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3-簡上-335-20250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許惠慧 被 上訴人 劉安桓 訴訟代理人 鄭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2萬9,800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得以溢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予以抵銷,且被上訴人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固均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此攸關上訴人本件抗辯毋庸給付報酬有無理由,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至111年間就如附 表編號㈠至㈤所示案件,受上訴人委任而辦理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委任事項,被上訴人嗣已辦畢上開委任事項,並已向上訴人報告顛末,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報酬,詎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請求仍拒絕給付,爰依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23日給付1萬1,000元予 被上訴人以清償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報酬,復已清償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報酬,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上開報酬。再者,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㈡、㈤所示委任事項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如附表編號㈢至㈣所示委任事項辦理過程並不繁複,被上訴人應僅得各請求1萬元之報酬。退步言之,上訴人曾溢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溢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並以此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報酬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判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並未清償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所示報酬: ⒈經查,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8年12月23日交付1萬元予被上訴 人,以清償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報酬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交易明細(見簡上卷第163頁)為證,惟該交易明細僅得認定上訴人帳戶曾於108年12月23日提款2萬元,無以認定上訴人提款後作為何用途,自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述已清償如附表編號㈤所示報酬,其前揭所辯,毫無可取。 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提案件說明清單已載明「相關費 用及裁判費業已結清」等語,可證上訴人已清償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報酬等語,並以安成國際法律事務所案件說明清單(見簡上卷第39頁)為憑,然細觀上開案件說明清單細節欄所載,多係說明各案件所支付之裁判費收取、退還情形,並未就各案件律師費用數額載有何隻字片語,觀諸此情,可認被上訴人所主張:該清單所載上開文字僅係表示該案件所產生閱卷費、影印費、裁判費或法院退費等相關費用已結清等語,確屬有憑。職是,前揭文字既無以作為上訴人業已清償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報酬之證明,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其此部分清償抗辯,亦不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如附表編號㈠至㈡、㈤所示報酬已罹於時效部分: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律師、會計師、公證 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5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㈠至㈡、㈤所示委任事項均為撰 寫書狀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參諸被上訴人受任撰寫書狀之報酬為1份1萬元一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司促卷第15頁),互參以觀,可見兩造係以1份書狀為單位約定委任事項,果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委任之書狀撰寫事務,於其撰寫完畢該份書狀並交付予上訴人之時,其該次受任處理之事務即告終了,則其受任事務既於斯時處理完畢,自得開始行使其報酬請求權,是以,被上訴人本件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於被上訴人於交付書狀予上訴人時起算,堪以認定。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實務見解可認本件應自被上訴人報告顛末即自111年3月9日被上訴人提出費用說明表之時起算時效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既僅係受任撰寫書狀,則其交付書狀予上訴人之時,上訴人即得自該份書狀知悉被上訴人處理該委任事務之情形,自得謂被上訴人業於該時為民法第548條第1項所定之報告顛末,是被上訴人此揭主張,本院亦無從憑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另參酌被上訴人稱其在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4525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14525號事件)為上訴人撰寫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見司促卷第55頁),可知該書狀係聲請本院臺北簡易庭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946號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14525號事件全案卷宗,可見該書狀核與上訴人於該事件中所提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4525號卷《下稱14525號卷》第87至95頁)所載調查內容相符,而上開書狀係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在系爭14525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之書狀(見14525號卷第85頁),可認被上訴人至遲已於109年1月20日交付此書狀予上訴人,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報酬之請求權時效即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復係於111年12月1日向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頁),足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確屬有據。 ⒋再者,被上訴人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0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200號事件)為上訴人撰寫民事上訴聲明狀、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停止訴訟聲請狀、民事合意停止訴訟陳明狀、民事撤回聲請狀、民事續行訴訟聲請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述書狀可佐(見司促卷第39至53頁),經本院調取系爭200號事件全卷,可見上開書狀依序係於109年6月1日、同年8月3日、同年9月2日、同年月23日、同年10月13日、110年1月28日分別提出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00號卷第9至19、99、124至129、140、160、174頁),可見上訴人至遲已於上開時點受被上訴人報告顛末,則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其受任撰寫民事上訴聲明狀、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停止訴訟聲請狀、民事合意停止訴訟陳明狀、民事撤回聲請狀等事務共計5萬元【計算式:1萬元×5=5萬元】之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亦堪認定。