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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V-113-簡上-326-20250205-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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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宋慶隆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禮文 訴訟代理人 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焦經國(下合稱宋焦2人,分則逕稱上訴人、焦經國)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宋焦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焦經國自110年11月2日起、上訴人自110年10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合稱40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如下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焦經國,本判決爰不列焦經國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宋焦2人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宋焦2人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與焦經國應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焦經國前向訴外人劉光華借款(下稱焦劉借款),尚餘400萬元未清償,焦經國知悉上訴人需要資金周轉,竟向上訴人佯稱如上訴人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可幫忙上訴人向劉光華洽談借款1,000萬元事宜,上訴人於借得款項後將其中半數交焦經國週轉即可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07年10月26日與焦經國一同前往劉光華位在桃園市某處之辦公室,經代書即訴外人李宏義提供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供宋焦2人分別在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上訴人並將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李宏義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劉光華指定之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劉光華對焦經國之借款餘額400萬元,焦經國即藉由上開抵押權設定免除提供自己不動產為擔保之義務,並延展未清償之400萬元欠款期限。故被上訴人僅係劉光華指定之人頭,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係遭焦經國詐欺才簽署系爭契約,故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給付;另上訴人亦未取得400萬元借款,故借貸契約不成立;且上訴人僅在系爭契約的最後1頁簽名,沒有看到前面的內容,故欠缺效果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宋焦2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㈢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3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本票係宋焦2人於107年10月26日共同簽發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以原審起訴狀送達為提示,但未獲付款。 (二)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及宋焦2人於107年10月26日簽名蓋章。 (三)系爭契約表彰之借款關係,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四)焦經國於107年10月26日前某日,透過訴外人李湘雄向劉光華借款1,100萬元,供焦經國以胞妹即訴外人焦愛華名義向本院投標購買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不動產(案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7715號,下稱系爭建物),此筆借款尚餘400萬元未清償。 (五)上訴人於107年10月29日以自己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 債權總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執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付款乙節,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㈡系爭契約是否為以交付借款為成立要件之契約?㈢系爭契約是否係遭詐欺而簽署,或上訴人於簽署時無有效之意思表示?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焦經國於107年10月26日前某日向劉光華借款1,100萬 元作為投標系爭建物之資金,該筆借款尚餘400萬元未清償,而系爭契約係於107年10月26日經被上訴人及宋焦2人簽章,其所表彰之借款關係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緣乙方(即宋焦2人)法拍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7715號拍賣之不動產(即系爭建物),因欠缺資金,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借款,該不動產得標後已登記乙方親友焦愛華名下,經乙方返還部分款項,雙方核算無誤後,乙方尚欠400萬元整,故重定本約以資遵守(第1條)。乙方提供下表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600萬元整,實際金額以開立之本票為準計算(第2條)。」(原審卷第51頁),業已載明系爭契約之訂定緣由、目的;另於同契約第3條至第7條亦已就約定借款期限、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繳息方式等一般消費借貸契約之特徵,均約定明確(原審卷第51至53頁),堪認兩造係以系爭契約就焦劉借款既存之400萬元剩餘債務,在擔保方式、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法重為約定。  ⒊再者,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欠缺要物性而不成立,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75號分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此有該等判決可憑(下稱前訴,本院卷第117至128頁),並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調取前訴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而焦經國於前訴第一審時具結後證稱:我與上訴人原係約定由上訴人提供3筆土地向劉光華借款1,000萬元,俟借得款項後由2人均分,並由我負責清償全數債務,但因上訴人除系爭土地外之土地無法提供擔保,遂僅以系爭土地為我先前積欠劉光華之400萬元債務設定擔保,而當時係由我先在系爭契約上填寫利息等資料後簽名,再換上訴人簽名,並約定107年10月2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前訴一審卷二第15至18頁),證人李宏義亦於前訴第一審時具結後證述:我是依劉光華所述擬具契約內容並繕打完成,簽約當日則由我向宋焦2人解釋契約內容,逐項逐頁確認,並在空白處如利息、本票金額等填寫,簽完約後我也有提醒上訴人倘日後焦經國未還款,上訴人之土地會被法拍,上訴人也回稱知道等語(前訴一審卷一第259至260頁),亦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成立已有合致。上訴人雖辯稱其只在契約最後1頁簽名,沒有看到第1、2頁,且亦欠缺使契約生效之效果意思云云;然系爭契約之第1頁已載明「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上訴人並緊接著在下方「立契約書人」處用印,系爭契約第2、3頁亦經兩造及焦經國均蓋有騎縫章,已足擔保系爭契約內文之完整;況上訴人又不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且其為一智能正常之成年人,豈有不知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法律效果之理,上訴人此揭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顯然無稽。  ⒋至上訴人固辯稱前訴當事人不適格,而為無效判決云云(本 院卷第242至243頁);然前訴除係上訴人自己提出者外,更係以兩造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為訴訟標的之確認判決,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即有爭執,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上訴人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進而該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此揭抗辯,應係誤解當事人適格之基本法律問題,其空言前訴為無效判決云云,殊無足取。 (二)上訴人辯稱簽署系爭契約遭詐欺乙情,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契約係遭詐欺所簽訂之抗辯,屬於原審得提出卻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然兩造於原審已就前訴所涉事實有所陳述(原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提出焦經國經法院以詐欺得利論罪科刑之判決為證(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審卷第59至101頁),則上訴人前開抗辯應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爰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提出。  ⒉上訴人抗辯其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無非以劉光華於系爭 刑事案件證稱系爭契約係預先擬定、焦經國於系爭刑事案件遭判決詐欺得利罪確定為據(本院卷第68至69、187、229至231頁)。惟系爭契約縱為預先擬定,亦非得逕認係以詐欺上訴人為目的而製作;且刑事案件不拘束民事事件之事實認定,本院就此揭事實之存否,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而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焦經國為就焦劉借款所餘400萬元債務覓得擔保,而向上訴人佯稱可於其提供系爭土地供劉光華作為擔保後,為其借款1,000萬元,其再將該筆款項半數交予焦經國周轉等語,使上訴人信以為真,而簽署系爭契約」,該犯罪事實係存在於宋焦2人之間,應與被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劉光華及李宏義為共同被告所提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劉光華及李宏義均未與焦經國共同詐欺上訴人,而以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8頁),則被上訴人並非因侵權行為而對上訴人取得系爭契約之債權乙事,應堪認定。況系爭契約係於上訴人知悉締約目的、契約內容及履行方式,並閱覽全文內容後,依自由意志簽署而成立生效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故上訴人以民法第198條,主張廢止系爭契約債權,應無理由。 (三)準此,系爭契約於兩造間成立生效之事實,已堪認定;上訴 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何欠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應與焦經國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甚明。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劉光華、焦經國及對被上訴人為當事人訊問,欲證明系爭契約是否為焦經國與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上訴人簽署、上訴人有無向劉光華借款等情(本院卷第173、244頁),即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焦 經國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原審已依職權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復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明(本院卷第242頁)即屬贅述,無庸再予准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TH215570 焦經國 宋慶隆 107年10月26日 4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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