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3-簡上-319-202410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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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王庭宏 被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周慷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37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開規定,將被害人即代號AW000-A109119號之女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並將其詳細身分識別資訊附卷,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上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鄭銘謙,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變更為王俊力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113年7月1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上訴人歷任首長名冊(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可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A女於108年12月起交往為情侶關係 ,於109年4月4日相約用餐並飲酒,於翌日即109年4月5日凌晨3時32分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多郎明哥旅館(下稱系爭旅館)住宿。詎上訴人竟趁A女在系爭旅館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內浴室沐浴之際,在A女飲酒所使用之黑色杯子中,摻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下稱FM2),致A女於沐浴完畢後,飲用摻有FM2之酒水,隨即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上訴人遂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又上訴人上揭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602號起訴書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之A女則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之規定申請補償,經被上訴人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犯保審議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32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新臺幣(下同)20萬6,390元,並於111年10月21日補償完畢,爰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6,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A女之尿液檢驗報告雖有驗出FM2,但A女於隨 同上訴人進入系爭旅館前,亦有先至多間酒吧飲酒,A女體內有FM2亦可能係於酒吧飲酒時所食用。又A女於109年4月5日下午2時19分清醒後,與上訴人有長達34分之對話,應答流暢,可見當時A女並無因服用藥物而神智不清之情形,A女應係於此後始再服用FM2,而上訴人早於同日早上11時16分許離開系爭旅館,則上訴人應無可能使A女食用FM2,況A女遲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始採集尿液檢驗,A女顯有可能係於上訴人離開系爭旅館後始服用FM2。再者,A女稱於系爭旅館內所使用之杯子為黑色,然警方於現場勘查後,並未發現黑色杯子,且A女亦稱上訴人有飲用黑色杯子中之酒水,然上訴人並未因此出現意識不清之情形,顯見A女對上訴人之指述多有矛盾,其所述顯不可信。又上訴人與A女實係合意性交,因上訴人與A女自108年12月交往後,即已發生數次性行為,且A女以往與上訴人一同住宿時均會有性行為,顯見A女主觀上有與上訴人為性行為之合意,上訴人自無在A女所使用之黑色杯子中,摻入FM2致A女陷於意識不清,並強制性交之動機。