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V-113-簡上-352-20250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謝福昇 被 上訴 人 萬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開規定為簡易程序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萬達或被上訴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臺灣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除另標明幣別外,下同)14萬元,嗣於本件上訴時撤回對於蝦皮臺灣分公司之起訴,並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萬達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蝦皮臺灣分公司同意,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9頁)。揆諸前開法條,上訴人撤回對蝦皮臺灣分公司之起訴,其訴訟繫屬已消滅,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在「背包客棧網站」貼 文稱要換人民幣,並提供自己LINE帳號「0000000000」、暱稱「謝福昇」,隨即有LINE帳號「0000000000」、暱稱「Alem倫」之人加入上訴人為LINE好友,雙方洽談交易匯率為1比4,上訴人要求先轉帳人民幣1元至上訴人之支付寶帳號「阿宏」作測試,對方即轉帳人民幣1元至該支付寶「阿宏」帳號,對方要求以第三方交易平臺即蝦皮臺灣分公司之蝦皮購物網站交易,提供被上訴人蝦皮帳號「@wanndar」。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以蝦皮帳號「Z000000000」下單,並轉帳支付4萬元,同日下午3時58分許,以蝦皮帳號「su_wen_ling」下單,並轉帳支付10萬元,總計付款完成14萬元。上訴人下單後,尚未指示被上訴人將人民幣匯至何帳戶,被上訴人即按「發貨」,並稱已將人民幣款項匯至未知第三人之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上訴人否認已收到,當下被上訴人已確認其出貨對象非上訴人,足認雙方未交易成功。詎被上訴人偽造出貨紀錄,嗣又利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082號)向蝦皮臺灣分公司詐取上訴人已給付之14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其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從未以LINE帳號「Alem倫」、 「Jone sam」與上訴人聯繫,且未與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轉帳人民幣1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支付寶「阿宏」帳戶之事。被上訴人已依買方指示將人民幣匯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並於出貨完成後主動聯繫上訴人,然上訴人竟表示該帳號非其所有。嗣被上訴人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並以此向蝦皮臺灣分公司申請撥款,而非以任何偽造資料向蝦皮臺灣分公司請款,被上訴人並無詐騙,亦無不當得利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萬達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在蝦皮購物平臺上,分別使用買家帳號 「Z000000000」、「su_wen_ling」,向被上訴人之賣家帳號「wanndar」下單購買人民幣,並分別轉帳付款4萬元、10萬元,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已取得蝦皮購物平臺撥款14萬元。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0年8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082號),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案號: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16號)。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10號),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案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471號)。 六、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詐欺手段詐取上訴人 匯款14萬元,受有不當得利,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在「背包客棧網站」貼文稱要換人民幣,嗣有LINE帳號「0000000000」暱稱「Alem倫」之人(下稱「Alem倫」)加入上訴人LINE好友,並洽談購買人民幣匯率為1比4,上訴人並要求「Alem倫」先轉帳人民幣1元至上訴人支付寶「阿宏」帳戶,確實有轉帳人民幣1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上訴人與「Alem倫」合意以蝦皮購物網站交易,「Alem倫」提供被上訴人所有之蝦皮帳號「wanndar」,上訴人即於110年4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至蝦皮購物平臺以蝦皮帳號「Z000000000」下單,並轉帳支付4萬元予被上訴人,再於下午3時58分許,以蝦皮帳號「su_wen_ling」下單,並轉帳支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082號不起訴處分書、蝦皮購物平臺對話紀錄、上訴人支付寶儲值記錄(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59頁、第177頁)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082號卷宗(下稱偵查卷)所附上訴人與「Alem倫」間LINE通訊紀錄(見偵查卷第23-25頁)可憑,堪信為真。又蝦皮帳號「ktkt760384」於110年4月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換人民幣至支付寶「[email protected]」,並提出LINE帳號後,以LINE帳號「Alem倫」與被上訴人聯繫,並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要求被上訴人匯款人民幣1元至支付寶「000-0000000000謝志宏」帳戶,被上訴人遂於下午3時29分匯款人民幣1元至該帳戶,「Alem倫」隨即指示被上訴人匯款至[email protected]即「夏天的風」帳戶,被上訴人旋即於下午3時41分匯款人民幣8,715元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Alem倫」於下午4時1分再稱下單10萬,被上訴人則分別轉匯人民幣20,000元、1,786元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與蝦皮帳號「ktkt760384」於蝦皮購物平臺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Alem倫」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2-40頁),上情亦堪認定。依上開證據所示,「Alem倫」分別騙取上訴人至蝦皮購物平臺下單,並匯款4萬元、10萬元,及騙取被上訴人將人民幣匯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Alem倫」所為詐欺上訴人一事有犯意聯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08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其與「Alem倫」聯繫之LINE帳號係「Alem倫」,並非被上訴人所聯繫之「99+ Alem倫」云云,惟上訴人聯繫之「Alem倫」實際顯示名稱為「-Àlém 倫」,被上訴人聯繫之「Alem倫」實際顯示名稱亦為「-Àlém 倫」,有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第51頁、偵查卷第49頁、第35頁),足見兩者為同一帳號(為行文方便,本案均以「Alem倫」表示之)。