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簡上-354-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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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被 上訴人 蔡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甲 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62 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甲 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上訴時尚未滿18歲,為未成年人,惟現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故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甲 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侵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由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514號事件受理,依前開說明之意旨,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上訴人對本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雖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未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茲依上開規定補正,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提出上訴理由,如逾期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命承受訴訟並續行之部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另就命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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