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3-簡上-374-202503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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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鄭月鳳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泰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5月8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170號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各自 為一部、全部上訴,鄭月鳳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超過新臺幣50萬9,603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乙○○之上訴、甲○○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甲○○應給付新臺幣4萬5,839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8,895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其餘新臺幣6,944元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乙○○前項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追加之訴 )由甲○○負擔24%,餘由乙○○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逕稱乙○○)於原審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逕稱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2萬7,242元本息。經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86萬3,959元本息,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甲○○再給付161萬2,62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金額為124萬2,62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84頁、第293頁),因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未如同第三審程序有禁止變更或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參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故乙○○減縮上訴聲明,並無不合。 二、乙○○於本審審理中之113年11月11日追加起訴請求之醫療費 用3萬8,89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3頁),再於114年1月2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擴張為5萬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83頁),最終於114年2月7日減縮為:甲○○應給付乙○○4萬5,839元,及其中3萬8,895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其餘6,944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 ㈠、甲○○於108年1月15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雲和街72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50巷與雲和街72巷口時,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於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未暫停車輛即貿然前行欲通過路口,亦未讓右方車先行,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5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伴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左胸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及血胸併左側慢性肋間神經病變、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關節鬆脫及左側連枷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所涉刑責,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判決處過失傷害罪,甲○○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或系爭刑事判決)。 ㈡、乙○○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1之醫療費用45萬3,330元。又因 系爭傷害自108年1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住院接受骨科鎖骨手術,應受專人看護3日;另於108年3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在三總醫院進行胸腔外科肋骨手術,應受專人看護36日;再於109年11月16日進行頸椎手術,術後須專人照護60日,全日看護費用按日以2,500元計算,甲○○應給付共計24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3日+36日+60日)=24萬7,500元】。且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派遣工,因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到8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共計應休養12個月不能工作;又因頸椎第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進行手術,應休養6個月,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2萬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所示)。再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力減損55%,自108年1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計算至伊65歲(即122年3月12日)為止,以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甲○○應賠償之一次性勞動力減損為162萬9,073元。復伊因身體受傷致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上開費用共計365萬703元,按兩造過失比例減輕甲○○之責任30%後,甲○○尚應賠償255萬5,493元,又伊已獲得強制險理賠金44萬8,910元,尚餘210萬6,583元。 ㈢、為此,爰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如數給付(原審就就上開部分判命甲○○應給付乙○○86萬3,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乙○○其餘請求。