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3-簡上-297-202503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高仕霖即春龍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人 石淮伍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800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依法原不得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原審法官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誤宣示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原審卷第263頁),然最終仍以簡易程序之簡易判決終結本件程序,其程序之轉換與適用固有重大瑕疵,然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準備程序就此詢問兩造之意見,兩造均無意見,同意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裁判(見本院卷第7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應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為高仕霖,嗣改列為「高仕霖即春龍企業社」(下逕稱高仕霖),核係屬為符合其所陳兩造間之合夥契約係屬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之陳述而為當事人稱謂之調整更正,依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高仕霖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石淮伍(下逕稱石淮伍)於 111年5月3日向高仕霖協議以高仕霖提供資金、石淮伍出具勞務之方式合夥開設饕餐廳臺中靜宜店(下稱本件餐廳),兩造在達成共識後隨即展開準備工作,本件餐廳於同年9月5日正式營運,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兩造營業利潤(虧損)之分配比例為高仕霖60%、石淮伍40%,且如有一方違約或提前解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合夥事業。詎石淮伍後於111年10月21日自行離開本件餐廳且不願共同承擔營業虧損,而經結算後,本件餐廳111年9月虧損7萬1,097元、10月虧損4萬8,838元,石淮伍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應負擔4萬7,974元之虧損額;又石淮伍提前解約,亦須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6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石淮伍給付24萬7,974元等語。就石淮伍之反訴則以:伊之所以會稱「那就協商一個退場點吧,就到這月底,這樣也比較好清算」係雙方為減少虧損而希望協商退場點,實際上要提前解約且不願意共同負擔虧損責任的是石淮伍,又依兩造間於111年10月21日碰面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下稱系爭譯文),亦足見兩造為協議終止合夥關係,而石淮伍之實際退場點即111年10月21日亦早於高仕霖所建議之退場點(非解約點)即111年10月31日,更足見本件非高仕霖提前解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石淮伍則以:石淮伍於111年9月5日開始經營管理本件餐廳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高仕霖每月應給付石淮伍3萬2,000元之薪資,然高仕霖未依約給付石淮伍111年9月之薪資,經石淮伍於同年10月13日向高仕霖反應後,高仕霖竟以未實際完成交易之轉帳交易截圖佯稱已完成1萬6,000元之薪資轉帳,石淮伍於發現後再於同年10月19日向高仕霖反應,高仕霖始給付石淮伍1萬6,000元之薪資,惟仍在未經石淮伍同意下巧令預扣盈虧分配明目即111年9月之薪資1萬6,000元,上開行為已使兩造間合夥信賴關係生破綻。嗣高仕霖於111年10月15日向石淮伍明確表示「協商一個退場點」等語,兩造遂於同年月21日在本件餐廳進行協商,石淮伍並於同日將合夥期間之所有營業額現金、帳目等均交由高仕霖收受,兩造均同意結束合作關係。又高仕霖雖主張本件餐廳於111年9、10月有其所稱之虧損情形,然其所提出之文件不僅金額未臻一致,內容亦為其自行繕打,而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相互勾稽確認數額之正確性。此外,縱虧損額確如高仕霖所述,然在兩造間合夥財產總數額為19萬4,790元而顯高於高仕霖主張之虧損額之情形下,本件合夥財產即足以清償合夥債務,尚無高仕霖所稱兩造間應就合夥事業之營業虧損依約比例分擔之問題。況系爭契約亦無就合夥事業於實際虧損時各合夥人應以再行出資之方式彌補營業虧損為具體之約定,高仕霖為本件主張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高仕霖每月應給付石淮伍3萬2,000元之薪資,然高仕霖未依約給付石淮伍111年9月之薪資在先,且本件係高仕霖提前解約而違約,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高仕霖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等語。 三、高仕霖於原審起訴及反訴答辯聲明:㈠石淮伍應給付高仕霖2 4萬7,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石淮伍之反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石淮伍於原審答辯及反訴聲明:㈠高仕霖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高仕霖應給付石淮伍2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各駁回高仕霖本訴及石淮伍反訴之請求,兩造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如下: ㈠高仕霖上訴部分:⒈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駁 回高仕霖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②石淮伍應給付高仕霖24萬7,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石淮伍則答辯聲明:高仕霖之上訴駁回。 ㈡石淮伍上訴部分:⒈石淮伍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 部分駁回石淮伍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②高仕霖應給付石淮伍20萬元及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高仕霖答辯聲明:石淮伍之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11年5月起即就合夥開設本件餐廳為討論,並於同 年9月5日正式營運本件餐廳、且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高仕霖提供資金20萬元、石淮伍為勞務出資,兩造合夥期間自同日至113年9月4日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號卷【下稱中簡卷】第31頁、59至61頁),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高仕霖與石淮伍均另主張他造違約,高仕霖復主張石淮 伍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負擔虧損等語,惟兩造就此均互有爭執,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應為: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業已合意終止,而可認兩造同意解散合夥事業?㈡高仕霖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6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石淮伍給付有無理由?㈢石淮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請求高仕霖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合夥契約與隱名合夥契約不同,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縱使於契約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依兩造之系爭契約第1條即明定:「合夥事業:『饕廚房臺中靜宜店』」、第4條並約定:「合夥股負責人及其他股東合夥人的權利:(一)由甲方(按即石淮伍)擔任營運負責人,並兼任店內店長職務……」、第8條第1項:「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以及第9條約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約定(見中簡卷第59頁至61頁),其內容均與民法隱名合夥之相關規定即第700條、第702條第703條之規定內容相左,而與合夥之規定(即民法第668條、第679條、第681條之規定)相符,是堪認兩造之系爭契約其性質應為合夥契約,而非隱名合夥。且合夥事業名稱應係「饕廚房臺中靜宜店」,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應為石淮伍而非高仕霖。至於系爭契約對外為何種營業形式登記,係屬合夥事業之對外關係如何認定之問題,與本件兩造之爭執點係合夥契約之內部爭議無涉。是高仕霖單以系爭合夥於商業登記資訊係獨資商號「高仕霖即春龍企業社」之情,用以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為隱名合夥,伊為該隱名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云云,顯與兩造之系爭契約約定相違,而無理由。 ㈡次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合夥事業存續期間 內,各合夥人不得將於合夥事業中所學之任何技術、所得知之客戶資料或其他營業上應守秘密之事項,任何方式告知或透露予其他第三人。縱經他方同意而終止本契約脫離合夥關係後亦同。」,而於同條第2項係約定:「各合夥人其中一方違反前項之規定者或提前解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予合夥事業,絕無異議」(見中簡卷第60頁),可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者,其前提係合夥人之一方違反第5條第1項之保密義務或提前解約,始可當之,且得請求者為合夥事業而非個人。本件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兩造於111年10月14日起即就高仕霖預扣石淮伍111年9月之薪資一事為爭執,而在石淮伍於同日傳送:「...至於做還是不做,說真的這樣的合夥關係已經破壞了,...我認為我們該討論下一步該如何做了,彼此冷靜一下好好想想再說吧!」等語後,高仕霖於同年月15日回覆稱:「沒有共識,多說也無益,爭論這些更沒意義」等語。石淮伍則以:「那就決定吧!說個具體一點的!錢是你出的,你說吧!」等語為回覆,高仕霖則稱:「那就協商一個退場點吧,就到這月底,這樣也比較好清算。」等語。復經石淮伍於同年月16日提議將剛補滿的貨賣完、約一周就離開後,高仕霖則回覆:「我都可以,看你決定,要到幾號結束,請提早跟我說」等語。石淮伍後於同年月17日稱:「...我就不再進貨了,我就到這星期!」等語,高仕霖亦回覆:「都可以」等語。又石淮伍於同年月18日稱:「你看星期幾要來,我的相關資料帶回來還我」等語後,高仕霖回覆:「星期五會過去」等語,此有系爭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98至113頁),而上述之星期五即為111年10月21日。