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V-113-簡上-354-20250325-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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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 訴 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被 上訴人 蔡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625元,該裁定於同年3月6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派出所,經10日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7頁)。惟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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