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簡上-328-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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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陳鴻源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林宇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中午,駕駛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往安康路之下山方向行駛,詎伊行經設置於安祥路旁、編號為134024號燈桿附近時,該處坐落於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突向伊之方向傾倒,並砸中系爭車輛車頂,導致系爭車輛上方、前側、左右兩側玻璃遭刮傷、副駕駛座車門變形,伊因此至修車廠估算修繕費用,修車廠報價為新臺幣(下同)15萬3,022元,伊已為部分修繕,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命上訴人賠償給付伊15萬3,022元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樹木周邊路樹都是臺灣常見的行道樹種銀 樺,且現場樹木都是種植在道路旁用磚頭砌成的平台上,一致地較靠近道路一側,該平台上並設有排水溝,山壁則有擋土牆,顯是人為栽種,並非自然生長,足見系爭樹木應同樣係由人為栽種者。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早已開闢為道路(即安祥路)供公眾使用,伊已無法排他使用,現場平台、排水溝、擋土牆與系爭樹木顯然是政府機關依據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下稱公路設施管理要點)一起施作完成的,系爭樹木為第19點規定的「植栽」,其負責管理維護之人應依同要點第20點第3、4、5款規定認定之,而非由土地所有權人維護管理。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並無管理維護道路旁植栽之義務,故對於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7,203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以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以下不予論列】。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樹木於112年7月16日上午中午左右傾倒時砸中剛好 經過的系爭車輛,造成車損,被上訴人維修系爭車輛費用經報價為15萬3,022元,且系爭樹木在安祥路旁、編號為134024號燈桿附近,係生長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有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上訴人拍攝的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以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2張、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29頁、第151至173頁,原審卷第13至41頁),以及匯豐汽車匯豐新店場鈑噴估價單、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3月20日新北店經字第1132331797號函文暨所附113年5月15日「為丁君申請國家賠償辦理安祥路現場確認」會勘記錄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第53頁、第181至188頁),兩造亦無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樹木傾倒造成損害之責任應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負責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樹木是否為行道樹、公路設施管理要點所稱附屬設施之植栽?㈡系爭樹木之維護管理是否應由其生長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負責?㈢上訴人是否應對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樹木為行道樹,即公路附屬設施的植栽、市區道路附屬 工程之一部分: ⒈依公路設施管理要點第1點規定:「為明定公路附屬設施之設置、維護、管理權屬及經費負擔原則,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公路附屬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或在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以下簡稱市區道路)主體設施之外,為整體交通需要、美化道路環境或為用路人休憩服務等,所設置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景觀設施、植栽、服務區及休息站等設施。」、第4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設置,指已在公路或市區道路上設置者,或經公路管理機關與地方政府雙方依本要點規定協商同意設置者為限。」、第19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景觀設施,指利用自然景觀美化公路或市區道路環境外,以人為設計所設之造景、雕塑、地標、碑亭等附屬設施。所稱植栽,指在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兩側或分隔設施上,所佈設之喬木、灌木、地被植物及草花等。其設置原則如下:……」,是依前開規定,是否屬於公路附屬設施之植栽之認定要件,在於該植物是否為公路管理機關或地方政府在市區道路之兩側或分隔設施佈設種植者,而非植栽生長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為何。又按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四、無障礙設施。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準此,是否屬於市區道路,繫於其是否為都市計畫區域的道路或直轄市的道路,其判斷準據亦與土地所有權歸屬無關;又市區道路兩側由公路管理機關或地方政府種植之樹木,除屬於公路設施管理要點之植栽外,亦為市區道路條例所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一部分,條例之法規位階高於管理要點,其改善、養護、使用、管理之權責認定自應先適用市區道路條例,爰均先一併敘明。 ⒉本院會同兩造以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至系爭樹木傾倒之安祥 路現場會勘,發現系爭樹木的葉子特徵為羽狀複葉、小葉淺裂或深裂,樹皮有縱直的溝痕,樹種為銀樺(學名:Grevillea robusta,英文名:Silkoak,中文俗名:銀橡樹、櫻檜,以下稱銀樺),同路段上與系爭樹木同側之前後三棵樹木樹種均同為銀樺,雖各樹木之間的距離間隔不一,然各棵樹木都栽種在安祥路道路路肩用磚頭砌成高出路面約25公分的平台上,其等呈現一縱列緊鄰道路生長,平台靠近邊坡的一側有擋土牆,其上並有水溝與排水口等人工設施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到現場勘驗無訛,並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台灣行道樹圖鑑(民國93年出版/95年2月初版8刷)》第206至207頁節本、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49頁、第175至193頁、第207至213頁)。