況倘上訴人確有對A女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A女豈可能仍於109年4月5日晚上8時48分許要求與上訴人結婚,顯不符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與A女自108年12月間起為情侶關係,2人於109 年4月4日晚上相約用餐,並至酒吧共同飲酒後,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32分許一同至系爭旅館,住宿在系爭房間內;上訴人於住宿系爭房間時,有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上訴人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先行離開系爭旅館;A女後依修正前犯保法之規定申請補償,經被上訴人之犯保審議會以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20萬6,390元,並於111年10月21日補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女於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另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2日刑生字第1090034295號、109年5月12日刑生字第1090045163號鑑定書、上訴人與A女於案發後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内容、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照片、A女與「SW」、上訴人等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系爭旅館帳單明細表、旅館陳設照片、系爭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308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602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62頁、第107至115頁、第165至168頁、第189至209頁、第329至333頁、第337至355頁、第387至441頁;另案卷二第45至67頁、第131至147頁、第171至181頁、第191至199頁;司促字卷第16至22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A女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32分許至 系爭旅館住宿,上訴人竟趁A女在系爭房間內浴室沐浴之際,在A女飲酒所使用之黑色杯子中摻入FM2,致A女於飲用後隨即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上訴人遂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A女為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保法(修正時法律名稱一併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A女係依修正前犯保法之規定申請補償,經被上訴人之犯保審議會以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20萬6,390元,並於111年10月21日補償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犯保法規定為求償,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尤以性侵害事件,通常僅加害人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具有私密性,被害人提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殊屬不易,自應審酌其他客觀間接證據補強之。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A女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32分至系 爭旅館住宿,上訴人竟趁A女在系爭房間內浴室沐浴之際,在深色杯子中摻入FM2,致A女其後飲用摻有FM2之酒水,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上訴人遂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證人A女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在109年4月5日凌晨到系爭 旅館前,喝了一個威士忌杯的調酒、一杯半的龍舌蘭,沒有喝很多,系爭旅館是上訴人事先訂好的,我們沒有約好要在系爭旅館發生性行為,但如果有喝醉,上訴人就會訂飯店過夜,如果有過夜通常就會發生性行為,我們發生性行為的時候,我只接受性交,我不接受口交,我與上訴人曾經有因為口交的事情吵架要分手。4月5日凌晨我與上訴人是先在超商買易開罐調酒,之後大約凌晨3時多到系爭旅館,我在上訴人洗澡時,有先打開水蜜桃口味的易開罐啤酒喝,上訴人洗完澡後就換我去洗澡,我去洗澡時水蜜桃口味的啤酒沒有喝完,只喝幾口。我洗完澡出來就看到房間內的2個杯子有倒好酒,另一罐原本未開啟的易開罐調酒,也被打開了,那罐酒是葡萄口味。當時上訴人自己手上拿著1個杯子在喝,上訴人在我洗完澡後就直接把黑色杯子遞給我喝,上訴人遞給我的杯子裡的酒味道很苦,白白濁濁的,我有跟上訴人說喝起來很苦,我跟上訴人交換喝彼此的酒,上訴人杯子裡的酒是透明的,喝起來也是正常的葡萄啤酒味道,上訴人有把我的杯子拿過去,但好像做做樣子,好像有喝好像沒喝,上訴人說不苦,哪有苦,叫我繼續喝,還用手抵住杯底督促我喝下一大口,在上訴人催促我喝酒時我才看到杯底有白色粉末的沉澱物,而且很多,看到白色粉末後我就沒有再喝,喝完後我就覺得很想睡,將酒放在一邊沒有再喝。