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簡上-337-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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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飛鴻 被 上訴 人 即附帶上訴人 趙曉瑩 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飛鴻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趙曉瑩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吳飛鴻其餘上訴、被上訴人趙曉瑩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 飛鴻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趙曉瑩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 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趙曉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趙曉瑩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吳飛鴻向其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審卷第127頁);嗣於本院變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本院卷第191頁),實係訴外人簡美麗與吳飛鴻締結租賃契約,趙曉瑩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就系爭房屋失火受損之回復原狀費用,追加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吳飛鴻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依簡美麗、吳飛鴻間110年9月1日租賃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約定而為請求(本院卷第172、228頁);再於本院追加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簡美麗、吳飛鴻間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81至187頁)第8條、第15條約定,請求吳飛鴻給付遲延交屋之違約金、本件訴訟一、二審律師費,共新臺幣(下同)46萬7,000元,爰一部請求律師費15萬1,000元及違約金8萬元,共23萬1,000元本息等情(本院卷第199至201頁)。經核趙曉瑩訴之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吳飛鴻應就遲延返還系爭房屋給付不當得利、就系爭房屋失火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趙曉瑩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委由母親簡美麗 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務,由簡美麗以其名義於110年9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吳飛鴻,約定租金為每月2萬元,租賃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到期後,雙方並未換約,吳飛鴻仍沿用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直至吳飛鴻、簡美麗於112年1月19日合意於同年月31日終止租約止。詎吳飛鴻竟藉故拖延交屋期日,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至112年9月27日始返還予簡美麗,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之期間並未支付任何租金,且自112年4月起每月2,300元之管理費用亦均由趙曉瑩向系爭房屋所在之管理委員會支付,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趙曉瑩受有損害,吳飛鴻自應依不當得利即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上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共17萬1,570元(按7.9個月、每月2萬元租金數額,及5.9個月、每月2,300元之管理費數額計算)。又吳飛鴻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管理不當,未盡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重大過失,致於111年12月23日發生火災,造成屋內櫥櫃幾近全毁、天花板遭燻黑,趙曉瑩為回復原狀,遂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進行結構鑑定而支出5000元,另須拆除毀損結構及清運費用將需支出9萬0,720元,吳飛鴻自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前段約定對簡美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趙曉瑩,各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簡美麗已將其基於系爭租約對吳飛鴻之債權於113年9月21日讓與趙曉瑩;爰先位主張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吳飛鴻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吳飛鴻賠償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共9萬5,720元。再者,吳飛鴻前向趙曉瑩之父即訴外人趙富年承租系爭房屋,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於趙富年死亡後,亦仍由簡美麗沿用作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吳飛鴻使用之約定內容(下稱系爭房屋租約),吳飛鴻既遲至112年9月27日始返還系爭房屋,自應依系爭房屋租約第8條約定,給付按租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共31萬6,000元;另趙曉瑩因此需提起本件訴訟,吳飛鴻亦應依系爭房屋租約第15條約定賠償趙曉瑩支出之本件一、二審律師費共15萬1,000元;簡美麗並於113年9月21日將系爭房屋租約之債權讓與趙曉瑩,趙曉瑩自得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房屋租約上開約定請求吳飛鴻給付共46萬7,000元,本件先一部請求律師費15萬1,000元及違約金8萬元,共23萬1,000元本息等情。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審聲明:吳飛鴻應給付趙曉瑩26萬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另於本院追加聲明:吳飛鴻應給付趙曉瑩23萬1,000元,及自 民事追加附帶上訴聲明暨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吳飛鴻則以:其10多年來,皆係與趙曉瑩之父親趙富年簽訂 租賃契約而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並非其所簽訂,其上之吳飛鴻簽名、印章皆非真正;且吳飛鴻向來均係將租金匯款給訴外人趙貴民即趙曉瑩之弟,直至發生系爭火災後,原告母親簡美麗始告知不要再繼續匯款付租金。而吳飛鴻已清空房屋,並與簡美麗約定於112年5月9日交還房屋,另同年6月初趙貴民協同技師公會、室內設計師前來察看房屋,吳飛鴻仍表示要交還鑰匙,趙貴民告知鑰匙放在吳飛鴻處即可,以利方便看屋,直至112年9月27日才約定會面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吳飛鴻並無故意拖延交還房屋,無須給付不當得利、賠償遲延交屋之違約金。另吳飛鴻就火災之發生並無重大過失,且電線短路原因眾多,其僅在屋內存放音響器材,未使用任何電器用品;況系爭房屋屋齡已40多年,當初裝潢客廳用木板隔間配電,電線年久失修造成短路失火,應由趙曉瑩承擔責任,吳飛鴻並不負賠償責任。