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簡上-300-20241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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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林政彥 被上 訴 人 沈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35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4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天德狐仙廟 原靈狐仙居_大仙」粉絲專頁(下稱系爭專頁)進行直播(下稱系爭直播),並於直播時公開為「我跟2個,喔不!是跟3個畜生打官司」、「他們為什麼會可憐,他今天為什麼會可憐,就是第一個很簡單嘛,就是好吃懶做」、「你們聽過碰瓷嗎?你們聽過碰瓷嗎?知道碰瓷是什麼意思嗎?他們就是靠碰瓷起家的,簡單講就是這個樣子,這樣你們懂了嗎?所以這種人你們說,穿得光鲜亮麗,提著Hermès的包Chanel的包,穿的都是一身名牌,戴得一身的珠寶,做的是禽獸不如的事」、「我覺得他們就是不要臉,不要臉到極點,而今天他們生存的道理就是不要臉到極點!不要臉到極點」等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使系爭專頁之不特定多數人可觀看該直播,並得知上開言論內容指涉對象包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以負面且不實之言詞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且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上訴人精神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3萬元,實屬過低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據其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其進行直播時並未指名道姓,且被上訴人之合作對象甚多,故觀眾於觀看直播時,無法直接聯想上訴人為其言論指述對象。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前於109年間因相同原因經法院判決賠償,然該案係被上訴人直接提及上訴人之姓名,與本案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4日在系爭專頁之系爭直 播中發表系爭言論等情,並有110年7月24日之系爭直播譯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致其精神上遭受相當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如是,則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言論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直播以系爭言論公然指稱 其「是畜生」、「好吃懶做」、「碰瓷」、「做事禽獸不如」、「不要臉到極點」等情,經上訴人提出系爭直播譯文、系爭專頁網頁截圖、109年11月7日直播譯文、新聞截圖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3、117至123、143至227頁),又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109年11月7日直播內容侵害其名譽一事,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7197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萬元及遲延利息,案經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訛,由上可見被上訴人確以「3個畜生」指稱曾與其發生訴訟糾紛之上訴人等人,且系爭言論皆在貶低上訴人品格不佳、行為不正,顯有減損其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人格尊嚴之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乃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人格尊嚴,造成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知名命理老師,本應知悉其言論應具相 當之公信力及影響力,竟仍故意以系爭言論致上訴人名譽及人格尊嚴受損,併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不公開之財產資料限閱卷),暨本件不法侵害情節、發生原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係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5頁送達證書),是被上訴人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