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撰寫民事續行訴訟聲請狀亦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其說,尚非可採。 ⒌又考以被上訴人所稱其在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53號返還提 存物事件(下稱系爭253號事件)為上訴人所撰寫之民事抗告狀(見司促卷第23至3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253號事件全案卷宗,可見本院係於108年12月24日收受該書狀(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5號卷第9頁),足認上訴人至遲已於上開日期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書狀,因此,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㈤所示報酬之請求權時效,當應自108年12月24日起算消滅時效,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亦屬有據。 ⒍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㈠、㈤所示共計2萬元之報酬 請求權,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委任事項其中5萬元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上揭共計7萬元之報酬。 ㈢上訴人抗辯如附表編號㈢至㈣所示報酬過高部分: ⒈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委任辦理如附表編號㈢至㈣所示委任事項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以,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㈢至㈣所示委任事項訂有委任契約,堪以認定。 ⒉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約定如附表編號㈢至㈣所示委任事項 之報酬均為6萬元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委任事項之報酬應均為1萬元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僅拒絕給付,已默 認如附表編號㈢至㈣所示委任事項之報酬均為6萬元等語,並提出台北長春路637號存證信函(見司促卷第25至32頁)為證,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單純之沉默並不等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必單純之沉默因當事人間基於特別之關係,已足判斷當事人主觀上有此效果意思,或依照社會通常觀念,此單純沉默本身即屬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始能將單純之沉默解為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縱未為反對之表示,其斯時之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此單純沈默即屬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依前述說明,無從逕謂上訴人有默示同意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㈢至㈣所示委任事項之報酬成立每件以6萬元計價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則兩造未就該等委任事項之報酬達成合意一節,亦堪認定。然而,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辦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3號、第245號返還擔保金事件(下合稱系爭返還擔保金事件)書狀撰擬、與法院聯繫等事宜,可認被上訴人所辦理之事務為律師法第21條第1項所定法律事務,被上訴人復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向法務部登記之執業律師(見司促卷第99頁),則依民法第547條規定,無論兩造間有無約定,被上訴人均得請求報酬甚明。 ⑵被上訴人固主張:依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可知,取 回提存物事件屬非訟事件,每審宜收取50萬元以下之報酬,故被上訴人收取每案6萬元之報酬應屬合理等語,惟被上訴人係將取回提存物之相關資料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前往雲院自行取回提存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簡上卷第184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處理雲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3號、第245號返還擔保金事件之全部事務,則其逕依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乙)「總收酬金」段(見司促卷第18頁)所載酬金上限計算其本件請求之報酬,自屬有誤,本院無以逕為採納。 ⑶本院審酌系爭返還擔保金事件之性質並非繁複,可認被上訴 人處理上訴人諮詢、撰寫書狀、與法院定期聯繫、整理並交付上訴人取回相關文件等事務,總計每件事件至多耗費被上訴人3個小時之時間成本,另參酌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甲)分收酬金第1點所載:「討論案情每小時新台幣捌仟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等語(見司促卷第18頁),認依此等事件之性質,被上訴人時薪應以每小時5,000元計算為當,是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返還擔保金事件得領取之報酬即為3萬元【計算式:5,000元×3小時×2件=3萬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辯以:上開委任事項應僅得各收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惟全未提出事證為證明,委不可採。 ㈣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項目: ⑴經查,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匯款8萬4,024 元,其中5萬9,024元為訴訟費用、2萬元為預收律師費、5,000元為預防性多收取之社團法人雲林律師公會(下稱雲林律師公會)登錄費,則該預收律師費2萬元為溢收款項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徵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委任契約(見簡上卷第143頁),其上已載明兩造間就雲林3地執行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下合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所約定酬金為15萬元,上訴人雖否認該契約為其所親簽,然該契約已載明:「已收八萬元 劉安桓律師8/12」等語,此與上訴人所不爭執於108年8月12日即簽約當日交付8萬元予被上訴人(見簡上卷第157頁)之事實互核相符,足認該契約確實為兩造間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所簽立之委任契約無訛。又上訴人曾分別於108年8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2日交付8萬元、8萬4,024元、36萬4,67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14、134頁),上訴人辯稱:兩造已約定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之律師費共計為8萬元,故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收取之2萬元律師費為溢收等語(見簡上卷第112頁),然依上開委任契約可知,兩造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係約定15萬元酬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律師費說明表(見北簡卷第141頁),可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於108年8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2日所收取費用,其中8萬元、2萬5,000元、4萬5,000元係作為律師費等語,相加後總計金額與委任契約所載酬金金額一致,可見被上訴人所述與客觀事證較為相符,尚屬可信,則被上訴人既係依委任契約所載金額收取律師費,自無溢收之情,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所收取2萬元為溢收,上訴人得以之抵銷本件酬金請求等語,難認可採。至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見簡上卷第165頁)以證該款項為預收律師費,惟細觀該對話紀錄截圖,僅可見上訴人稱:「律師費10萬。已付8萬。登錄4.5+預防後續0.5不是嗎?」