又依石淮伍提出之兩造間於111年10月21日碰面之系爭譯文內容可知,兩造於當日雖仍就預扣薪資及111年9、10月之虧損支付等情為爭執,然此僅得證兩造仍就前開相關清算內容爭執並無共識,此與兩造間均已合意終止兩造間合夥關係,解散合夥事業之情並無衝突,且於系爭譯文中,於石淮伍稱:「現在就是要結束營業對嗎」等語後,高仕霖亦稱:「對啊!就結束阿」等語;高仕霖甚於後稱:「我們有協商說今天終止喔,不是我單方面說不要喔」等語,石淮伍對此亦未否認,僅稱:「不發給薪資部分違約」等語。況兩造雖各自於審理中指摘係對方提前解約,然其等均又各自於答辯狀中稱本件係「兩造均同意結束合作關係」、「兩造協議終止合夥關係」(見原審卷第35頁、209頁)。綜上各情,可知兩造間於前揭互動中均已明認合夥事業關係已生破綻,於石淮伍提出討論下一步應如何進行後,高仕霖先為終止合夥關係時點之提議及表示,而於石淮伍再為終止時點之明確提出後,高仕霖亦回覆「都可以」等語,而兩造合意於111年10月21日在本件餐廳為帳目之清點,雖未完成,然於同日石淮伍已將本件餐廳所有營業額現金、帳目、設備、庫存及周轉金等全數交予高仕霖(見本院卷第301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於111年10月21日終止之情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無誤。又依前揭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說明可知,合夥人其中如有提前解約之違約,其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之應給付對象為合夥事業,而非個別合夥人。是高仕霖以石淮伍提前解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石淮伍給付20萬元,自屬無憑。 ㈢另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 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此因合夥之利益及損失,非屆合夥解散而為清算或合夥人退夥而為結算,無法確知,然兩者因有期間過長或難以期待而窒礙難行之缺失,故而明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合夥人之此項定期分配利益請求權,並非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亦非請求返還合夥剩餘財產,與因合夥人退夥時,合夥人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分配損益及合夥解散時,合夥人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分配賸餘財產者均有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692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於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事業即構成解散,應依同法第694條之規定進入合夥之清算程序進行清算,而非結算。查本件高仕霖並不主張請求清算兩造間合夥關係,而係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決算乙節,業據高仕霖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99頁至300頁)。惟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係約定:「決算盈餘,每季(三個月)結算一次。營業收入扣除進貨成本....。先彌補已往年度虧損,尚有盈餘由全體合夥人同意分派。各合夥人營業利潤(虧損)分配如下:甲方(即石淮伍)佔利潤(虧損)額40%、乙方(即高仕霖)佔利潤(虧損)額60%」(見中簡卷第60頁)等文句,顯可知該條約定之規範前提,係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尚未合意終止或合夥事業尚未解散為前提。然系爭契約既已於111年10月21日合意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本契約終止時,或本合夥事業解散時,進行合夥清算……」,其合夥事業依法即應進入清算程序,而非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決算,則於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時尚未達成上開約定之「每季(三個月)結算一次」之條件,嗣後兩造之合夥事業既進入清算程序,如有相關虧損及財產分配之爭議主張,亦應於清算程序中主張,而非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所列之決算程序逕向他合夥人直接請求至明,是高仕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石淮伍給付4萬7,974元之虧損云云,亦屬無憑。 ㈣至於石淮伍以反訴主張高仕霖違約未發放薪資以及提前解 約,故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請求高仕霖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云云,惟依本院前述說明可知,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者,其前提係以他方違反第5條第1項之保密義務或提前解約,始可當之,且可得請求者為合夥事業而非個人。然本件既經認定兩造係屬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關係,兩造中之任一人均無提前解約之事實,且高仕霖違違約未發放薪資之情,亦非屬違反第5條第1項之保密義務,故而石淮伍以反訴為前開主張,逕予請求高仕霖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高仕霖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6條第1項約定, 請求石淮伍給付24萬7,974元本息,石淮伍反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20萬元本息,均於法無據,皆不應准許。原審各為兩造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