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V-113-簡上-349-2024101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鄭寶華 被 上訴人 林承戰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6時51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於駛至該路段與瑞安街23巷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碰撞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鼻骨骨折、嗅覺全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上訴人於鼻骨傷口復原後,因鼻骨骨折造成塌陷及變形,再於111年5月31日進行整型手術,身心受有重大打擊,且上訴人因鼻骨受傷而致嗅覺全失,對生活產生嚴重困擾及不便。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實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件上訴人僅就精神慰撫金敗訴30萬元部分上訴,其餘兩造未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請維持原審判決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52,509元(其中精神慰撫金為27萬元),及其中343,137元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9,372元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30萬元(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其中關於駁回30萬元(含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其中23萬元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7萬元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於前揭時、地駕車碰撞上訴人駕駛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審卷第11至15頁),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7、7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過失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上訴人受有顱內出血、鼻骨骨折、嗅覺全失等傷害並因而手術,傷害實屬非輕,且上訴人因而喪失屬人類重要感官之嗅覺,對其原本日常生活影響甚鉅,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並斟酌上訴人現年71歲,擔任大樓保全工作,被上訴人現年50歲,為計程車司機,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料),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7萬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