等語,被上訴人並未就上開內容為回覆,自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所匯款項用途確實如其所辯為「預收律師費」,本院自無以憑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㈡「給付時間/金 額」欄所示時間給付該欄位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支付予雲林律師公會會費僅有3萬4,800元,逾此範圍以「會費」為名收取之款項均屬溢收等語,經查,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所給付之5,000元為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之律師費,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與雲林律師公會會費無涉,上訴人執以為被上訴人溢收會費之辯解,委無足採。抑且,上訴人就其所辯於108年8月13日現金轉帳4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全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自難逕採,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函詢永豐銀行調取被上訴人所有永豐帳戶於108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交易明細(見簡上卷第154頁),然則,被上訴人為執業律師,其名下帳戶所收取之款項亦非僅止於上訴人1人,上訴人亦未能指明其匯款之方式、帳戶究竟為何,果此,縱被上訴人所有帳戶於上開期間曾有入款紀錄,無以遽認係因上訴人轉帳而匯入,本院認自無調查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確有於108年8月13日交付4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其基此前提而主張被上訴人溢收會費,亦無足取。 ⑶再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律師費說明表(見北簡卷第141頁 ),已明確記載:「其中四萬五千元為雲林地院之登錄費,屬於委任契約委任費之律師費之一部」等語,可見兩造業已合意上訴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所給付15萬元酬金,其中4萬5,000元係作為被上訴人繳納會費予雲林律師公會之用,又徵諸雲林律師公會章程第7條第4項第1款載明:「申請入會者: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均應繳納新台幣參萬元。」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加入雲林律師公會時應繳納3萬元之入會費,再質之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至110年2月間經雲林律師公會收取跨區服務費用4,800元乙情,有雲林律師公會113年8月29日雲律字第036號函可佐(見簡上卷第129頁),綜合以察,可認被上訴人共計支付3萬4,800元之會費予雲林律師公會,則被上訴人所繳付予雲林律師公會之會費既低於兩造前揭合意之金額,被上訴人就差額部分即1萬0,2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3萬4,800元=1萬0,200元】自屬溢領款項,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項目返還1萬0,200元,於法自屬有憑,逾此範圍,則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以前揭1萬0,2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費用屬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律師費 用一部,而非雲林律師公會之會費等語,然則,果若兩造並未存在被上訴人律師費一部作為雲林律師公會會費繳納之用,被上訴人所收取之費用即均為其因受任處理法律事務所獲之報酬,被上訴人又有何在其自行出具之前揭律師費說明表敘明部分費用為「雲林地院之登錄費」,而徒增兩造發生爭端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除與其自行出具之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㈥所示項目: ⑴細觀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曾簽立之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1 39、143頁)均載明被上訴人之權限及辦理程度為該審級訴訟代理,且上訴人在該訴訟發生和解或撤回之情形,仍應照付約定酬金,則自兩造間就不同訴訟事件之委任契約仍簽立相同契約條款一情,可推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受任處理之法律事務為該審級全部之訴訟代理行為時,所約定之報酬給方式係採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乙)所定之總收酬金方式,此亦與一般律師委任契約約定常情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㈢、㈤至㈥所示事件之委任契約係約定總酬金等語,尚屬可信。職此,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㈢、㈤至㈥所示事件既係採總酬金方式計算報酬,上訴人執被上訴人辦理事務內容、該事件開庭次數等節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溢領報酬,均非可採。 ⑵至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所得受領之報酬,依該事件難易程度 、所需出庭次數等因素而有別,是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平均收費5萬元,故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給付金額逾5萬元部分均屬溢收款項等語,自屬無稽。因此,上訴人抗辯: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㈥所示溢付金額為被上訴人所溢收之款項,上訴人就上開金額對於被上訴人存在不當得利債權,並得以之抵銷等語,均非有據,亦應駁回。 ⒊綜上,被上訴人執其因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項目,而對於上訴 人所具之1萬0,200元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既屬有據,則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報酬即為2萬9,800元【計算式:1萬元+3萬元-1萬0,200元=2萬9,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報酬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月5日起(見司促卷第1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2萬9,800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案件 委任事項 請求報酬 (新臺幣) ㈠ 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45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撰寫書狀1份。 1萬元 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撰寫書狀6份。 6萬元 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3號返還擔保金事件 書狀撰擬、與法院聯繫、郵寄信件、收受文件,嗣完整交付取回提存物之相關資料予上訴人。 6萬元 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45號返還擔保金事件 書狀撰擬、與法院聯繫、郵寄信件、收受文件,嗣完整交付取回提存物之相關資料予上訴人。 6萬元 ㈤ 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53號返還提存物事件 撰寫書狀1份。 1萬元 附表一: 編號 溢付項目 給付時間/金額 溢付金額 (新臺幣) 溢付理由 ㈠ 律師費 108年8月14日匯款8萬4,024元 2萬元 2萬元為預付之律師費用。 ㈡ 雲林律師公會會費 108年8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2日分別給付4萬5,000元、5,000元、4萬5,000元,共計給付9萬5,000元 6萬0,200元 被上訴人給付與雲林律師公會之會費僅為3萬4,800元。 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律師費 5萬元 3萬元 該事件僅開庭1次即撤回,則被上訴人僅撰寫起訴狀及出庭1次,僅得收取2萬元之報酬。 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律師費 7萬2,215元 2萬2,215元 被上訴人平均收費5萬元,故逾5萬元部分均為溢收。 ㈤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律師費 10萬元 9萬元 被上訴人僅撰寫上訴理由狀,理由亦與其在該案件第二審書狀所載內容雷同,故僅得收取1萬元之報酬。 ㈥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律師費 5萬元 2萬元 該事件僅開庭2次即撤回,則被上訴人僅撰寫上訴狀及出庭2次,僅得收取3萬元之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