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簡上-350-20241225-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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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蘇翠英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上訴人 龔家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421號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2,986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0元   (即新增看護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9頁)。上 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下午1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中華路2段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上訴人乘坐電動代步車(下稱系爭電動代步車),亦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行經於此,系爭肇事車輛與系爭電動代步車發生擦撞,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此支出看護費162,800元、勞動力損失174,386元、輪椅維修費6,4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3,586元(包含追加起訴之600元),及其中442,9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闖紅燈,且沒有走在斑馬線上,我是 被撞的一方,上訴人撞到我的右後輪,有肇事責任,我完全沒有過失。又和平醫院回函之就診日期與車禍日不同,且上訴人沒有明顯外傷,是否為上訴人事後所發生的其他事故,無法得知,況上訴人輪椅從距離地面有10幾公分至20公分的人行道上衝下來,也有可能造成上訴人身體的傷害,另上訴人111年8月30日之蜂窩性組織炎,與本事故無關,因為蜂窩性組織炎需有傷口,或是蚊蟲咬傷,但本件事件上訴人並未有傷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2,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起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由其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適有上訴人乘 坐系爭電動代步車,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行經於此,系爭肇事車輛與系爭電動代步車發生擦撞,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40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⒉本件經原審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 固為:「一、龔家樑駕駛TDU-8688號營小客車(A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二、蘇翠英(B行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39頁),惟依上開鑑定報告伍肇事分析㈢2、3所載:「⒉參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之號誌時制計劃報告,事故路口於肇事當時係採3時相號誌時制運作,第1時相路口東西兩側行人穿越道行人管制號誌綠燈,其他行向行人及行車管制號誌均為紅燈;第2時相為中華路南北雙向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綠燈及路口東西兩側行人穿越道行人管制號誌綠燈,南海路東西雙向行車管制號誌紅燈,路口南北兩側行人穿越道行人管制號誌紅燈;第3時相南海路東西雙向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綠燈及路口南北兩側行人穿越道行人管制號誌綠燈,中華路南北雙向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及路口東西兩側行人穿越道行人管制號誌紅燈(含行人紅燈10秒,黃燈3秒及全紅2秒),肇事雙方行向得進入路口之時相,均屬第3時相段。⒊由路口錄影畫面(檔案名稱:OCBK040-02)顯示,設置於路口東北角面西之行人管制號誌於畫面時間(以下同)13:58:15由行人綠閃轉為紅燈,則參據前述時制計劃,B行人自此時間起即不得進入路口,須待下一輪第3時相開始,始得進入路口,而A車行向於13:58:28始轉為紅燈。由於影像顯示A車係於13:58:19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右轉,B行人於13:58:21自路口東北角人行道進入肇事路口以北之行人穿越道,13:58:22雙方於行人穿越道上發生擦撞。」   ,可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之時間之行人穿越道行人管制號誌 為紅燈,係禁止通行進入路口,上訴人卻違反號誌指示違規進入肇事路口,致撞及系爭肇事車輛右後車輪而肇事,復觀   系爭肇事車輛係右後車輪處受到撞擊,顯然係系爭肇事車輛 通過人行道時遭上訴人乘坐系爭電動代步車所撞擊,即本件是上訴人乘坐系爭電動代步車闖紅燈違規撞及系爭肇事車輛,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洵堪認定;反觀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遵守號誌指示於進入路口後右轉,而對於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之上訴人突乘坐系爭電動代步車闖紅燈進入肇事路口之情,實難有期待可能性,故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難認有過失。  ⒊至鑑定結果雖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可知汽車遇「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穿越,惟   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遵守號誌指示於進入路口後右轉 時,行經之行人穿越道之號誌已由行人綠閃轉為紅燈,行人不得進入路口,且其剛右轉彎進入行人穿越道時,上訴人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等情,已如前述,即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通行肇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上訴人尚未進入該行人穿越道,顯見該時並無行人穿越之情形,與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條第2項「遇有行人穿越」之要件不符,則鑑定結 果所稱之「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情事,顯難成立,鑑定報告徒以影像顯示系爭肇事車輛右轉彎行經人行道時並未減速,且擦撞係於人行道上發生,即認系爭肇事車輛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情形云云,尚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曾以本件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乙節,固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上訴人雖援引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民事庭認定事實本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應就上訴人於民事案件所提出之事證,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故本院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拘束,而得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不同,本件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3,586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2,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6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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