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3-簡上-370-20250326-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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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黃秀玲 柯光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被 上訴人 侯雯婷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被 上訴人 翁日章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上訴人丙 ○○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銘鋒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住戶,上訴人丁○○為系爭大樓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與其配偶即上訴人丙○○同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因對於上訴人有關繳付管理費及系爭大樓公共空間使用等事宜有所不滿,遂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晚間6時10分許,一同至系爭房屋門口處按電鈴、拍門,見無人回應,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輪流以腳用力踢踹、徒手用力拍擊系爭房屋大門(下稱系爭大門),致系爭大門油壓機構偏斜,其門栓、地鎖無法正常插入鎖孔而致令不堪使用,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該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判處被上訴人甲○○、乙○○有期徒刑3月、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自屬侵權行為。又因被上訴人有上開毀損行為,且系爭大門門口於112年7月23日22時許遭潑灑不明物體,致上訴人迄今不敢居住於系爭房屋,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丁○○系爭大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3,128元,及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乙○○以:丙○○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無從向乙○○請求 損害賠償。又乙○○固有於111年6月18日踢踹及手敲系爭大門之行為,然因乙○○已屆高齡,不可能致令系爭大門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毀損情事,難認系爭大門有不堪使用之情形,縱認乙○○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所主張之修復項目關於木作、泥作、油漆、石材工程等均無必要,且材料部份應予折舊,另乙○○並未潑灑不明液體等語,資為抗辯。  ㈡甲○○以:丙○○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又系爭大門並未 因甲○○踢踹、手敲之行為致令毀損不堪用之狀態,且修復費用應將折舊扣除,另甲○○並未潑灑不明液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24萬3,1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3萬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3萬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丁○○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修復系爭大門之必要費用,有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住戶,上訴人同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因對於上訴人有關繳付管理費及系爭大樓公共空間使用等事宜有所不滿,遂於111年6月18日晚間6時10分許,一同至系爭房屋門口處按電鈴、拍門,見無人回應,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輪流以腳用力踢踹、徒手用力拍擊系爭大門,致系爭大門油壓機構偏斜,其門栓、地鎖無法正常插入鎖孔,已不堪使用,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認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判處甲○○、乙○○有期徒刑3月、4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暨光碟在卷可佐(見審附民字卷第71至77頁,本院卷第31至38、123、124頁,原審卷第25至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雖均辯稱:被上訴人踢踹及手敲系爭大門之行為, 不可能致令系爭大門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毀損情事,且上訴人自陳於事發後長達1年未修復系爭大門,可見大門並未不堪使用等語。惟查,系爭刑案承審法官勘驗系爭房屋門口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為:系爭大門為2側門板類型,畫面時間18時10分44秒至18時17分12秒間,甲○○先出現在系爭房屋門口,持雨傘撥動門口上方設置監視器,之後即由乙○○到門口按電鈴,不到2秒時間,立即轉向以背對系爭大門,舉起右腳往後踢踹方式踢系爭大門,踢擊數下後即轉向系爭大門以右手握拳方式敲擊系爭大門數下,致門板有明顯晃動,甲○○上前亦以右手握拳敲擊系爭大門2下致系爭大門明顯震動,並舉起右腳往前用力踢踹系爭大門1次後,於18時12分33秒可見系爭大門兩側門板均因此遭踢開,乙○○仍上前舉起右腳往前踢踹系爭大門1次,甲○○再次舉起右腳踢踹系爭大門左側門板1次,乙○○、甲○○再踢踹系爭大門數次致系爭大門反覆、持續有因反彈而闔上但未緊閉及經踢踹而打開之情形等節,有系爭刑案112年6月12日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字卷第27至43頁,本院卷第137至168頁),可見被上訴人踢踹及手敲系爭大門之過程,確實造成系爭大門因受外力敲擊而反覆開啟及閉合,且丁○○事後確有因此而修繕、更換系爭大門乙節,亦有系爭大門修復現場照片、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4、125頁),足認系爭大門已因此受損,況丁○○主張系爭大門之受損情形,係該門之油壓機構偏斜,及門栓、地鎖無法正常插入鎖孔,則系爭大門之此異常狀況足使大門阻擋外人、抵禦宵小之使用目的喪失,自屬不堪使用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詞,不足為採。從而,被上訴人輪流以腳用力踢踹、徒手用力拍擊系爭大門致其毀損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又丁○○為系爭大門之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是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就損害賠償之範圍,業據丁○○提出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 33頁),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開估價單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14頁),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又觀諸該估價單之內容可知,開立者係室內裝修工程業者,其本於對室內裝修工程項目、工資、材料行情之專業知識及從業經驗,分項明列更換系爭大門所需施作之工程項目,並具體敘明各項工程之內容,其內容堪可採憑。再衡諸常情,更換大門除涉及大門本身之更換,大門週邊牆壁、地板均可能因更換大門受有影響,而有一併施作相關工程之必要,且參以丁○○安裝系爭大門時,亦有支出泥作、木作、油漆等工程,此有請款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木作、泥作、油漆、石材等工程費用本為裝設、拆換系爭大門所需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空言爭執相關工程與施作必要性,實不足採。  ⒋關於上訴人提出系爭大門修復費用中,防護、泥作、大門、 木作、油漆、石材等費用之材料部分分別為2,000元、1,000元、9萬2,000元、3萬9,500元、4,000元、4,000元,共計14萬2,500元,衡以上開工程既以新大門、新材料更換被損害之舊大門、舊材料,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兩造均對系爭大門屬於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房屋附屬設備之自動門設備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而上開房屋附屬設備中自動門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見原審卷第74頁),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大門裝設日為105年10月(見請款單,本院卷第125頁),迄毀損時即111年6月18日,已使用5年8月,則材料、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8,794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其餘工資部分共計6萬3,000元(計算式:2,500元+5,000元+5,000元+2萬4,500元+1萬5,000元+5,000元+6,000元=6萬3,000元)、其他費用(即圾垃處理費4,000元、清潔用品1,000元、工程監管費、稅金),則無折舊問題,是丁○○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大門修復費用12萬3,347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一),應屬有據。  ⒌是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修復系爭大門之必要費用12萬3,34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有無理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渠等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致渠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先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侵害渠等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毀損系爭大門之行為,致渠等迄今 不敢居住於系爭房屋,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並提出丁○○之向陽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27頁)。惟侵害丁○○就系爭大門所有權與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實屬二事,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有毀損系爭大門之行為,遽認此舉亦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觀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係記載:個案因所述診斷,至本所就診,主訴呈現恐懼、焦慮、失眠等狀況(見原審卷第139頁),及上開病歷記載:「CC:事件後受到驚嚇,6/18,樓上neighbor踹門,驚嚇到,當時個案夫婦和孩子在家中,看監視器,鄰居吼叫、威脅,個案呈現驚嚇狀態,害怕、失眠。」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上開主訴、CC(chief complaint,即主訴)均僅係丁○○向醫師所描述之症狀、病情等,而非醫師診斷之結果,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丁○○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並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至丙○○部分,其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並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之資料,其主張難認可採。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064號認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僅就毀損部分提起公訴,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益證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毀損系爭大門之行為,遽認渠等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故上訴人主張,難認可採。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大門門口於112年7月23日22時許遭潑 灑不明物體等語,並提出錄影畫面截圖暨光碟為佐(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惟觀上開錄影畫面截圖,僅可見得系爭房屋門口地板有不明液體,然並無攝得潑灑之過程,無從認定為何人所潑灑,自難遽認係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丁○○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為112年5月29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審附民字卷第53、55頁),揆諸前開說明,丁○○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3,347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修繕系爭大門必要費用(新臺幣) 工程項目 工資 材料 其他 防護工程 2,500元 2,000元 拆除工程 5,000元 垃圾4,000元 泥作工程 5,000元 1,000元 大門工程 9萬2,000元 木作工程 2萬4,500元 3萬9,500元 油漆工程 1萬5,000元 4,000元 石材工程 5,000元 4,000元 清潔工程 6,000元 清潔用品1,000元 總計 6萬3,000元 14萬2,500元 5,000元 折舊後總計 6萬3,000元(不折舊) 3萬8,794元(詳附表二) 5,000元(不折舊) 三項總計 10萬6,794元(計算式:6萬3,000元+3萬8,794元+5,000元=10萬6,794元) 工程監管費10% 1萬0,679元(計算式:10萬6,794元×10%=1萬0,679元) 稅金5% 5,874元【計算式:(10萬6,794元+1萬0,679元)×5%=5,874元】 總計(含工程監管費、稅金) 12萬3,347元(計算式:10萬6,794元+1萬0,679元+5,874元=12萬3,347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4萬2,500×0.206=2萬9,3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萬2,500-2萬9,355=11萬3,145 第2年折舊值 11萬3,145×0.206=2萬3,3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萬3,145-2萬3,308=8萬9,837 第3年折舊值 8萬9,837×0.206=1萬8,5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萬9,837-1萬8,506=7萬1,331 第4年折舊值 7萬1,331×0.206=1萬4,6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萬1,331-1萬4,694=5萬6,637 第5年折舊值 5萬6,637×0.206=1萬1,66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萬6,637-1萬1,667=4萬4,970 第6年折舊值 4萬4,970×0.206×(8/12)=6,176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萬4,970-6,176=3萬8,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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