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3-簡上-333-202503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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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揚勝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上 訴人 袁倫傑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218號第一審判決 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本訴部分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且慶龍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慶龍公司)應協同被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其合法收回系爭車輛為由,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通知慶龍公司為視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則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視同上訴人慶龍公司,故無須再將慶龍公司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汽車租 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租購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先交付系爭車輛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總額租購金新臺幣(下同)88萬9614元,租購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1個月為1期,每期租購金2萬6958元,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慶龍公司,於伊繳滿分期租購金後,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過戶予伊。嗣於112年8月17日,伊繳滿全數租購金即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然系爭車輛因交通事故嚴重受損,第三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經伊送至維修廠估計維修費用為42萬元,雖產險公司同意理賠保險金,詎上訴人拒絕維修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自維修廠擅自取走拒不返還,怠於履行依約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慶龍公司應協同被上訴人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每期應 準時繳納租金,如未按期支付則需收取每日100元滯納金,且如逾期超過30日以上,上訴人可無條件收回系爭車輛。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合約期滿後上訴人無條件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過戶於被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按系爭契約履約完畢為先決條件,上訴人始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過戶之義務。被上訴人已自認遲至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屆滿後1年即112年8月17日始將約定總額租購金88萬9614元全數給付完畢。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租購期間曾多期租購金遲延達30日以上之情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將系爭車輛合法收回,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租購期間屆滿後1年於112年8月17 日始將總額租購金88萬9614元全數給付完畢,合計遲延4763日,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滯納金47萬6300元,且被上訴人違約情況嚴重,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63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滯納金」屬 損害賠償預定總額違約金之性質,被上訴人開始遲延時間為第17期即109年1月11日起,被上訴人至112年8月17日已將租購金全數繳納完畢,間隔天數為1306日,並非上訴人主張遲延達4763日。且依系爭契約文義以觀,與上訴人所稱之計算方式並不相符,上訴人顯有扭曲系爭契約文義解釋,刻意加重被上訴人之負擔,造成經濟弱者之權益損害。又,上訴人並未說明其所受之損害情形,即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每日100元之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約定金額顯然過鉅,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且於租購期間內,甚至被上訴人全數繳納租購金完畢前,上訴人皆是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故於上開期間內,上訴人究竟受有何損害,不無疑問,實則上訴人所請求違約金數額應已超過其可能遭受之實際損害。再者,系爭車輛最初是由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以121萬1200元向訴外人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捷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被上訴人與普捷公司約定分期繳納,即被上訴人按月繳納2萬6700元分期款,經被上訴人繳納款項至未清償金額餘約33萬元時,因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向普捷公司購入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改向上訴人租購系爭車輛,且上訴人同意另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兩造於107年8月11日簽訂編號YZ000000000C租購契約書,約定總額租金為129萬3984元,租購期間自107年8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每月租購金2萬6958元,嗣系爭車輛因法規要求變更為營業車牌,兩造遂於108年12月18日以新車牌及剩餘租金88萬9614元重新簽訂系爭契約。由此可知,上訴人付出30萬餘元購入系爭車輛、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即可向被上訴人收取租購金達129萬3934元,獲利近80萬元,實難認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會與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造成之損失相當。另,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11日起違約,係因受COVID-19疫情影響,載客量大為減少,被上訴人載客收入還要繳給平台、維持生活開支已相當勉強,並非刻意違約。上訴人所請求47萬6300元實屬過高,與其所受損害顯不相當,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至零元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及慶龍公司應協同被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6000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萬600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得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未據上訴人上訴,已經確定)。上訴人對於本、反訴全部上訴,其上訴聲明之本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萬03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系爭車輛先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約定總額租購金88萬9614元,租購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1個月為1期,每期租購金2萬6958元。另,系爭車輛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中等情,有系爭契約可證(原審卷第21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 ⒈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以121萬1200元向普捷公司購買 系爭車輛,並約定被上訴人得分期付款,每月為一期,期付2萬6700元一節,有汽車分期買賣合約書可證(原審卷第139至142頁)。