另否認趙曉瑩與簡美麗間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亦爭執趙曉瑩所提支付律師費收據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趙曉瑩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決命吳飛鴻給付17萬 1,570元(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趙曉瑩其餘之訴;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吳飛鴻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飛鴻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趙曉瑩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趙曉瑩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趙曉瑩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飛鴻應給付趙曉瑩9萬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吳飛鴻應給付趙曉瑩23萬1,000元,及自民事追加附帶上訴聲明暨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吳飛鴻對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趙曉瑩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 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49頁),為吳飛鴻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趙曉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飛鴻給付自112年2月1日 起至112年9月27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共17萬1,570元本息部分:  ⒈趙曉瑩主張吳飛鴻係與簡美麗簽訂系爭租約而承租使用系爭 房屋,雖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以佐(原審卷第21至49頁)。就此吳飛鴻否認趙曉瑩所提上開住宅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71頁、原審卷第391頁)。查趙曉瑩經本院闡明後,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規定,上開住宅租賃契約書自無形式上證據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⒉又吳飛鴻抗辯:其向趙富年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於105年 8月31日期滿後,即未再訂立書面契約,而繼續租用至109年10月間趙富年死亡,之後則由簡美麗出面與其聯繫,其每月給付2萬元予趙貴民,迄至簡美麗在112年1月5日通知不要再繼續匯款時止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並提出其與趙富年於104年8月27日所簽訂,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393至401頁即本院卷第181至187頁)為證。查:  ⑴趙曉瑩執此而變更主張:簡美麗與吳飛鴻間之租賃契約內容 ,與上開吳飛鴻與趙富年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相同(本院卷第193頁)。  ⑵雖吳飛鴻與簡美麗之間,就系爭房屋由吳飛鴻占有使用一事 ,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但觀諸彼二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簡美麗前於112年1月4日告知吳飛鴻:「請問我們的租約是不是維持到111年12月底就好?」、於同年月5月再告知:「吳先生,請不要再匯款了,我們的租約就到111年12月終止,謝謝!」後;吳飛鴻回稱:「昨天錢已匯了」等語,並轉傳名稱為「112年1月租金」之檔案予簡美麗;隨後,簡美麗於112年1月7日告知:「我們的租約就到112年1月,下個月就不要再匯錢了」等情(本院卷第157頁),足徵,彼二人主觀上均已認識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在處理彼等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等事之相關權利義務,是吳飛鴻確有向簡美麗承租系爭房屋,應堪認定。則吳飛鴻抗辯:趙富年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租約、並全體出面終止契約云云(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不足採信。  ⑶準此,吳飛鴻與簡美麗間之租賃契約約定內容,與上開房屋 租賃契約書即系爭房屋租約相同,堪以認定。  ⒊再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同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租約已經簡美麗與吳飛鴻合意於112年1月31日終止一節,業據趙曉瑩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證(原審卷第51頁、第137至139頁),為吳飛鴻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則系爭房屋租約已於112年1月31日因合意終止而租賃關係消滅,吳飛鴻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出租人簡美麗。查:  ⑴趙曉瑩主張吳飛鴻於112年9月27日始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 於簡美麗一節,除有其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稽外(原審卷第55頁、第140至143頁),亦為吳飛鴻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91頁、本院卷第171頁)。  ⑵雖吳飛鴻抗辯:其並無故意不聯絡交還房屋、拖延交屋,非 可歸責於伊等語(原審卷第391頁)。但細閱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簡美麗於112年2月18日、112年2月25日、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30日先後詢問吳飛鴻何時可交屋,吳飛鴻均以屋內物品尚須裝箱整理為由,表示需要另約時間;嗣吳飛鴻雖向簡美麗表示可於112年5月9日交屋,但簡美麗則以兒子有事,而無法於該日會同交屋,回覆稱再約時間;自此之後彼二人間並無再就交屋一事為任何聯繫,直至112年9月15日始合意於同月27日辦理交屋(原審卷第140至143頁),核與吳飛鴻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同(原審卷第403頁),顯見,吳飛鴻並未曾催告簡美麗會同辦理點交系爭房屋,或自動履行系爭房屋之返還義務。則其抗辯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係不可歸責於伊一節,並不足採。  ⑶吳飛鴻再抗辯:其於112年5月9日即已清空房屋欲交還系爭房 屋,另同年6月初趙貴民協同技師公會、室內設計師蔡啟文前來察看房屋時,吳飛鴻仍表示要交還鑰匙,趙貴民告知鑰匙放在吳飛鴻處即可,以利方便看屋等語(本院卷第23頁),除為趙曉瑩所否認以外(本院卷第111頁)。併參據證人蔡啟文證稱:其僅有受託在112年9月份至系爭房屋就室內裝修一事為估價,至現場一次,其並沒有印象聽到在場人有提及系爭房屋返還、鑰匙交還之事等語(本院卷第239頁),亦無從證明上情。是吳飛鴻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⑷吳飛鴻雖另抗辯:其在112年5月份即已將房屋完全騰空云云 (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然如前述,吳飛鴻直至112年9月27日方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簡美麗,則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亦於此時方告消滅,在此之前,自仍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故其上開所辯,實無礙於其確實未將系爭房屋返還簡美麗之認定,自非有據。