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V-113-簡上-358-20250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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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張顥霈 被上 訴 人 黃辛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l12年2月15日晚間ll時起至翌日凌晨4時57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限時動態張貼上訴人照片,在其上標註「破麻」、「欠幹」等文字,並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公布上訴人工作地點及工作姓名,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向上訴人恫稱:「我找人去香閣找人去灌死妳」以及「已尋求社會其他勢力」(下稱系爭言論),致上訴人心生恐懼。而被上訴人上開侮辱及恐嚇行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亦侵害上訴人名譽、自由等權利,上訴人身心因此飽受煎熬,精神痛苦不堪,嚴重影響其工作及生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5萬元,原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實屬過低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所提書狀辯稱:其因 一時失慮對上訴人為本件不法行為,事後已立刻刪除留言,其於刑事亦坦承犯行,並一再向上訴人道歉,但上訴人求償金額過高,被上訴人實無力負擔,請法院審酌本件案情,予以維持原判決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臉書限時動態公然標註其「破麻」、「欠幹」等文字,又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公布其工作地點及工作姓名,並以Line傳送系爭言論恫嚇上訴人等情,有臉書限時動態截圖、LINE對話紀錄、語音訊息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卷第11474號卷,第73至141頁)。又被上訴人不否認有為上開行為,其並因該等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l12年度調偵字第6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8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罪,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安罪,判處被上訴人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審閱無訛,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及所為系爭言論乃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人格尊嚴,並以將來之惡害恫嚇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心生畏懼,恐遭被上訴人挾怨報復,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恐嚇後,害怕遭被上訴人於工作場所伺機報復,多日不敢上班,且持續在身心科就診等情,提出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曠職扣薪明細、平均薪資收入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不公開之財產資料限閱卷),暨本件不法侵害情節、發生原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0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予被上訴人(見附民卷第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59項條第1款、第60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3年3月21日始生送達效力,是上訴人得請求自上開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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