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贈與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簡上-360-20241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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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周坤芳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婉華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周季風之繼承人,因周季風 生前於109年10月間以口頭方式向被上訴人周婉華表示,無償贈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斯時僅被上訴人在周季風身旁,且礙於上訴人雙目失明,往返金融機關不便,周季風遂將100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並指示被上訴人交付其中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亦表示允諾。嗣因周季風生病住院,上訴人前往探望,始得知前開贈與行為,上訴人當下表示允受周季風所欲贈與上訴人之50萬元(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翌日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卻藉詞搪塞,拒不給付,且被上訴人係將上開100萬元現金用於投資而血本無歸,致使無法移轉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又因上訴人與周季風間已成立系爭贈與契約,系爭款項非屬周季風之遺產,且周季風負有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給付義務,然系爭款項尚未移轉至上訴人名下,周季風即於ll1年6月4日死亡,則周季風之給付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承受。周季風遺產尚未分割,現由鈞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案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審理;兩造同為周季風之繼承人,惟在未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上訴人自得請求全部款項,待本案確定後,再於分割遺產訴訟中先將系爭50萬元分配予上訴人,爾後其他繼承人再按比例為分割,故本案並不生混同、消滅或上訴人需減縮金額之問題。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06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提起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否認周季風生前贈與上訴人50萬元及周季風曾告知 被上訴人系爭贈與契約之事,周季風亦無交付上開100萬元之贈與予兩造之款項予被上訴人。 ㈡周季風於111年6月4日亡故,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周 季風之配偶周李碧鑾,周季風之遺產尚未分割完畢,現由系爭家事事件審理中;嗣周李碧鑾復於112年6月8日亡故,周李碧鑾之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翁若玫,惟嗣後翁若玫業已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周季風間存在系爭贈與契約。退言之,縱認上訴人與周季風間之贈與契約存在,因周季風對上訴人之系爭50萬元債務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周李碧鑾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l;周李碧鑾亡故後,其所繼承50萬元債務之3分之1部分,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為各2分之l,故上訴人分別繼承周季風及周李碧鑾之50萬元債務應繼分即2分之1之範圍內(計算式:1/3+1/3×1/2=1/2),與上開上訴人對周季風之債權,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因混同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季風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周季風間成立系爭贈與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贈與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記錄截圖為證並以該 對話紀錄內容自行解讀主張被上訴人承認其收受周季風之100萬元現金及上訴人有系爭贈與債權,且因投資失利而無法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然經細繹該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表示:「l,000,000爸爸給你,說要跟我500,000」,被上訴人回應:「我寧(原文誤植為零)願眼睛不好是我」,上訴人表示:「500,000又不用,無所謂但是你隱瞞我就是你的不對」,被上訴人回應:「我就不會這樣被冷落」,上訴人又表示:「反正從這l,000,000我就可以看出你已經隱瞞我了信任度已經沒有了」,被上訴人回應:「省得你還要留給你女兒通通都不用」;上訴人表示:「當然嘍,你拿了1,000,000,媽媽的2,000,000」,被上訴人則回應:「你以為1,000,000是10,000,000嗎」;上訴人表示:「沒有你欺騙我怎麼會有這些事情發生了,這都要怪你」,被上訴人回應:「你所有的事、只會怪別人、你有想過別人的感受嗎?爸爸也是在那天住院才叫我要分給你、並不是我不要、我是不想讓他擔心買股票直接掉了一半、你覺得我有辦法開口嗎?之前爸爸說要給我操作買股票、現在爸爸翻盤說他沒叫我買、都是我的錯嗎?...」;上訴人表示:「從你開始隱瞞我這筆錢的事情,你就已經做錯了,紙包不住火」,被上訴人則回應:「對啦從頭到尾你就是為了錢啦,讓我更認清你為了的錢一定會跟人家撕破臉」;上訴人表示:「我剛才說過了,從你隱瞞的開始,一切就照你的計劃帶走了」,被上訴人回應:「你不用講這麼多從頭到尾你拿的錢最多你拿了5,000,000跟我計較500,000笑死人了,別人不知道還以為你很可憐拿得最多是最可憐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32頁),依對話之整體脈絡可知,係由上訴人單方面指摘並表達其不滿情緒,被上訴人回應之重點則主要在於不滿上訴人對於家人未為關照,卻受父親關注甚切等情,而以反問語氣回應上訴人之指摘,尚無從逕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任何承認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一事,且其受周季風指示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 ㈢另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周季風以口頭告知被上 訴人欲贈與上訴人系爭款項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但周季風有透過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繫,而我探望周季風當日,周季風有告知我其有將1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將其中之50萬元交付予我這件事,所以周季風在我面前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並質問被上訴人為何沒有把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查上訴人前揭陳述,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資佐證其所述,其主張周季風與上訴人間確有存在贈與契約之事實,尚難遽信。至上訴人雖聲請就被上訴人本人為當事人訊問,惟被上訴人業已否認上訴人與周季風間存在贈與契約,且依上訴人本人之陳述可知,周季風與上訴人間成立贈與契約當時,被上訴人本人並不在當場(見本院卷第75頁),顯亦無從透過當事人訊問之調查程序證明上訴人與周季風間就系爭款項存在贈與契約之情,故本院認上訴人聲請當事人訊問,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伊與周季風間之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季風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聲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