我平時因為工作的關係,大約是晚上12時睡,早上6時起床,約6小時睡眠時間,休假時沒設鬧鐘大約睡到早上10時許醒來,如果有喝酒我會睡得非常短,約3小時就會醒。4月5日凌晨3時多到系爭旅館洗澡後,大約是凌晨4時許睡著,隔天沒有要上班所以沒設鬧鐘,我一直睡到4月5日下午2時醒來一下,但一直醒不過來,就繼續睡,晚上6時才真正醒來,我平常不會睡到晚上6時才起來,昏睡不醒且覺得很累,加上我睡著前喝酒時有看到杯底的白色粉末沉澱物,我就覺得自己被下藥。中間下午2時醒來時,我因為覺得自己被下藥,所以我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接到電話,後來等上訴人開完會後與我通電話,花了8分鐘的時間,我有問上訴人為何對我下藥,但電話內容不記得了。我在晚上6時左右真正醒來後,在晚上6時48分有傳訊息給上訴人,質問他到底給我喝什麼,不說的話就去醫院檢驗,之後我到系爭旅館櫃台說我要退房,並且問「有沒有人進出我房間,可以幫我報警嗎?」櫃台的人說報警要自己報,我就在晚上7時8分就打電話報警,在系爭旅館大廳等警察到,警察晚上7時30分到系爭旅館,晚上8時我就在警局等待警察帶我去驗傷,晚上8時12分我在警局有與上訴人通話,上訴人在電話內有承認對我下藥,說因為下藥我才會幫他口交,並且在我質問他「有誠意就結婚,不然你就是在玩我」後,承諾要與我結婚,但我還是不能接受,所以隔日決定要提告。我在報警的時候心裡很混亂,因為上訴人是我的男友,我怕我提告會影響上訴人的前途,我內心很掙扎,但因為不能接受上訴人對我下藥,所以還是決定提告。在我提告後,上訴人一直向我道歉,並自己主動提出金額要和解,金額從100萬元一直提高到800萬元,這都是上訴人自己提的金額,我有質疑上訴人如何賠償,我覺得上訴人是唬弄我,我的回應就是要走司法程序。我本就不願意口交,只願意性交,如果我知道自己被下藥,連就性交都不願意與上訴人發生等語(見另案卷二第131至146頁、第192至199頁)。 ⒉又A女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許與上訴人入住系爭房間,同 日晚上6時58分許退房後報警,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警察到場,又於同日晚上10時許驗傷、採尿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即109年4日6日凌晨1時許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於109年4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離開警局等節,有證人A女前揭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妨害性自主案偵查報告所附之系爭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證人A女第一次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見他卷第11頁、見偵卷第47頁、第83頁、第95頁)可考。而A女於109年4月5日晚上10時許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後,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flunitrazepam,即FM2)之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見偵卷第97至98頁)可稽,並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4日北總内字第1090006417號函所附之相關問題回覆載明:「依據Forsman等人之研究結果(詳見表1、2),除flunitrazepam外,無其他藥物或食品於服用後會代謝成7-aminoflunitrazepam。」等語(見另案卷一第117頁),足認A女於109年4月5日晚上10時許採尿檢驗前,確有食用FM2之情。 ⒊次查,「氟硝西泮(FM2)屬中樞神經抑制劑,為強力安眠藥 ,能迅速誘導睡眠」、「FM2是一種強力的安眠藥,因其作用在中樞神經,藥理上屬於影響精神藥品,其誘導睡眠迅速,醫療上常使用在失眠症,使病人能達到深度鎮靜及睡眠狀態。」等情,分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2日北市醫毒危字第1123081137號函(見另案卷二第115頁)、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網頁文章-FM2強姦丸知多少(見另案卷二第88頁)所載明,堪認食用FM2後,通常會使人迅速進入睡眠狀態。觀諸上訴人、A女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32分共同進入系爭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卷第9至10頁),A女係跟隨在上訴人身後自行走入系爭旅館,並未經上訴人攙扶,又見A女有與上訴人交談之動作,精神狀態正常,堪認A女於進入系爭旅館前,應尚未食用FM2。又A女於109年4月5日晚上6時58分許至系爭旅館櫃台退房並報警後,警察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即到場並將A女帶離,進行驗傷、製作筆錄等手續,亦如前述,則參諸前開食用FM2後通常會使人迅速進入睡眠狀態乙節,可知A女應無可能係於此期間食用FM2,則A女食用FM2之時間,當係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許入住系爭房間後至同日晚上6時58分許退房前之某時。