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V-113-簡上-334-2024101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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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邱忠正 被上訴人 聶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鄰居,素有怨隙糾紛。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下午1時3 8分許,兩造在新北市新店區五峰路67巷2弄口翡翠山林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出入口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與公然侮辱之犯意,持木質球棒朝上訴人頭部、身體猛刺,致上訴人受有頭皮共四處開放性傷口、頸部、背部多處傷口、胸部挫傷合併呼吸不適、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焦慮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對上訴人恫稱「我要給你死(台語)」、「幹你娘機掰、操(台語)」等語,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上訴人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7,420元之損害(含醫療費用7,030元、交通費39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7,42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並未對上訴人稱「我要給你死」,也未從上訴人的頭部開 始攻擊,上訴人精神壓力大與其無關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7,420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暨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其中15萬元本息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79頁) 被上訴人於113 年3 月18日下午1 時38分與上訴人因身體及 口角衝突,經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犯傷害、恐嚇、公 然侮辱等罪,判決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18日下午1時3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五峰路67巷2弄口翡翠山林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出入口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基於傷害與公然侮辱之犯意,持木質球棒朝上訴人頭部、身體猛刺,並對上訴人恫稱「我要給你死(台語)」、「幹你娘機掰、操(台語)」等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111年3月18日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心理治療預約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5-51頁、第77頁、第289-307頁),而被上訴人因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85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傷害、恐嚇、公然侮辱等罪,判決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見本審卷第61-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應堪認被上訴人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出言恫嚇上訴人,核與前開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難認可採。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前揭不法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對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不便及痛苦,然審酌上訴人於受傷後未久即出院返家,現從事街頭藝人之工作;被上訴人則育有多名子女,退休無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286頁),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其等身分、家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原審僅命被上訴人賠償50,000元過低,應再給付150,000元云云,殊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