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簡上-373-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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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笑嘻嘻休閒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瑋珊 被 上訴人 林昊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笑嘻嘻休閒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李瑋珊、林昊廷應連帶給付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笑嘻嘻休閒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笑嘻嘻休閒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李瑋珊、林昊廷連帶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台灣萬事達金流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 達公司)起訴主張:萬事達公司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笑嘻嘻休閒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笑嘻嘻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1日簽訂「GoMyPay金流系統服務合約書(含主契約1份、附約『銀行信託價金會員合約Gomypay線上金流服務』、附約『線上金流服務合約』各1份)」、「特約商店申請書」、「增補同意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李瑋珊、林昊廷(下均逕稱其名)均為笑嘻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付500,000元整」,而系爭契約綁約期間為109年8月2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然笑嘻嘻公司於110年5月5日發函予萬事達公司通知提前於110年5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而「解約」,依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笑嘻嘻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違約金,李瑋珊、林昊廷亦應連帶負責。爰依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笑嘻嘻公司、李瑋珊、林昊廷應連帶給付萬事達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笑嘻嘻公司、李瑋珊、林昊廷則以:系爭契約書主契約第5條 第1項約定:「甲方(按:笑嘻嘻公司)欲提前終止合約者,應以書面方式於1個月前通知乙方(按:萬事達公司),經乙方確認甲方無違約事由者,始得終止合約」規定,縱使笑嘻嘻公司曾於110年5月5日向萬事達公司表明終止系爭契約,惟因萬事達公司始終未曾回覆、確認笑嘻嘻公司得否提前終止,故系爭契約並未提前終止。縱認有提前終止契約,因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係約定若笑嘻嘻公司「解約」即「解除契約」始應給付違約金,笑嘻嘻公司既未解除契約,自毋庸給付違約金。另林昊廷僅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笑嘻嘻公司提起反訴主張:萬事達公司曾依系爭契約收取20 萬元保證金,而笑嘻嘻公司就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違約情事,雖經笑嘻嘻公司催告萬事達公司返還上開保證金,萬事達公司卻始終置若罔聞,爰依系爭契約主契約第11條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萬事達公司應給付笑嘻嘻公司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萬事達公司則以:因笑嘻嘻公司另有租用刷卡機未歸還、手 續費差額未請求等待解決事項,且笑嘻嘻公司業已從「笑嘻嘻休閒娛樂有限公司」更名為「笑嘻嘻休閒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卻未向萬事達公司提出變更申請資料,亦未提出保證據單據正本,萬事達公司自無從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判決就本、反訴均予駁回,萬事達公司及笑嘻嘻公司均不 服並提起上訴。本訴部分,萬事達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萬事達公司部分廢棄;㈡笑嘻嘻公司、李瑋珊、林昊廷應連帶給付萬事達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笑嘻嘻公司、李瑋珊、林昊廷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反訴部分,笑嘻嘻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笑嘻嘻公司部分廢棄。㈡萬事達公司應給付笑嘻嘻公司20萬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萬事達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42頁至第143頁,並依本判決 論述需求略行文字調整): ㈠萬事達公司與笑嘻嘻公司於109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綁約期間為三年,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林昊廷於系爭契約特約商店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李瑋珊於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上的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 ㈡笑嘻嘻公司於110年3月16日交付20萬元保證金予萬事達公司 。 ㈢笑嘻嘻公司於112年9月26日寄送北簡卷第71頁至第77頁存證 信函予萬事達公司,內容表明笑嘻嘻公司曾於110年5月5日通知萬事達公司系爭契約提前於110年5月31日終止,並請萬事達公司返還保證金20萬元。 ㈣萬事達公司收受笑嘻嘻公司於110年5月5日所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書面通知後,並未回覆確認笑嘻嘻公司無違約事由而同意終止系爭契約。 ㈤系爭契約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甲方提供於信託帳戶或指 定帳戶中之保證金,於合約屆滿日、終止日起六個月內或最長540天內,甲方不得請求乙方返還。」,萬事達公司與笑嘻嘻公司約定真意實為:「甲方提供於信託帳戶或指定帳戶中之保證金,於合約屆滿日起六個月內,甲方不得請求乙方返還。契約提前終止者,如提前終止日期距離原定屆滿日逾180日,甲方自終止日起180日後始得請求乙方返還保證金;如提前終止日期距離原定屆滿日逾540日,甲方自終止日起540日後始得請求乙方返還保證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契約主契約第5條第1項:「甲方欲提前終止合約者,應 以書面方式於一個月前通知乙方,經乙方確認甲方無違約事由者,始得終止合約。」之約定,是否因牴觸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且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能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觀諸系爭契約主契約部分第1條「申請」約定及「線上 金流服務合約」附約第1條「合約標的」之約定內容(見北簡卷第43頁、第45頁),可知系爭契約係由笑嘻嘻公司委託萬事達公司提供「Gomypay金流服務」,處理笑嘻嘻公司與其消費者間信用卡交易款項結算事務之委任契約。而系爭契約主契約第5條第1項上開特約內容,無異將系爭契約之終止與否,繫諸受託人萬事達公司片面之確認及意願,委託人笑嘻嘻公司依法得行使之終止權反受限於前開特約。是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特約,實已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相抵觸,應屬無效 ⒉系爭契約是否因笑嘻嘻公司於110年5月5日所為書面通知而終 止?若已終止,是否構成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所定「解約」之違約事由?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且有約定綁約期間,應屬繼續 性契約。如認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所稱「解約」僅單指「解除契約」,則於解除之前、雙方過去已互為履行之勞務或金錢給付,均喪失契約基礎,權利義務關係反趨於複雜,難認此屬當事人之真意;進者,遍觀系爭契約,並無有關意定解除權之要件或效果之任何約定,則倘認「解約」係單指依法定解除權解除契約而言,則其行使法定解除權結果即致使系爭契約全部溯及、自始不生效力,則上開違約金約定本身亦一併失效,則該違約金約定豈非毫無意義,益見所謂「解約」自無可能係指「解除契約」,反係預想「終止契約」之情境,始符合系爭契約之經濟目的及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查,笑嘻嘻公司於112年9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萬事達公司,內容表明笑嘻嘻公司曾於110年5月5日通知萬事達公司系爭契約提前於110年5月31日終止(北簡卷第71頁至第77頁),萬事達公司亦主張笑嘻嘻公司確實曾於110年5月5日為上開內容之書面通知,堪認笑嘻嘻公司確實於110年5月5日發函向萬事達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亦因其意思表示而提前於110年5月31日終止,並已構成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事由。 ⒊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是否係屬顯失公平之定 型化約款而無效?萬事達公司依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笑嘻嘻公司給付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有明文規定。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由系爭契約主契約第1條約定「由甲方填寫合約申請書……供乙 方審查……」等語(見北簡卷第43頁),且系爭契約詳細約定內容係以印刷之附約呈現,申請內容亦是由委任人以特約商店申請書勾選(見北簡卷第35頁)等情觀之,堪認系爭契約確屬由萬事達公司一方提供,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然查,系爭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關係,係由萬事達公司提供線上金流結算服務所需之軟、硬體以賺取手續費,笑嘻嘻公司則支付手續費取得線上金流結算服務,是如笑嘻嘻公司於綁約期間屆滿前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則上開違約金約定適足以調節、彌補萬事達公司業已所投入之成本及預期綁約三年期間獲利之落空,核與雙方主要權利義務關係相合,亦難認上開違約金約定有使萬事達公司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而享有不合理之待遇,或使笑嘻嘻公司蒙受重大不利益可言。是笑嘻嘻公司抗辯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要屬無據。 ⑶綜上,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既非無效,且笑 嘻嘻公司確有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違約事由,則萬事達公司依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笑嘻嘻公司給付違約金50萬元,核屬有據。 ⒋若萬事達公司前述請求為有理由,林昊廷、李瑋珊是否為連 帶保證人?萬事達公司請求林昊廷、李瑋珊連帶負給付之責,有無理由? 觀諸系爭契約之特約商店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位有林昊廷 簽名及蓋章(見北簡卷第59頁),增補同意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亦經李瑋珊簽名(見北簡卷第55頁、第61頁)。而依系爭契約主契約第6條之約定:「甲方因合約規定對乙方所生之一切債務及損失,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見北簡卷第43頁),特約商店申請書最下方「上開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範圍聲明」亦明載:「今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貴公司)保證,對於貴公司特約商店申請人(統一編號或 ID:以下簡稱特約商店)向貴公司所申請之金流服務所產生之帳款債務,及其他依合約條款對貴公司所生之一切債務或損害賠償(以下簡稱應該債款),保證人願與特約商店連帶負擔全部給付之責任。如特約商店到期不履行債務時,一經貴公司通知,保證人應即按應付帳款即附帶之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款、各項費用、代付款項等照數代為清償」(見北簡卷第59頁),顯已明文約定林昊廷、李瑋珊係負連帶保證責任。則萬事達公司主張林昊廷、李瑋珊應與笑嘻嘻公司就前述違約金債務,連帶負給付之責,洵屬有據。 ⒌笑嘻嘻公司主張民法第197條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萬事達公司請求之違約金債權,查無民法第125條但書所定別有特別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而笑嘻嘻公司係於110年5月5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萬事達公司因此取得違約金債權亦自斯時起算15年,本件萬事達公司於112年12月4日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見北簡卷第11頁本院臺北簡易庭收章),顯未罹於時效甚明。至笑嘻嘻公司、林昊廷、李瑋珊抗辯本件萬事達公司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然上開短期時效係適用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⒍綜上,萬事達公司請求笑嘻嘻公司、李瑋珊、林昊廷連帶給 付萬事達公司50萬元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系爭契約主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為確保甲方特約商店之 履約及損害賠償責任,甲方同意提撥如合約中記載之保證金,提供乙方保存在信託帳戶或指定之帳戶。」、第3項約定:「甲方提供於信託帳戶或指定帳戶中之保證金,於合約屆滿日、終止日起六個月內或最長540天內,甲方不得請求乙方返還。」,又有關上開第3項約定,萬事達公司及笑嘻嘻公司均不爭執其真意為「甲方提供於信託帳戶或指定帳戶中之保證金,於合約屆滿日起六個月內,甲方不得請求乙方返還。契約提前終止者,如提前終止日期距離原定屆滿日逾180日,甲方自終止日起180日後始得請求乙方返還保證金;如提前終止日期距離原定屆滿日逾540日,甲方自終止日起540日後始得請求乙方返還保證金」等情,足見系爭契約保證金旨在確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請求或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如系爭契約業已屆滿或終止而已逾前開180日或540日,且別無有關契約履行所生之爭議或待解決事項,萬事達公司自應返還該擔保金。 ⒉查:萬事達公司與笑嘻嘻公司間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固有如前 開本訴部分所論及之違約金爭議,然該部分既經本院判決如上,已非屬待解決事項。又萬事達公司雖又辯稱笑嘻嘻公司尚未歸還刷卡機、且萬事達公司尚有手續費差額未請求云云,然未據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再者,萬事達公司雖又執笑嘻嘻公司業已更名等節拒絕返還擔保金,然笑嘻嘻公司僅係變更公司名稱及公司型態,其同一性並無疑義,自不得據此拒絕返還保證金。末者,萬事達公司雖主張笑嘻嘻公司未提出保證金收據正本云云,然此僅屬有關請求返還保證金方式之約定,尚不構成拒絕返還保證金之事由。綜上,萬事達公司與笑嘻嘻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履約或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訴部分予以解決,萬事達公司復未舉證雙方有何其他待解決之履約或損害賠償責任,則笑嘻嘻公司訴請萬事達公司返還保證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反訴之請求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訴部分起訴狀繕本係112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於笑嘻嘻公司、李瑋珊、林昊廷,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87頁至第91頁),則萬事達公司併為請求笑嘻嘻公司、李瑋珊、林昊廷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原審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送達萬事達公司(見北簡卷第101頁、第216頁言詞辯論筆錄),則笑嘻嘻公司併為請求萬事達公司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所為本訴部分駁回萬事達公司請求、反訴部 分駁回笑嘻嘻公司請求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