嗣於107年8月11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購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先交付系爭車輛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總額租購金129萬3984元(內含四年保險、燃料稅金及行費),租購期間自107年8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1個月為1期,每期租購金2萬6958元,於被上訴人繳滿分期租購金後,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過戶予被上訴人等情,復有編號YZ000000000C租購契約書在卷可徵(原審卷第133至138頁)。又於108年12月18日,兩造就系爭車輛再簽訂汽車租購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租購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先交付系爭車輛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總額租購金88萬9614元,租購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1個月為1期,每期租購金2萬6958元,於被上訴人繳滿分期租購金後,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過戶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此車為原合約YZ000000000C轉多元計程車後剩餘租期合約,靠行慶龍公司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靠行於慶龍公司一節,則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照片、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第111至121頁、第163至167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合約滿期: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無 條件將租購車輛(即系爭車輛,下同)產權歸屬過戶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第5條約定:「租購期間:雙方同意以『出車完成日簽收無誤後』起算,迄於所約定之期數期滿之日期,並授權雙方得逕為依上列原則填寫租購期間。」兩造即於同條約定:「租購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共計33個月。」,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2頁)。又,系爭契約約定總額租購金88萬9614元,被上訴人業已全數繳納完畢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0頁)。依此,被上訴人於繳納全數約定租購金後,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款向上訴人請求,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租購期間,多期租購金均有遲延達3 0日以上之情,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多次催告,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若逾期超過30日以上,則甲方可將無條件收回租購車輛,且已繳付之租購金不予退還,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取回系爭車輛,且因系爭車輛當時為被上訴人所占有,因其拒絕返還系爭車輛,致上訴人遲遲無法尋得車輛,直至被上訴人因車禍事故而將系爭車輛送往維修,上訴人始透過保險公司之通知,始將系爭車輛取回等語。對此,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收回」,兩造約定在租購期間內,即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8月10日止,始有適用。系爭契約租購期間已經結束,被上訴人業已於112年8月17日繳清全數分期租購金,並經上訴人收受,本件不得再適用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況,上訴人從未在租購期間主張要收回系爭車輛,且仍繼續收取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分期租購金,自不得因兩造有後續爭議,始假借要以收回為由,刻意扣留被上訴人目前所有之系爭車輛等語。茲查,依租購契約繳款明細,被上訴人曾有多期租購金遲延超過30日之情形(原審卷第27至28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固可收回系爭車輛,惟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遲繳租購金超過30日時,對被上訴人明確主張收回系爭車輛,而是繼續向原告催繳各期租購金,則有上訴人提出兩造間訊息紀錄可證(原審卷第179至183頁),且觀之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第18期即有遲延租購金超過30日,然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主張第8條第3項後段約款內容,反而仍由被上訴人就其各期遲延繳納租購金一一繳納完畢,由此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全數繳清租購金之前,並未向被上訴人為取回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給付上訴人最後一期之租購金,總額租購金889,614元已依約全部支付完畢,上訴人自不得於被上訴人已全額繳足租購款項後才主張收回系爭車輛,上訴人依約應自行或請靠行之慶龍公司將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擅自將系爭車輛取走,難謂有理。 ⒋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及 請求慶龍公司協同被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滯納金5萬6000元本息,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並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乙方每月應準時繳納租 金,如違約未按期支付租金則需收取每日100元之滯納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滯納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考量被上訴人所提租購契約繳款明細所列各期應付款日期、實際付款日期(原審卷第27至28頁),及上訴人所提計算表所列各期遲延日數(原審卷第103至104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購金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並斟酌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是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滯納金即違約金47萬6300元,其違約金之約定應屬過高,本院審酌上情認應酌減為5萬6000元為適當。 ⒊上訴人固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滯納金之計算,是將 被上訴人遲付租金而致上訴人受有遲延利息損害、系爭車輛所生費用如保險費、稅費及ETC費用等,兼具損害預定額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且系爭車輛係因被上訴人無法向普捷公司繳納剩餘價金,面臨系爭車輛可能遭普捷公司收回之困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協助,上訴人遂將系爭車輛以33萬餘元購入,並再行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而簽訂編號YZ000000000C租購契約書,其中上訴人先行負擔系爭車輛貸款所生利息、營業車牌費用、保險費用、燃料稅及牌照稅等費用約50萬餘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以每期租購金2萬6958元分期給付,被上訴人僅提及收入,並未慮及上訴人尚須負擔費用支出;且於租購期間,被上訴人多次遲延達30日以上,違約情節嚴重,本件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滯納金係以每日100元方式予以計算,經審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本件主張遲延時點之前,已繳納合計45萬8286元(計算式:每期2萬6958元×17期=45萬8286元),則就兩造所列上訴人成本、被上訴人違約期間適逢我國疫情期間等情以觀,應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之滯納金數額5萬6000元本息,已屬適當,上訴人另再請求42萬03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款等主張上訴人應 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滯納金以5萬6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 車輛廠牌型式 出廠年份 排氣量 車身號碼 LEXUS ES300H 西元2013年 2494 JTHBW1GZ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