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V-113-簡上-308-202410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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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王○○(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西(即王○○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王○華(即王○○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西(即王○○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上訴人 高富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上訴人乙○○(真實姓名詳卷)於本件事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所為之判決不得揭露上訴人乙○○及其親屬之姓名、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實驗教育中學部(下稱系爭中學)之 教師,上訴人乙○○為伊學生,上訴人丙○○、甲○○則為乙○○之父、母。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於系爭中學辦公室,向其導師即訴外人潘麗玲借用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尋找先前傳送之檔案,趁潘麗玲暫離辦公室之際,竟擅自偷拍筆電內伊與潘麗玲於111年11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並於111年11月30日將系爭對話紀錄傳送予系爭中學校長即訴外人張淑玲及家長,最後導致伊於112年4月11日遭學校開除。伊於系爭對話紀錄之言論,僅係同事間之抱怨,並無實際上為不利於乙○○之舉動。乙○○偷拍行為已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63號(下稱少年事件)裁定乙○○應予訓誡,並侵害伊隱私權,造成伊精神上之損害。又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丙○○、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丙○○、甲○○自應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6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乙○○借用導師潘麗玲之筆電時,無意間發現 系爭對話紀錄,其內容涉及被上訴人將於IG限時動態發文,並安排其他學生將限時動態發文內容透露予乙○○,藉以刺激乙○○,使乙○○失控等語。乙○○發現系爭對話紀錄後,內心恐懼不安,為使家長及師長信賴所述內容屬實,僅得拍攝系爭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乙○○並無不法目的,其後於111年11月30日告知校長張淑玲,並尋求學校保護。丙○○、甲○○知悉乙○○拍攝系爭對話紀錄後,先勸諭乙○○避免有與被上訴人對抗行為,嗣後更與校長及導師潘麗玲溝通,希冀協助乙○○改善行為。被上訴人明知於此期間,乙○○原有之身心症狀加劇,出現經常性失眠憂鬱、焦慮及強迫症等症狀,並前往身心科就診、諮詢達20多次。系爭中學鼓勵學生獨立思考並容納多元價值,乙○○在上課期間提問,希望與被上訴人進行討論,導致課堂上相處不愉快,甚至後來演變成被上訴人針對乙○○之霸凌行為,被上訴人明知乙○○具情緒控制障礙、憂鬱症等身心症狀,仍以不當手段惡意激怒乙○○,其於討論課暨公聽會中自承確實有於IG上發文,難認被上訴人並無對乙○○為不利行為,被上訴人為人師表,更應讓學生從錯誤中學習,豈可「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上開事件於系爭中學進行調查後,認為被上訴人無法適任教職,遂請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9日離職,此為學校之決定,與乙○○行為無關。被上訴人持續以其他訴訟手段,屢屢加壓於乙○○,提起本案目的應係報復手段,乙○○方為實際受害者。另原審將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加計利息,應屬誤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 ㈠上訴人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系爭中學之國中部教職員辦公室,因向導師潘麗玲借用筆電搜尋檔案,發現被上訴人與潘麗玲間LINE對話,因認對話內容對己有害,即持手機拍攝系爭對話紀錄,並將竊拍之他人對話內容檔案傳送予校長張淑玲及其母甲○○。㈡被上訴人因上開事件遭系爭中學終止教師任職。㈢上訴人乙○○所涉妨礙秘密行為,前經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263號進行調查審理,並裁定應予訓誡確定(見北簡卷第57-60頁)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偷拍其與潘麗玲間之系爭對話紀錄,不法侵害其隱私權,造成其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與其法定代理人丙○○、甲○○連帶賠償,上訴人則否認拍攝系爭對話紀錄行為屬於不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乙○○所為是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其立法目的指明: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等語,可認係禁止以工具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言論,以避免侵害隱私權,此項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經查,乙○○於系爭中學國中部教職員辦公室,向導師潘麗玲 借用筆電搜尋檔案時,發現被上訴人與潘麗玲間之系爭對話紀錄,未經允許即持手機拍攝,之後將竊拍之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傳送予校長張淑玲及其母甲○○,嗣被上訴人因上開事件遭系爭中學終止教師任職等情,有系爭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與校長間對話內容、系爭中學於勞動事件提出之答辯狀、被上訴人薪資轉帳紀錄可參(見北簡卷第111-115、6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乙○○上開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名之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之保護處分,有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63號宣示筆錄(見北簡卷第57-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限閱卷)。依上,乙○○所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則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辯稱乙○○拍攝系爭對話紀錄僅係作為蒐證證據,並無不法目的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對於被上訴人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所辯並非可採。  ㈡乙○○所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  ⒉查LINE通訊軟體本具有隱密性,除對話視窗內之人,其他人 無從得知對話內容。而系爭對話紀錄係被上訴人與潘麗玲間之非公開私密對話,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對話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上之隱密性期待),且客觀上採取LINE通訊軟體,足資確保其等對話之隱密性(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被上訴人對於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料是否揭露顯具合理隱私期待,乙○○未經被上訴人、潘麗玲之同意,擅自翻拍系爭對話紀錄,並傳送他人觀看,剝奪被上訴人控制個人資料是否揭露之選擇自由,亦破壞其應享有之合理隱私期待。乙○○將系爭對話紀錄傳送他人後,被上訴人被迫面臨公聽會、校園罷凌調查等情,此觀系爭中學於112年4月7日召開討論課暨公聽會,於眾多學生、家長、老師、校長參與情況下,系爭對話紀錄再次被提出討論及問責,有該公聽會逐字稿內容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157頁),另事發後因家長請求系爭中學啟動校園罷凌之行政調查,由防制校園罷凌因應小組針對系爭對話紀錄是否構成罷凌進行調查,此有臺北市立五常國中113年3月14日函暨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1、139、143頁)。系爭對話紀錄遭乙○○翻拍並揭露後,致被上訴人需於公聽會、校園罷凌調查時,不斷向眾人解釋、說明系爭對話紀錄之緣由,是乙○○以此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情節確屬重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精神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上開調查報告雖認定罷凌事件成立,此為校園事件處理程序,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㈢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原為乙○○之老師,身分上具有特殊權利關係,而乙○○行為時年僅14歲,年紀尚輕,思慮行為實有不周,其拍攝系爭對話紀錄後,僅傳送予校長及其母親,加害程度尚屬輕微,但對被上訴人隱私權造成侵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並審酌兩造身分、財產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660元尚稱允當。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另上訴人丙○○、甲○○既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指摘原審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加計利息為誤載云云。 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依上開規定諭知上訴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1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乙○○、丙○○、甲○○連帶給付1,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即系爭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之言論) 這個我還要套一個關鍵證據 先等等 我今晚要發一個限時動態 只給XX(按:另名學生,下同)看到 只要後來乙○○又跑來吵 ...... 我會ig來讓乙○○爆走 她最大問題就是失控 老大膽敢放縱失控的人,後果自負 昨晚就是乙○○無法傳訊息罵我,只能來群組最好證明 我本來早上還要準備巧克力給XX 感謝她傳遞訊息 但為了更明確更精準確認 還需要放長線釣大魚 ...... 她最近就是一直利家利家 我當她是空氣 不理會 她就直接戳我腹部 我就說你這是性騷擾 她就回我是你不理我 我說依照這個說法,我只要路上民眾不理我,我就可以碰觸別人身體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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