乙○○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甲○○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124萬2,624元【計算式:210萬6,583元-原審判命給付之86萬3,959元】,及自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又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因持續治療系爭 傷害,另支出如附表3之醫療費用共計6萬5,484元,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甲○○應給付4萬5,839元【計算式:6萬5,484元×0.7=4萬5,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甲○○如數給付。並聲明:⒈、甲○○應再給付乙○○4萬5,839元,及其中3萬8,895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其餘6,944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甲○○抗辯: ㈠、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受有連枷胸、肋間慢性神經病變 之傷害,上開病症之發生或係因乙○○未積極治療,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仍有治療必要之情形下,不顧醫囑自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出院,於遲誤10日後始前往三總醫院住院及手術所致,與系爭事故因果關係已中斷。故與該等病症相關之醫療、看護費、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等,均與甲○○無涉。又乙○○進行頸椎手術距系爭事故逾1年10個月,且顯係因其本身脊椎退化性痼疾所致,況乙○○手術前曾遭女兒家暴致頸部受傷,其支出與頸椎手術相關之費用或損害,亦與系爭事故無關。另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思覺失調症、大腸肌無力症、骨質疏鬆等病史,其請求之醫療、復健費用應有包含治療上開舊疾,並非全與系爭事故相關。且乙○○所受系爭傷害已痊癒,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即自行中斷復健4個月,之後再恢復復健及頻繁就醫,應與系爭事故無涉。就疼痛門診費用部分,嚴重骨折疼痛期僅3至6個月,是乙○○於上開期間後支出疼痛門診之費用,並非合理必要。 ㈡、看護費部分,乙○○於手術住院期間,醫院有護理人員照料, 且乙○○進行鎖骨手術非重大傷害,應可自理生活。再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即無須他人攙扶或使用拐杖,可獨自赴警局作筆錄、參與兩造協調,顯可自理生活,無另聘看護必要。縱其請求看護費有理由,全日、半日看護費用每日應分別以108年間之行情2,200元、1,200元計算。 ㈢、工作損失部分,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長年無業,平日仰 賴政府補助為生,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實際薪資損失。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均已痊癒,並無遺存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後遺症。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精神疾病,因健康因素早已長期失去勞動能力,其勞動能力並未因系爭事故再受減損。另乙○○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嚴重傷害,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㈣、乙○○機車行駛至路口未減速慢行,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渠 平日疏於保養維護機車,致系爭事故發生時機車龍骨斷裂使渠受傷,且因渠自行離院延誤治療、未積極復健致傷勢擴大、延長復原期間,就損害結果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60%。另乙○○受損害數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保險金44萬8,910元。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乙○○上訴及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0-291頁): ㈠、甲○○於108年1月15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雲和街72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50巷與雲和街72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注意確實暫停車輛即貿然前行欲通過路口,而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5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遂不慎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左胸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關節鬆脫等傷害(見本院卷第287頁)。 ㈡、乙○○有支出如附表1、3醫療費用(見原審卷三第184頁、本院 卷第285頁、第307頁、第555頁)。 ㈢、乙○○因系爭事故受傷對甲○○提出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 09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判決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甲○○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1-22頁、第65-73頁、第95-112頁)。 ㈣、乙○○於108年11月6日下午4時三總醫院驗傷,主訴「今日遭女 兒壓制在地攻擊頭部及肩部」,檢查結果記載:「嘴唇輕微腫脹」、「左肩手術疤痕併輕微腫脹」,其餘部位目視無明顯外傷(見原審卷一第261頁)。 ㈤、乙○○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醫療及失能保險金共計44 萬8,910元(見本院卷第195-202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0-291頁): ㈠、系爭事故致乙○○所受傷勢如何? ㈡、乙○○支出如附表1、3之醫療費用,何部分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乙○○主張受有看護費24萬7,500元之損害,是否可採? ㈣、乙○○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2萬800元,是否可採? ㈤、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55%,受有損害162萬9,073 元,是否可採? ㈥、乙○○因系爭事故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可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 ㈦、甲○○抗辯乙○○就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否可採?