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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V-113-簡上-326-20250219-3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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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宋慶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禮文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提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 萬貳仟肆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上訴程序準用之,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 (一)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二)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二審判決不 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認定;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民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2月17日,核屬前開施行後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故應繳第三審裁判費7萬2,45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 (三)另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四)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應向本院補提上訴聲明 、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 段、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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