又衡情一般旅館均設有門禁,非於旅館住宿之人通常無法進入客房內,而依證人A女前開證述、系爭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A女於上開可能食用FM2之期間均待於設有門禁之系爭房間內,則A女所食用之FM2,僅有可能係其自行施用,或於與上訴人共同住宿在系爭房間期間,遭上訴人下藥而食用。 ⒋復細觀上訴人與A女之微信對話紀錄所示,A女於109年4月5 日晚上6時許質問上訴人「你昨天給我喝的到底是什麼?」、「不說的話 我就去醫院檢驗」等語後,上訴人亟欲聯繫A女,不斷撥打語音通話及傳送訊息請求A女與其見面、溝通(見偵卷第391至397頁),至109年4月6日上午7時許,上訴人先向A女稱:「我們談金額補償和解好嗎,這關係到一個人的人生,我求求妳」等語,A女則回應「驗傷後會走司法程序,後續會怎樣我不知道。但你要付多少金額補償和解?」等語,上訴人則繼續請求A女與其當面談、不要走司法程序,並提出100萬元之賠償金額,嗣後又自行提高至250萬元,並不斷撥打語音通話、發送文字訊息請求A女與其溝通、向A女求情,期間A女並無任何回應(見偵卷第397至409頁),直至109年4月7日上午7時許至8時許,A女向上訴人稱:「這是你第二次對我下藥。你沒想過這兩次下藥對我造成什麼傷害嗎?」、「你都看著我昏睡這麼久 也知道我醒後有多難受。你就沒有為我想過嗎?還敢下第二次藥」等語,上訴人回稱:「對不起」等語,A女又稱「你對我做了這麼多傷害。這兩次下藥 你覺得要付多少金額補償和解?」等語,上訴人回稱:「250萬」、「我真的很抱歉」、「很誠心的道歉」等語,嗣後A女繼續提及「下藥兩次」、「兩次下藥性侵」等語,上訴人仍不斷向A女道歉並請求原諒,又自行將和解金額提告至350萬元(見偵卷第409至413頁),經A女質疑上訴人如何給付,上訴人即向A女稱要找律師簽約,並提出分期給付之方法(見偵卷第413頁),直至A女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向上訴人表示「你對我下藥做的這兩次傷害我還是沒辦法原諒」等語,上訴人回稱「對不起」、「我真的很抱歉」等語,並持續向A女道歉,至同日上午8時52分許,A女稱:「我沒辦法原諒你 給法官判決」等語後,上訴人仍繼續向A女求情,請求A女給其機會,並提出要一次給付賠償金350萬元的和解方案(見偵卷第413至417頁),後A女繼續質疑上訴人為何要對其下藥性侵2次,上訴人雖否認第一次(即108年12月7日)有下藥之情事,惟仍請求A女可以原諒其、給其機會補償、再給其一次機會(見偵卷第419頁至421頁),同日9時29分,A女向上訴人表示「我無法原諒你。這些你在法庭上回答。請你不要再傳了」等語,上訴人仍繼續請求A女與其和解,給其機會,再與其溝通一次,並將賠償金額提高到500萬元、800萬元(見偵卷第421至427頁),至同日上午11時許,A女向上訴人表示要在法庭上講,給法官判決,如果要和解也要在法庭上和解,請上訴人不要繼續傳送訊息等語後,即未再回覆上訴人,而上訴人則仍持續向A女表示要賠償、要向A女賠罪、請A女給其機會不要走司法,直到109年4月8日上午9時9分許(見偵卷第427至433頁)。由上以觀,倘上訴人並未對A女為任何不法行為,當無可能於A女質問是否有下藥並告知要至醫院檢驗後,不斷向A女道歉、請求A女原諒,表現出懊悔及驚慌之情緒反應,甚且一再自行提高賠償金額,只欲A女不要進行司法程序。況於A女以上訴人有2次下藥性侵之情形質問上訴人時,上訴人亦僅否認第1次即108年12月7日有下藥之情,卻就本件未明確否認,益徵A女前揭證述,並非無稽。復參以A女已明確證稱倘知悉遭下藥,即不願與上訴人發生性交或口交等語,堪認A女確無意願於遭下藥後仍與上訴人性交。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A女飲用之酒水中,摻入第三級毒品FM2,致A女陷入失去意識之狀態,上訴人以此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⒌上訴人雖辯稱:A女實係於109年4月5日下午2時19分即清醒 ,並與上訴人有長達34分之對話,應答流暢,可見於當時A女並無因服用藥物而神智不清之情形,A女應係於此後始再服用FM2,而此期間上訴人未於系爭旅館之房間內,無可能使A女食用FM2等語。然觀諸上訴人與A女間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至57頁),上訴人於109年4月5日上午11時16分稱:「Honey妳睡太熟,我不想吵你」、「我先去上班」等語,A女於同日下午2時19分撥打2通語音通話給上訴人,分別為對方無回應、A女取消,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28分稱:「我在開會」、「我續住了」、「Honey不用退房」等語,A女回稱:「我要跟你講電話」等語,上訴人稱:「好等我」等語,A女回稱:「甚麼時候開完會」等語,上訴人稱:「我出去跟妳說」、「等等」、「10分鐘」等語,A女回稱:「嗯10分鐘」等語,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42分撥打語音通話給A女,通話時間8分18秒,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51分稱:「Honey在睡一下,我早點回去」等語,A女回稱:「嗯」,A女於同日晚上6時42分撥打3通語音通話給上訴人,分別為對方無回應、對方無回應、A女取消,A女於同日晚上6時48分稱:「你昨天給我喝的到底是什麼?」等語。