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3-簡上-321-202503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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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陳又嘉 被 上訴人 蔣玉國 訴訟代理人 蔣成龍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寸金桃(綽號桃子,以下逕稱其 名)向上訴人訛稱可幫忙購買翡翠,且20天後就可以幫上訴人翻倍賣出,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2個月間陸續向寸金桃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翡翠,並依寸金桃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同年6月17日,分別將20萬元、20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上訴人請寸金桃出售翡翠,7個月期間售出6萬多元,上訴人要求寸金桃幫忙將翡翠寄至大陸由四會翡翠商人代賣11份,但寸金桃把全部剩餘之23份翡翠原石料全部寄出後即無下文,上訴人始知受騙。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賺取代收款10%之佣金,即出借系爭帳戶給訴外人王燕軍(以下逕稱其名)為首之抖音翡翠詐騙集團,共同詐騙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40萬元匯款及上訴人買到假貨5萬元損害,合計共受有45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交付系爭帳戶收取上訴人遭詐騙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萬元及相關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父親蔣成龍(以下逕稱其名)長年 在大陸工作及經商,王燕軍是正當生意人,因王燕軍要還蔣成龍款項,才由蔣成龍把系爭帳戶告訴王燕軍。上訴人從事翡翠買賣為業,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與寸金桃等人間翡翠生意往來情形,也不認識寸金桃,上訴人應已收到寸金桃交付之貨物,此為上訴人與寸金桃之間債務糾紛,上訴人應找寸金桃。上訴人或寸金桃並未詐騙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兩次刑事告訴,均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行政簽結,上訴人實未舉證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事,反而使被上訴人之帳戶遭受查扣困擾等語,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6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蔣成龍長年在中國經商,被上訴人為系爭帳戶所有人,蔣成 龍有使用系爭帳戶。 ㈡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7日匯款28萬8,115元至系爭帳戶,此經 上訴人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對蔣成龍提起詐欺取財告訴,上訴人與蔣成龍於111年7月5日簽立和解書(本院卷175頁),此案經臺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7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上訴人又於111年6月14日、17日各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 本院卷第251至253頁)。 ㈣蔣成龍前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134號判決駁回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參。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至於已否獲致確實心證,要屬證據評價、認定事實之範疇,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裁量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造成上訴人 將款項4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使他人利用系爭帳戶收取遭詐騙款項,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且顯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情,則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有不法侵權之行為、受有損害45萬元、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固提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翡翠照片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7至30頁、191至275頁、本院卷第181至215頁),然觀諸對話紀錄內容及相關照片所示,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與他人間有翡翠玉石之交易。而交易款項雖係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惟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種,無法僅以上訴人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即得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亦提出上訴人收取翡翠玉石貨物之憑證(本院卷第63頁、265頁),而上訴人對蔣成龍就本案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行政簽結在案(本院卷第87頁)。堪認上訴人縱因對於所收受翡翠玉石品質認未如預期而有不滿,亦僅為上訴人與賣家債務不履行之糾紛,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翡翠交易為遭詐欺之交易,是本件上訴人單方主張受騙、被上訴人意圖賺取傭金將系爭帳戶出借詐騙集團,並未舉證達信實之程度,要難遽認被上訴人有詐騙上訴人,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即屬無據。另上訴人指述買到假貨,亦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㈢至上訴人另以系爭帳戶前亦曾由蔣成龍提供給「龍哥」交易 翡翠玉石,使上訴人匯款28萬8,115元而遭詐欺,雙方當時簽立和解書,和解書上載有「甲方帳戶(即系爭帳戶)因遭不法人士利用,始生誤認有詐欺故意之情事」(本院卷第175頁、231頁),主張被上訴人亦知悉系爭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等情;然被上訴人表示當時係因蔣成龍主動查證,交易貨物寄取在大陸,為免系爭帳戶遭查扣曠日廢時,始主動協助墊付款項解決糾紛等情(本院卷第257頁),並非無據;而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蔣成龍因在上海經商從事房地產顧問及進口臺灣文旦,因疫情回臺而係將系爭帳戶提供給大陸地區人民作為生意上往來貨款收或用途,並未參與詐欺集團詐騙不特定人,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7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益徵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卷內尚乏證據可佐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侵 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或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4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