過失 比例如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甲○○有過失傷害乙○○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甲○○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過失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 ,致與乙○○機車相撞發生系爭事故,乙○○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傷;且乙○○對甲○○提出刑事告訴,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甲○○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1、3點),堪認甲○○確有過失傷害乙○○之不法侵權行為甚明。乙○○主張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包含連枷胸、肋間慢性神經病變在內之 傷害結果,然不包含頸椎第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五節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 ⒈、查乙○○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伴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 、左胸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關節鬆脫」等傷害結果,為甲○○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本院卷第287頁),惟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連枷胸」、「肋間慢性神經病變」、「頸椎第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五節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部分,為甲○○否認,辯以:系爭事故發生後乙○○送往仁愛醫院就醫,該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並無該等病症,其中連枷胸係三總醫院於108年3月30日始為之診斷;肋間慢性神經病變係三總醫院遲至109年4月22日始為之診斷,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更係痼疾,無從認與系爭事故相關,並舉仁愛醫院108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8年1月24日門診病歷、三總醫院108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3頁、第481頁)。 ⒉、就「連枷胸」部分,經查:連續兩根以上肋骨及同一根肋骨 斷裂兩處以上即為連枷胸;乙○○於108年1月15日車禍,在急診診斷為多處受傷及肋骨骨折,隔日(1月16日)於加護病房發現有連枷胸及血胸現象,可判定「連枷胸」為1月15日車禍所導致乙情,有仁愛醫院113年8月22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51826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與三總醫院108年3月30日、108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乙○○之病名:「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連枷胸併胸廓變形」、「左側連枷胸(第2至第8前外側肋骨骨折;第2至第8後側肋骨骨折。」等情節(見原審卷二第59頁、本院卷第181頁),核屬相符,自堪認乙○○所受「連枷胸」之傷害,確為系爭事故直接所致,甲○○抗辯為車禍後因其他因素而發生云云,並非可採。 ⒊、就「肋間慢性神經病變」部分,經查,乙○○因系爭事故受有連枷胸結果,已如前述。又連枷胸為嚴重肋骨骨折的疾病,肋間神經病變則是由於肋間神經在骨折後傷時,同時受傷造成神經損傷;乙○○後續之肋間神經病變為骨折所造成之傷害;其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到8前外側、後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連枷胸係導因於108年1月15日車禍,故於108年3月25日接受左側鈦金屬板第5、6、7及8根肋骨骨折固定手術及左側胸腔鏡輔助肋骨骨折定位手術,術後因患側需長時間固定,故併發左肩關節活動功能嚴重受限(關節僵硬攣縮)、頸部肌筋膜疼痛症候群及左胸持續疼痛(左側慢性肋間神經病變),故於110年2月起迄今到院復健科及整合疼痛中心門診就診等情,有三總醫院110年1月25日函文、113年11月27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57頁、本院卷第339-342頁),足見乙○○主張肋間慢性神經病變亦係系爭事故所造成,確屬可採。甲○○辯以此症狀為乙○○自己未配合治療之因素所致,與系爭事故因果關係已中斷云云,要非有理。 ⒋、至乙○○主張「頸椎第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五節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結果亦係系爭事故所致一節,固舉三總醫院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31頁)。惟查,系爭事故係於108年1月15日發生,而觀諸三總醫院、仁愛醫院於同年2月19日、3月19日、3月30日、10月16日、11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9頁、第67頁、審交附民字卷第15頁、第18頁、第48頁),均無上開病症之記載,則該症狀是否與系爭事故確有關聯,即有可疑。再經本院函詢三總醫院前開乙○○所提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內有關頸椎及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診斷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業據該院回覆:「僅有慢性肋間神經病變及當初連枷胸併多處肋骨骨折與車禍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可知乙○○之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病症成因,確可排除系爭事故。況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左手本有麻痺狀況已數年之情事(She complainted left side hand numbness before TA【按即traffic accident】 for years ago.),復有仁愛醫院108年1月16日出院病歷摘要1紙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088號卷第175頁),是其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症狀,實可能係乙○○本身之退化性疾病或其他因素所致,甲○○此部分抗辯,確屬可採。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該等傷害結果云云,不足採憑。 ㈢、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計算: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乙○○因甲○○之過失致身體健康權遭侵害,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認定如前。茲就乙○○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本件乙○○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1、3所示醫療費用共計4 5萬3,330元、6萬5,484元,業據提出如附表1、3「醫療費用收據出處」欄位所載各單據為憑;甲○○並不爭執乙○○上開支出(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惟辯以:乙○○進行之頸椎手術與系爭傷害無關,其鎖骨、肋骨骨折癒合後,於110年10月5日、110年11月23日至骨科就診,於110年至112年間至胸腔外科就診共4次、於110年2月後至復健科就診,應係針對其頸椎、腰椎等痼疾,與系爭事故無涉;其於骨折疼痛期經過後長期至疼痛門診就醫,並無必要等語。 ②、經查,乙○○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伴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左胸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關節鬆脫、連枷胸、肋間慢性神經病變」等系爭傷害結果,業據認定如前;又查,「乙○○於110年10月5日及110年11月23日至三總醫院骨科門診,係因108年1月28日左側鎖骨骨折術後追蹤;其因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到8前外側、後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連枷胸問題,持續造成顯著疼痛,於110年2月起迄今到院復健科及整合疼痛中心門診就診,與108年1月15日車禍有其密切因果關係及相關性」等情,並有三總醫院113年11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78740號函暨病詢說明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9-342頁),則乙○○進行鎖骨手術、肋骨手術、至三總醫院骨科、復健醫學科及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至醫者新診所復健科就診,因而支出如附表1編號1、2、4、6至13、15至26、28、30至38等醫療費用共計38萬3,504元、如附表3醫療費用共計6萬5,484元,確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聯,乙○○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③、甲○○雖辯以: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記載,少數肋骨骨折嚴重者之慢性疼痛期,可持續3個月至半年,可見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半年後始為之疼痛治療,均非必要云云,固舉臺大醫院110年11月4日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39頁)。然參該鑑定意見之上開部分說明,係針對「肋骨骨折之急性及慢性疼痛」所為描述,同份鑑定意見並已就「肋間慢性神經病變」部分敘明:「肋間神經痛的特徵是受累的肋間神經(沿肋骨、胸部或腹部)分佈的神經性疼痛,通常表現為銳痛、疼痛、放射痛、灼痛或刺痛,可能與感覺異常有關,例如如麻木和刺痛。疼痛可能是間歇性或持續性的,通常表現為環繞胸部和背部的帶狀疼痛或胸部皮節模式。疼痛可能會持續很長時間,並且可能會在引起疾病的過程消退後持續很長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1頁),堪知乙○○持續至三總醫院整合疼痛中心門診就診,確屬因肋間慢性神經病變所生之必要醫療行為,甲○○上開所辯,本院無從採憑。 ④、至乙○○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而於109年11月16日進行如附表1編號3之頸椎手術,支出醫療費用6萬375元部分,惟上揭頸椎病症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聯乙節,業如前陳,其因而支出之手術費用,自難令甲○○負責。再就乙○○請求如附表1編號5、14、27、29之胸腔外科門診費用部分,查乙○○係於108年3月25日在三總醫院胸腔外科進行肋骨骨折固定手術,有該院108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9頁),則乙○○嗣於110年6月16日、111年2月16日、112年5月19日、112年5月31日至該院胸腔外科門診,確已距系爭事故及手術逾2年以上,該等費用之支出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誠屬可議。復經本院函詢三總醫院「乙○○上開4次至該院胸腔外科門診之原因分別為何?能否認其醫療費用支出與108年1月15日車禍間有因果關係?」等情,據三總醫院回覆稱:「鄭員僅有慢性肋間神經病變及當初連枷胸併多處肋骨骨折與車禍密切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未表明其至胸腔外科門診與系爭事故有何干係,且乙○○亦自陳:至胸腔外科門診係因當時疫情嚴重,倘肺部病變會造成重症,故醫生要求伊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及另一個疫苗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是依前開事證,尚不足認乙○○於上開4次至胸腔外科門診就醫,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聯,其主張該等費用共計9,451元應由甲○○負擔,即無理由。 ⑤、從而,乙○○於原審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8萬3,504元 之損害;於本審追加主張受有6萬5,484元醫療費用之損害,堪以信實,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乙○○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8年1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 止在三總醫院接受骨科鎖骨手術,應受專人全日看護3日;另於108年3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進行胸腔外科之肋骨手術,應受專人全日看護36日等情,核與三總醫院113年8月30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56566號函所載內容確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91頁),堪以憑採。再108年間全日住院看護費用1日平均為2,200元,有甲○○所提108年各醫院看護收費價格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1頁),是乙○○主張因系爭傷害須由親屬看護,受有共計8萬5,800元之損害【計算式:2,200元×(3日+36日)=8萬5,800元】,確屬可採。甲○○以乙○○先前一人參與警詢或調解為由,辯以渠無受看護必要云云,尚難推翻前揭三總醫院所為之專業中立認定,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③、至乙○○另主張於109年11月16日進行頸椎手術,術後須專人照 護60日,甲○○應給付看護費用15萬元云云,然其係因頸椎第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而並開刀,且該病症與系爭事故難認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已詳述如前,其此部分支出自非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乙○○上開主張,非有理由。 ⑶、不能工作損失: ①、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無損害,即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乙○○主張因系爭傷害應休養18個月,受有如附表2所示薪 資損失共計42萬800元等語,甲○○則辯以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實際在職工作,並無實際損害等語。