被上訴人所聯繫之LINE帳號「Alem倫」前方所顯示之「99+」僅係LINE通訊軟體表示被上訴人有超過99通訊息未讀之意,上訴人執此主張其通訊之「Alem倫」與被上訴人通訊之「Alem倫」並非同一帳號云云,並無可採。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下午5時56分所傳轉帳人民幣20,000元至支付寶「阿宏」帳戶之截圖,及下午6時2分所傳轉帳人民幣1,786元、8,715元至支付寶「阿宏」帳戶之截圖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上開轉帳資料,即與「Alem倫」係共同詐騙,並提出被上訴人偽造之上開資料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61-163頁、第171頁),惟被上訴人傳送上開偽造資料時點為110年4月1日下午5時56分、6時2分,上訴人係同日下午3時許已完成匯款4萬元、10萬元之行為,詐欺之結果已經發生,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係共同詐欺致上訴人被騙。上訴人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詐騙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㈡按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而言,故受利益之一方,其受利益須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其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至蝦皮購物網站被上訴人開設之賣場下 單,分別以蝦皮帳號「Z000000000」、「su_wen_ling」下單購買人民幣,並匯款4萬元、1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蝦皮購物平臺資料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59頁),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購買人民幣一事已成立買賣契約。  ⒉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110年4月間蝦皮帳號「ktkt760384」從蝦皮網站找到伊,告知要伊代付款給大陸廠商,要伊給下單連結,伊要求要付款廠商及帳號名稱,對方提供支付寶名稱[email protected],該蝦皮帳號問伊有沒有LINE,伊有提供給他,並透過LINE「Alem倫」與伊聯絡,稱蝦皮帳號ktkt760384這個帳號沒有錢,會用別的帳號來下單,提供「Z000000000」這個蝦皮帳號下單,要求轉支付寶人民幣1元到[email protected](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伊只有確認該帳戶可以轉帳,但並沒有依約轉人民幣1元到該帳戶,事後該LINE使用者又提供給伊一個支付寶帳號名稱謝志宏,並叫伊轉人民幣1元,伊在11年4月1日下午3時28分轉了人民幣1元到支付寶謝志宏帳號,事後該LINE使用人表示接下來的人民幣款項都轉到支付寶「夏天的風」這個帳號,該LINE使用人在下午3時34分用LINE打給我,蝦皮帳號他下了4萬元,伊確認帳戶為「Z000000000」,伊依約出貨人民幣8,715元到支付寶「夏天的風」帳號,下午4時許伊又收到蝦皮帳號「su_wen_ling」下單10萬元,伊依約出貨人民幣2萬元、1,786元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號等語,有被上訴人警詢筆錄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4頁)。是依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首先與蝦皮帳號「ktkt760384」聯繫,嗣該帳號以LINE帳號「Alem倫」與被上訴人聯絡,並以LINE帳號「Alem倫」指示被上訴人將人民幣匯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且有LINE通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上訴人並非依照下單之蝦皮帳號「Z000000000」、「su_wen_ling」於蝦皮購物平臺之指示匯付人民幣,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因LINE帳號「Alem倫」指示,至蝦皮購物平臺向被上 訴人下單購買人民幣,並於110年4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以蝦皮帳號「Z000000000」下單並轉帳支付4萬元,於下午3時58分許,再以蝦皮帳號「su_wen_ling」下單並轉帳支付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與LINE帳號「Alem倫」對話紀錄、蝦皮購物平臺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偵查卷第16頁)。承上,被上訴人係因LINE帳號「Alem倫」以LINE指示將人民幣匯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並非上訴人下單之蝦皮帳號「Z000000000」、「su_wen_ling」於蝦皮購物平臺交易時所指示之帳戶,堪認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蝦皮帳號「Z000000000」、「su_wen_ling」所購買之人民幣匯至其指定之帳戶。查蝦皮購物服務條款第11.2條第2項規定:「Shopee履約保證僅適用於透過Shopee或其合作之金流服務商提供之管道附款至Shopee履約保證帳戶的買家。買家與賣家之間的離線交易,不在Shopee履約保證之範圍內。」、第11.8條規定:「為避免疑義,任何非在本網站進行的交易,不在Shopee履約保證之範圍內。」等語,有該服務條款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9-311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於蝦皮購物平臺進行交易,自應依照該平臺之規定於該平臺為買賣條件之商議,被上訴人為蝦皮購物平臺之賣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未依蝦皮帳號「Z000000000」、「su_wen_ling」於蝦皮購物平臺上之指示,即將蝦皮帳號「Z000000000」、「su_wen_ling」所購買之人民幣匯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不能認為已依蝦皮購物服務條款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上訴人於發現爭議後即於蝦皮平臺上請求退款,被上訴人則向蝦皮臺灣分公司表示拒絕上訴人之退款申請,有被上訴人萬達提出之拒絕退款申請網頁資料2紙可憑(見原審卷第213頁),被上訴人嗣於110年9月22日向蝦皮臺灣分公司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082號不起訴處分申請履約保證帳戶撥款14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蝦皮購物平臺紀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頁),是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卻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申請退款,為有理由,依蝦皮購物服務條款第5.4條前段規定:「消費者得依雙方約定之方式隨時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297頁),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以申請退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14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14萬元,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4萬元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見原審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