是以,吳飛鴻聲請訊問證人簡美麗、李景亮、董尚儀(本院卷第155頁),欲證明其在112年9月27日以前即已將系爭房屋屋內騰空一事,對前開認定並無影響,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綜此,吳飛鴻自系爭房屋租約合意終止之翌日即112年2月1日 起至112年9月27日止之期間,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對出租人簡美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趙曉瑩而言,構成無權占有,應可認定。  ⒋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參以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西藏路,係住宅大樓,並有照片足稽(原審卷第329至331頁);再斟酌吳飛鴻、簡美麗間之系爭房屋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數額為2萬元,已如前述(本院卷第153頁),暨兩造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趙曉瑩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按月以2萬元計算,應為合理適當。故趙曉瑩請求吳飛鴻自契約終止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112年9月27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共計15萬8,000元(即2萬元×7個月+2萬元÷30日×27日,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⒌至於趙曉瑩另主張:吳飛鴻上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亦應就所受相當於管理費即每月2,3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負返還責任云云。查趙曉瑩所述之管理費每月2,300元,繳納義務人為系爭房屋所在之西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趙曉瑩,此觀諸卷附之社區管理費收據、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為明確。雖系爭房屋租約第7條約定管理費應由吳飛鴻負擔(本院卷第184頁),惟此僅於吳飛鴻承租系爭房屋時有自行給付之義務,系爭房屋租約業已於112年1月31日經合意終止而消滅,則吳飛鴻已無給付租金或負擔本件房屋管理費之義務;況大樓管理費除社區規約另有規定外,本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無論專有部分是否住用或由何人實際住用,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趙曉瑩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有負擔大樓管理費之義務,難認吳飛鴻於租約經合意終止後,仍有負擔管理費之義務或受有管理費經趙曉瑩墊付之利益。是以,趙曉瑩請求吳飛鴻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1萬3,570元,應屬無據。  ㈡趙曉瑩主張吳飛鴻就系爭房屋之失火,有重大過失,先位主 張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吳飛鴻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吳飛鴻賠償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共9萬5,720元本息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 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432條所明定。惟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同法第434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且如出租人非租賃物所有人,而經所有人同意出租者,亦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先例、30年渝上字第721號判決先例參照)。再者,民法第434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  ⒉查細閱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第3項前段約定:「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毁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第27、29頁),及系爭房屋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吳飛鴻)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上開契約條款約定內容,實與民法第432條規定一致,顯係就吳飛鴻關於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責任而為約定,僅重申民法第432條關於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管義務,未提及失火責任,並無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故趙曉瑩主張:簡美麗與吳飛鴻已於上開契約中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適用云云,不足採取。  ⒊承上開規定及說明,趙曉瑩先位雖主張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飛鴻就系爭房屋之失火,負賠償之責,惟仍應以吳飛鴻有重大過失,為成立要件。  ⒋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趙曉瑩主張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係因吳飛鴻將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堆置大量易燃物品,導致火災發生時火勢擴大,並且沒有關閉木櫃內電燈,造成電線走火,而有重大過失等語(原審卷第416頁、本院卷第111、172、197、228頁),雖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其上載有系爭房屋起火處在客廳、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一節為據(原審卷第145頁)。然:  ⑴參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5日北市消調字第1133006956 號函附之系爭房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審卷第269至373頁),其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之「火災原因研判」記載:「……㈡起火處研判: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為最先起火處。(詳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通電中電燈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詳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結論: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火災案,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證物鑑定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原審卷第276頁),僅研判起火原因應為電氣因素(通電中電燈電源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然未確定該電燈電源線短路之原因為何。  ⑵佐以上開調查鑑定書中「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之 「㈣起火原因研判」所載:「…⒋本案研判起火處位於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現場勘察客廳西面木櫃嚴重燒失、碳化,且木櫃内之電燈亦嚴重燒燬,清理木櫃發現木櫃內電燈嚴重燒燃;僅殘存底座,電燈之電源線被覆受燒失、芯線受燒熔斷並有短路之熔痕,檢視電燈之電源線係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線使用。又據9樓之2使用人吳飛鴻所述:『客廳的木櫃是層架式的有4-5層每層約30-40公分而且沒有門,平時我有擺放一些麥克風、音訊線、電路板等雜物在層架上且都有用紙箱裝。木櫃裡的層架約4-5層,每一層都有裝一盞電燈,電燈的電源是由牆面插座的配線直接接電,控制開關是由木櫃側板上的電源開關啟動,要打開開關才會亮,我平常沒有在使用因此不知道電燈有沒有異常。』,顯示木櫃內之層架均有安裝電燈,且電燈之電源線係直接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線使用。現場採集客廳西面木櫃之木櫃燈電源線及室內配線(證物1)攜回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另檢視配電盤之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火災發生時木櫃內電燈為通電之狀態。」等內容(原審卷第289至290頁),可知,系爭房屋之所以發生火災,係因位於起火處之客廳西面木櫃內電燈之電源線短路所致;然上開電燈係配置在原本即由出租人趙富年、或之後之簡美麗,交付吳飛鴻承租使用時之木櫃內,且電燈之電源線亦係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線使用,並無不當使用延長線之情況;甚且,該電源線何以發生短路,上開調查鑑定書並未予以認定。  ⑶況吳飛鴻抗辯:系爭房屋屋齡已40多年,客廳木櫃趙曉瑩已 經使用10餘、20餘年,再由吳飛鴻向趙富年承租後使用10餘年,木櫃內電燈係趙富年裝設,年久失修;吳飛鴻並未將該電燈通電使用,每個月用電電費不超過基本費等語(原審卷第391、416頁);對此趙曉瑩並未爭執(原審卷第416至417頁)。則趙富年在系爭房屋客廳木櫃內設置之電燈電源線設計、施作是否妥當,亦有疑義;參以電線短路原因多端,如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等,均有可能。此外,吳飛鴻因系爭房屋發生火災,經鄰房屋主提出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刑事告訴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其並無疏於管理維修,且無從事先發現上開電燈電線有何應檢修之狀況,故不得令其擔負刑法失火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頁),就此兩造俱不爭執(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再者,趙曉瑩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吳飛鴻就屋內電燈電源線之保管、維護有不當情事,自難認吳飛鴻有何重大過失之事由,並與火災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趙曉瑩主張吳飛鴻就系爭房屋之失火,有重大過失, 先位主張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吳飛鴻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約定(關於債權讓與之效力,另詳後述)請求吳飛鴻賠償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共9萬5,720元,為無理由。  ㈢趙曉瑩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房屋租約第8條、第15條約定,請 求吳飛鴻給付律師費15萬1,000元及違約金8萬元,共23萬1,000元本息部分:  ⒈查系爭房屋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吳飛鴻)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即簡美麗)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本院卷第184條)。趙曉瑩主張其於113年9月21日與簡美麗簽訂協議書,約定由簡美麗將其對吳飛鴻有關出租系爭房屋相關爭議之一切債權讓與趙曉瑩等語,固提出協議書以佐(本院卷第215頁);惟該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為吳飛鴻所否認(本院卷第235至236頁),自不得採酌為判決之基礎。抑且,趙曉瑩又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簡美麗間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則其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房屋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吳飛鴻賠償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共31萬6,000元,而一部請求8萬元(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洵屬無據。  ⒉另系爭房屋租約第15條係約定:「乙方(即吳飛鴻)若有違 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簡美麗)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本院卷第185頁),趙曉瑩固主張其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一、二審律師費共15萬1,000元,並提出收據為佐(本院卷第217至221頁)。然承前之認定,趙曉瑩並未能證明簡美麗有讓與其對吳飛鴻基於系爭房屋租約所生之一切債權;即令有之,惟本件訴訟係由趙曉瑩起訴,並非簡美麗本人提起之訴訟,且係由趙曉瑩支出律師費15萬1,000元,而非簡美麗所繳納,自與上開約定要件不合。則趙曉瑩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上開約定請求吳飛鴻賠償律師費用,亦非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趙曉瑩主張吳飛鴻就上開15萬8,000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見原審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72頁),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趙曉瑩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吳飛鴻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5萬8,000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1萬3,570元本息部分,為吳飛鴻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吳飛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吳飛鴻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吳飛鴻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駁回趙曉瑩其餘請求(即回復原狀費用9萬5,720元本息)部分,並無違誤,趙曉瑩就此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趙曉瑩於本院追加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開回復原狀費用9萬5,720元本息,及依債權讓與暨系爭房屋租約第8條、第15條約定,請求吳飛鴻給付律師費15萬1,000元及違約金8萬元,共23萬1,000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飛鴻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趙曉瑩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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