由上可知,A女於109年4月5日下午2時19分醒來後,並無上訴人所稱長達34分之對話,僅有短暫傳送簡短訊息、通話約8分鐘之情形,且於約8分鐘之通話後,上訴人要A女「再睡一下」,倘A女確如上訴人所辯係於同日下午2時19分即清醒,並於清醒後服用FM2,則上訴人何須於同日下午2時51分向A女稱「再睡一下」?是上訴人所辯實難採認。 ⒍上訴人固辯稱:A女稱所使用之杯子為黑色杯子,然警方於 現場勘查後並未發現黑色杯子,且A女稱上訴人有飲用黑色杯子中之酒水,然上訴人並未因此出現意識不清之情形,顯見A女對上訴人之指述多有矛盾,其陳述顯不可信等語。然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至現場勘查雖未在現場查扣黑色杯子,惟經詢問系爭旅館之主管後,確認系爭旅館內之房間均會統一配有白色及黑色杯子(見偵卷第115頁);併參以前開系爭旅館主管所指之黑子杯子,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後,確認系爭旅館內所配有之杯子,實則為白色及深藍色,而深藍色杯子於系爭房間內之昏暗燈光下會呈現黑色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5日北檢銘虞113蒞1319字第1139012403號函暨所附訊問筆錄、錄影、錄音、照片(見另案卷二第161至181頁)可考,足認A女前開證稱於系爭房間內所使用之杯子為黑色杯子乙節,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矛盾情形。再者,A女亦證稱:我跟上訴人交換喝彼此的酒,上訴人有把我的杯子拿過去,但好像做做樣子,好像有喝好像沒喝,上訴人說不苦,哪有苦,叫我繼續喝等語,則上訴人究係確有喝黑色杯子中之酒水,抑或僅為催促A女飲用酒水而假裝有喝,尚屬有疑,難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上訴人復辯稱:A女以往與上訴人一同住宿時均會發生性行 為,顯見A女主觀上有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合意,上訴人自無在A女所使用之黑色杯子中,摻入FM2致A女陷於意識不清,並強制性交之動機,且A女仍於109年4月5日晚上8時48分許仍要求予上訴人結婚,顯見上訴人並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然上訴人與A女固於過往出遊並過夜時會有性行為,但並不能據此逕認上訴人與A女間所有於一同住宿後所為之性行為均經A女同意,而上訴人既與A女為情侶關係,為何仍在A女飲用之酒水中摻入第三級毒品FM2使A女陷入失去意識之狀態而與之性交,其原因多端,實無從僅以上訴人與A女為情侶關係且曾有性交行為,即遽認上訴人無可能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又A女係於告知上訴人要驗傷後,經上訴人一再懇求通話、見面溝通,始於109年4月5日晚上8時48分許向上訴人稱:「有誠意就結婚。不然你就是在玩我」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頁),且A女與上訴人於本件行為發生前與一般熱戀之情侶無異,此觀上訴人與A女間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87至389頁)即明,則A女基於過往之情侶情誼,於上訴人多番懇求之情形下,向上訴人表明希望結婚,亦非顯然悖於常情,是上訴人執此辯稱其並未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實難採信。 ㈣又上訴人前揭所為,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2 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從一重論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9年等情,有另案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可考,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無違。是以,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A女飲用之酒水中,摻入第三級毒品FM2,致A女陷入失去意識之狀態後,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而被上訴人依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A女之申請,經被上訴人之犯保審議會以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20萬6,390元(包含醫療費用6,39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已於111年10月21日補償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在補償金之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即上訴人求償,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6,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3日(見司促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