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V-113-簡上-299-202412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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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玉山社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淑貞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被上訴人 半隻羊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禮洋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劉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 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抗辯,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範圍之認定,可能影響本件訴訟結果,如不准許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其上前揭抗辯應併予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9日簽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攬印製「台北機場大冒險立體書」500本(下稱系爭立體書),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3萬7,075元(含稅),其後被上訴人即依系爭報價單發包委託訴外人開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開睿公司)協助製作系爭立體書,開睿公司並已於111年5月間完成印刷製作、立體頁印刷、手工對裱等作業,且被上訴人已給付開睿公司製作費40萬4,250元(含稅),然上訴人卻突於111年5、6月間要求停止製作系爭立體書,經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說明不同意其要求後,上訴人仍堅持被上訴人應予停工,故被上訴人乃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40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已支出之製作費用,惟上訴人仍未置理,爰依系爭報價單附註說明欄第3條(下稱系爭報價單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4,250元(含稅)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早於111年5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停工,被上訴人回覆5 月7日產線即會正式停工,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通知停工時已製作部分之費用,惟被上訴人仍讓開睿公司及其協力廠商繼續製作系爭立體書,而多支付手工對裱項目之費用10萬2,375元,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再被上訴人主張支付開睿公司製作費40萬4,250元部分,惟經比對協力廠商提出之發票及工單所得計算之金額,尚與被上訴人主張已付開睿公司製作費之金額不符,應不足採信。又系爭報價單係上訴人輕率或無經驗誤信被上訴人說詞而簽訂,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酌減請求金額。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迄今無法提出相關工單費用說明,且價格偏離市場合理價格,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顯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 4,250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報價單,由被上訴人承攬印 製系爭立體書,被上訴人即委託開睿公司協助製作系爭立體書,並已支付製作費40萬4,250元,詎上訴人中途通知停工,爰依系爭報價單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製作費40萬4,250元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因承攬印製系爭立體書,已花費之製作費用若干?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雙方簽立系爭報價單,由被上訴人承攬印製系爭立體書,約定總價53萬7,075元(含稅)乙節,為上訴人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堪信屬實。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另委託開睿公司協助製作系爭立體書,開睿公司於111年5月間完成系爭立體書之印刷製作、立體頁印刷、手工對裱等作業後,已給付開睿公司製作費用40萬4,250元等情,亦據提出開睿公司開立之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25頁),並經證人即開睿公司業務柯吳昶於原審結證稱:伊在開睿公司擔任業務,負責接單、製作,於111年3月間原告(即被上訴人)委託製作系爭立體書有關之印刷、對裱及軋型,原告在3月委託後,4月初就陸續先叫紙張、開始印刷、封面上光包紙板,內頁部分在4月去軋型,軋型完後就對裱成冊,成冊的時間是5月13日,開睿公司做完後,原告還有部分手工要黏貼,原告後來有通知伊說先不要寄到南部去做手工黏貼的部分,說客戶那邊有突然喊停,不要寄去,所以貨先放開睿公司,先不要寄到南部,否則會有費用,原告委託開睿公司所製作的作業即鈞院卷第21-26頁的報價單,報價單上的作業已經做完對裱成冊,開睿公司開立發票所載金額原告已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4頁),復有工單、送貨單、請款明細表、銷貨單、工作傳票、客戶應收帳對帳單、支票、發貨通知單、應收帳款月對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原審卷第頁131、133、135、205-225、237、249-253頁)可資佐證,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將已完成對裱成冊之系爭立體書交付上訴人受領,亦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堪認開睿公司確已完成系爭立體書對裱成冊階段之作業,被上訴人並因此依約支付製作費用40萬4,250元與開睿公司。至上訴人抗辯協力廠商提出之發票及工單所得計算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已付開睿公司製作費之金額不符乙節,惟被上訴人與開睿公司協力廠商間並未簽立契約,此應屬開睿公司與相關簽約協力廠商間之帳目處理問題,尚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此節抗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承攬印製系爭立體書,已支付開睿公司之製作費用為40萬4,250元乙詞,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製作費用40萬4,250元本息,有無理 由?  ⒈系爭報價單第3條約定:「貴公司下單後,若中途更改或停止 製作,本公司將依已製作部分收取相關費用。」(見原審卷第19頁)。又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簽立系爭報價單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承攬完成系爭立體 書之印製工作,於系爭立體書製作完成交付後,由上訴人給付約定之報酬,其法律性質應屬民法承攬契約,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而依前述,上訴人於111年5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停止印製作系爭立體書之工作,核其真意,應屬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到達被上訴人後即生終止承攬契約之效力。則承攬契約既經上訴人單方終止,被上訴人因履行承攬印製系爭立體書之工作而支付開睿公司之製作費用40萬4,250元,依系爭報價單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固辯稱已於111年5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停工,故111年5月7日以後之手工對裱費用即不得請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價單簽立後,為儘速交貨,即於翌日即111年3月30日委由開睿公司施作印刷製作、立體頁印刷及手工對裱等作業,開睿公司並於同日就前揭印製作業再行轉包協力廠商實際施作,迄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停工時止,系爭立體書已完成印刷製作、立體頁印刷、軋型等作業,111年5月13日完成對裱成冊作業等情,有律師函、送貨單、請款明細表等件(見原審卷第86、133、135頁)可佐,雖被上訴人係於對裱成冊作業完成後始通知開睿公司停止施作,業經證人柯吳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4頁),然查,於111年5月7日上訴人通知停工後,系爭立體書之對裱工作已接續由開睿公司協力廠商鈺軒公司作業中並已近完成階段,若立即停工,對裱作業階段支出之製作費用開睿公司仍應對鈺軒公司負給付之責,被上訴人依約亦須對開睿公司負給付對裱作業階段之製作費用,若認上訴人毋需負擔給付對裱作業製作費用,而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上訴人單方終止承攬契約所生之商業風險,此顯與誠信不符。況且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完成對裱作業階段之系爭立體書,並交付上訴人受領,則依系爭報價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已支付對裱作業階段之製作費用負給付責任。上訴人抗辯對裱作業製作費用應予扣除云云,並無足取。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製作費用屬金錢債權,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見原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上訴人另抗辯因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報價單,依當時情 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酌減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云云。惟第74條第1項之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姑不論上訴人是否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報價單,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29日簽立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9頁),惟其於113年8月16日,始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見原審卷第89-93頁)主張因輕率、無經驗而聲請法院酌減,足認上訴人為聲請時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後因履行契約而支付之製作費用,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有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誠信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40萬4,250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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