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V-113-簡上-351-202501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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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鍾振盛 被 上訴人 盧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0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上10時53分許 ,未經上訴人同意,在成員高達324位之演藝圈通告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以LINE暱稱「Andy Lu(盧)」張貼上訴人臉書之照片、公布上訴人之全名並公開不利於上訴人形象之片面網路新聞內容(下稱系爭新聞),甚以「群組只限發通告,不要有攻擊別人的行為,不然像鍾振盛上法院被判刑,希望大家能在這行業交好朋友,發大財」等語之文字(下稱系爭言論)誹謗上訴人,使群組中之演員及經紀人誤認系爭新聞與通告有關,為不當連結,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已侵害上訴人之肖像、姓名、隱私及名譽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只是轉發系爭新聞,且上訴人確實 如系爭新聞所載曾遭法院判刑,被上訴人所為僅係事實陳述。而系爭新聞之照片為上訴人自行公開在臉書之照片,被記者截錄放置於網路新聞內,系爭群組中出現上訴人之上開照片,係因新聞連結設定而自動產生,被上訴人僅係張貼系爭新聞連結,並無張貼上訴人照片。而國家保障記者新聞自由,系爭新聞之撰寫記者自可發布相關照片,被上訴人並未濫用上訴人之照片。又被上訴人為系爭群組管理員之一,系爭言論是希望群組成員不要在系爭群組發一些與通告無關之言論與吵架,上訴人因為在通告群組吵架被法院判刑,希望大家不要以身試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3日晚上10時53分許,在系 爭群組中以LINE暱稱「Andy Lu(盧)」張貼系爭新聞連結及發表系爭言論等情,並以系爭群組記事本截圖(見原審卷第27頁)為證,被上訴人雖爭執其在系爭群組中所發表之貼文外觀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群組記事本截圖不同,惟並未否認有上開行為及言論(見原審卷第272、217、21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新聞連結及發表系爭言論。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在系爭群組中張貼上 訴人臉書之照片、公布上訴人之全名並公開系爭新聞,並以系爭言論誹謗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肖像、姓名、隱私及名譽權,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至明。而侵害肖像法益之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中張貼系爭新聞,並在系 爭群組中發表系爭言論,已侵害上訴人之肖像、姓名、隱私及名譽權等語,惟查: ⒈細觀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群組記事本截圖(見原審卷第27 頁),上訴人之照片下方為新聞標題「演藝圈風暴 鍾振盛群組罵「簡垃圾」判拘役10日定讞|聯合新聞網」,其下為新聞摘要節錄「演員鍾振盛在擁有22名成員的LINE群組『簡垃圾除敗類…」、其下為新聞網址縮寫「udn.com」,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聯合新聞網」網路新聞頁面截圖(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其標題亦為「演藝圈風暴 鍾振盛群組罵「簡垃圾」判拘役10日定讞|聯合新聞網」 ,新聞開頭亦為「演員鍾振盛在擁有22名成員的LINE群組『簡垃圾除敗類」,該網路新聞中所使用之上訴人照片亦與前揭系爭群組記事本截圖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中張貼系爭新聞連結會出現上訴人之全名及其照片,實係因系爭新聞中記載上訴人之姓名並使用上訴人之照片,又因網路新聞連結設定於轉發時自動顯示新聞摘要及照片之故,並非被上訴人自行不當擷取上訴人之姓名、照片在系爭群組中張貼。 ⒉而系爭新聞所報導之內容「演藝圈風暴 鍾振盛群組罵人『 簡垃圾』判拘役10日定讞」,係因上訴人在擁有22名成員之LINE群組罵人「簡垃圾」等言論,遭檢察官起訴、法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而為聯合新聞網等新聞媒體所報導,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06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相關新聞報導連結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至101、219頁),且上訴人亦未爭執上開被判刑確定之事實,則系爭新聞報導之內容並非虛構,難謂與事實不符。又系爭新聞所使用之上訴人照片係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自行於其臉書上張貼之照片,並發表戲劇資訊等情,有上訴人臉書擷取畫面(見原審卷第109頁)可參。由上可知,系爭新聞係報導上訴人有上開遭法院判刑之情,並於報導中提及上訴人之姓名及使用上訴人照片,且上訴人之照片係其自行在臉書上公開張貼,系爭新聞亦非片面擷取或剪貼上訴人之照片,尚難認系爭新聞提及上訴人姓名並使用上訴人照片,被上訴人轉發張貼系爭新聞連結而自動顯示出上訴人姓名及照片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姓名權、肖像權、隱私權。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新聞在系爭群組中發表系爭 言論,係將系爭新聞與系爭群組之目的即接、發通告進行不當連結,使系爭群組成員誤信系爭新聞與通告有關,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然觀諸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係基於其為系爭群組管理員之身分,以系爭新聞為例,提醒系爭群組成員「群組只限發通告」、「不要有攻擊別人的行為」,而系爭新聞既係關於在群組罵人而遭判刑之報導,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提醒行為並非毫無關聯,且被上訴人亦非指稱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中有攻擊他人之行為,實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有何不當連結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至被上訴人所稱「不然像鍾振盛上法院被判刑」,乃屬事實陳述,亦難認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應給付證人旅費800元予訴外人李維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然李維中並未經傳喚為證人,亦未於期日為任何證述,此觀原審及本院歷次報到單及筆錄(見原審卷第269至274頁、本院卷第75至80頁、第159至164頁)即知,難認李維中為證人而得領取證人旅費,被上訴人前開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意見,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