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綜合上述,本件上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偽造簽名、盜刻印章之侵權行為事實。 (五)再者,系爭車輛於93年10月15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於102 年6月26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劉振邦,上訴人雖主張賴炬光係避免其負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責任、成為車輛違規之受處分人,甚至可能在他人提起民事訴訟時致伊需負連帶賠償責任,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其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期間,曾經有其所指稱之上開受處分、負連帶賠償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人格權因而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亦非可採。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偽造上 訴人署押、盜刻上訴人印章、偽造系爭登記書等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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