又銀樺屬山龍眼科,為常綠喬木,原產澳洲,並非臺灣原生之樹種,因其樹型優雅,葉姿清爽宜人,常被引進栽植為行道樹乙節,亦有前開《台灣行道樹圖鑑》節本可參。綜合前開樹種非原生種的特徵,與同列樹木樹種相同,生長位置以及周遭設施顯然是經過人為安排設計,可見系爭樹木並非從土地自然生長之產物,而是經人工刻意配合道路安排栽種於該處作為行道樹之喬木。而系爭土地業經86年9月9日發布實施的「擬定新店安坑地區主要計畫案」之都市計畫劃分為道路用地,且實際上已開闢為安祥路供公眾使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套繪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5、197頁),是系爭樹木為公路管理機關或地方政府依據前開都市計畫修築安祥路或改善安祥路時,一併種植的行道樹甚明,屬於公路設施管理要點所稱公路附屬設施的植栽、市區道路條例所稱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一部分。 ㈡上訴人並無管理維護系爭樹木的權利、義務與責任: ⒈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所有 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66條第2項、第76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且已經開闢為「安祥路」市區道路等節,業如前述。按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第51條規定:「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市區道路條例第10條規定:「修築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徵收之。」、第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33條之規定,予以處罰。」、第3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6條或第27條第1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國防事業。二、交通事業。……」、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2項規定:「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及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系爭土地雖尚未依前開法規被徵收,然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與管理權利仍受上開法規限制,其對於系爭土地依法已無自由使用、收益或管理之權限甚明。 ⒉且依前開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規定以及同條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第32條規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4條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本府所屬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業務職掌劃分如下:一、交通局︰(一)市區及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申請使用道路,設置公共汽車招呼站之核定及管理。(二)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維護。(三)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管理。(四)本市交通維持計畫書之審查及管理。二、農業局︰(一)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二)道路綠地及行道樹之栽植、管理及維護。三、警察局︰……前項業務劃分有疑義或涉及二個以上機關之事項,由本局協調適當機關辦理。本局或本府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將第一項業務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本府所屬其他機關、本市烏來區公所或委任其所屬機關辦理。」、第8條規定:「既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本局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第9條規定:「本局應經常養護道路,維持各項設施完整,遇有毀損或災害應迅速修復,保持暢通;其結構部分,原則上每二年至少檢測一次;如有特殊情形,另依其規定期限檢測之。」、公路設施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公路管理機關,其屬國道、省道及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縣道者,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路局,及其所屬之工程分局。其屬市道、區道者,為直轄市政府,縣道、鄉道者,為縣(市)政府主管局(單位),及鄉(鎮、市)公所。」以及第20點規定:「二十、景觀設施及植栽之維護管理權責劃分如下:(一)公路附設之景觀設施,由公路管理機關維護管理。(二)公路管理機關管理之市區道路所設之景觀設施,由當地政府維護管理。(三)前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植栽,位於郊區公路者,由公路管理機關維護管理。位於市區道路者,由當地地方政府維護管理。(四)前條第五款之植栽,由該路管理機關維護管理。(五)前條第六款之植栽,由當地政府維護管理。(六)前條第七款之植栽及佈設之景觀設施,由該觀光遊憩區管理單位維護管理。」等特別規定,將行道樹歸類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或「植栽」,依據公路、道路性質不同,均分別指定中央公路管理機關或地方政府機關負擔管理以及維護之權責。準此,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系爭樹木之管理與維護權責及義務,自應優先適用市區道路條例、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以及公路設施管理要點認定其法定管理機關,不再依民法第66條第2項、第765條之規定認定。上訴人既非前開規定所定之法定管理機關,即無管理維護系爭樹木之權責及義務。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行為人又無危險前行為之情形下,原則上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本件上訴人依法對於系爭樹木並無管理維護之權責或義務,業如前述,對於系爭樹木傾倒致損壞系爭車輛一事,其並無怠於管理維護系爭樹木之侵權行為責任可言,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 損害賠償15萬3,02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