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3-簡上-365-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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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上訴人 王宣淇 訴訟代理人 王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3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提供信用卡代收、WebATM代收、虛擬 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貨款服務之業者,於民國109年8月4日與原審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邦公司)簽立GoMyPay金流服務合約書(包括主契約、附約及增補同意書暨申請內容,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分稱系爭主約、系爭附約、系爭增補同意書),提供原審被告寰邦公司金流服務,依系爭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專案綁約期間,原審被告寰邦公司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違約金,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詎原審被告寰邦公司於服務期間內與同樣從事第三方支付之訴外人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金流服務契約,違反系爭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得向原審被告寰邦公司請求50萬元違約金。而原審被告王韋迪、被上訴人為原審被告寰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主約第6條、系爭增補同意書約定,應與原審被告寰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審被告寰邦公司、王韋迪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原審被告寰邦公司、王韋迪應負給付責任,其等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爭執被上訴人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僅有被上訴人 用印,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而印章是任何人都可代刻代蓋,契約上個人資料的字跡都是同一個人所寫,該字跡也不是被上訴人所寫,否認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之用印是被上訴人本人所為,自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原審被告寰邦公司、王 韋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命原審被告寰邦公司、王韋迪給付部分,未據其等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寰邦公司、王韋迪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原審被告寰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原審被告寰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固提出系爭契約為據(見原審卷第2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固得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惟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表見代理,其目的在於保護交易安全及善意相對人之信賴。表見代理實無代理權,但有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之外觀,相對人善意信賴此外觀,且其信賴具有正當性,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因該善意信賴值得保護,故規定本人應負一定責任;反之,如相對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則無保護必要。判斷相對人之信賴是否具正當性,應依具體情況而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陳報稱:系爭契約由寰邦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韋迪攜 回簽署,寰邦公司將系爭契約寄回上訴人,因資料填載不完備,上訴人又將系爭契約寄回寰邦公司,請寰邦公司補足相關欄位及覓得連帶保證人,嗣寰邦公司補齊連帶保證人資料後,通知上訴人員工收件取回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可見上訴人員工於承辦系爭契約簽署事宜,從未與被上訴人接洽、磋商、對保、確認蓋印。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位之被上訴人印文之真正,並否認授權王韋迪辦理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授權王韋迪辦理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節,自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查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與王韋迪為兄妹,設籍同址,被上 訴人又擔任寰邦公司監察人,且未提起刑事告訴;系爭契約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附有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有表見代理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7、94頁)。然縱使被上訴人為寰邦公司監察人、王韋迪之妹,曾將身分證影本、印章放置於寰邦公司內,但無從認定寰邦公司、王韋迪可任意取用辦理任何事務,再依上開㈡上訴人所述系爭契約簽署過程,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接洽、磋商、對保、確認蓋印,亦無產生足令上訴人善意信賴王韋迪有代理權之外觀且其信賴具有正當性,既上訴人未能舉證表見代理要件事實,自難認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與原審 被告寰邦公司、王韋迪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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