經查,乙○○雖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派遣工,是發傳單或舉牌子,薪水一日1,200元,有做才有錢等語,然並未具體陳明任職單位,亦乏在職證明、工作簽到表、薪資單或因傷請假扣薪等證據可佐(見本院卷第456頁);再細考乙○○之勞保投保就保紀錄(見本院卷第335-337頁),其自104年5月7日退保後,直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無投保,是其空言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42萬800元,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逕認確有該等損害實際發生,其此部分請求自應予駁回。 ⑷、勞動能力減損: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被害人因事故受傷後,仍有可能經由醫療、復健、職能治療等方式改善其傷勢,因而增益其勞動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乙○○主張其勞動力因系爭事故減損55%,計至65歲為止受 有162萬9,073元之損害一節,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2年7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650628號之勞動力減損鑑定結果1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89-291頁)。甲○○則辯以系爭傷害均已痊癒,且乙○○長年領取身心障礙補助而無就業,難認於系爭事故前本有勞動能力可言等語。經查: ❶、系爭刑事案件前囑託臺大醫院辦理乙○○所受系爭傷害之治癒評估鑑定,經臺大醫院於110年11月4日出具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結果略以:…㈠「連枷胸」與「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皆已藉由手術復位固定,此乃現行醫療中最為直接有效之治療方式,應屬「治癒」或「改善」狀態,且影像學檢查骨折部位皆已癒合且有骨痂包覆,強度及支撐性應無虞。㈡「慢性肋間神經疼痛」為一病人主觀之描述病徵,一般門診時會藉由疼痛指數(Pain VAS Score)評估病人之疼痛狀況,更為精準之疼痛評估,不易由外科臨床醫師診治,須藉由疼痛門診之專科醫師測量。但臨床上不常被歸屬為「不治」之疾患。…㈣「慢性肋間神經疼痛」可能影響病人之生活作息狀態,例如睡眠時可能因間歇性之抽痛,造成睡眠品質下降,或工作時無法負荷高強度之負重工祚,例如搬運工人、運動員等等。但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諸如穿衣、如廁、進食等等,不致造成無法自理。㈤「連枷胸」在未獲治療的情況下,可能因胸廓變形,造成病人之呼吸容量減少、肺活量下降等等,但鄭女士已接受手術治療,且預後影像學無明顯變形,…但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諸如穿衣,如廁、進食等等,不致造成無法自理。㈥「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若未獲手術治療,可能因為鎖骨變形、支撐強度不足,造成肩部無法負重、旋轉幅度受限、手臂上舉範圍受限等等。但鄭女士已接受手術治療,且術後復原狀況良好,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諸如穿衣、如廁、進食等等,不致造成無法自理。㈦綜合以上各項傷勢,本院鑑定結果認為病人雖屬嚴重外傷,但骨折部位皆已接受手術復位及固定治療,病歷記載傷口復原良好,影像學檢查已呈現癒合,在日常生活功能上雖有影響但不致無法自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267頁),是依上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乙○○於鑑定時外傷及骨折均復原良好,骨頭強度及支撐性無疑慮,因有及時接受肋骨及鎖骨手術,且術後復原狀況良好,肺部影像學無明顯變形,尚無從認有呼吸容量減少、肺活量下降、肩部無法負重、旋轉幅度受限、手臂上舉範圍受限等癒後不良之情事;又其雖可能因肋間慢性神經病變而遺存痛感,無法擔任運動員或高強度負重工作,但一般生活起居均可自理,則本院依其復原狀態,尚無從遽認其勞動能力有明確之減損。 ❷、再者,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 思覺失調症(躁鬱症)、大腸肌無力症,並因精神科疾病於89年、95年間住院,有其三總醫院108年3月24日護理紀錄1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77頁);其亦自陳本有精神障礙之躁鬱症、糖尿病,104年起至106年間居於精神長照中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89頁);另佐以其自103年起歷來投保單位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乙○○並稱在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係從事包口罩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足認依其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就業及身體心理健康狀態等,其本無法勝任高強度負重、體耐力型之工作。是上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所載因肋間慢性神經病變疼痛致恐無法從事之相關職業,依乙○○原有之勞動能力,本無從為之,本院難以率認其因系爭傷害結果,額外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 ❸、至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雖記載:「乙○○於112年6月20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頸椎第四至六節椎間盤突出、第五節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慢性肋間神經痛及血胸,遺存頸部、肩部關節活動角度受限,雙手單次最大握力左手13公斤、右手29公斤,門診就診時使用單拐輔助行走,主訴登階、爬梯及蹲踞活動受限、運動或是改變動作時明顯呼吸喘(肺功能檢查顯示FVC54%、FEV161%、FEV1/FVC93.8%)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55%。」等語,然觀諸此鑑定結果,係將與系爭事故無涉之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症一併納入考量,則該鑑定結果認乙○○勞動能力減損,是否全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即有疑義。此外,該鑑定意見無非係以乙○○「關節活動角度受限」、「雙手最大握力」、「門診時使用單拐輔助」、「主訴登階、爬梯及蹲踞活動受限,運動或是改變動作時明顯呼吸喘」等,為判斷其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惟該等檢查、觀察或與病患本身配合度、可控表現相關,或僅屬病患主訴性質;與前述臺大醫院根據客觀影像資料為判斷之結論,復非一致,是本院無從認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 ❹、乙○○另稱其已受領強制險理賠中之失能給付,足見其確有勞 動力減損云云,固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函覆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2頁)。然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中之失能給付,主要係針對不能復原之身體狀態,此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概念,係針對「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並非相同。乙○○此部分主張,亦不足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綜此,甲○○抗辯乙○○於系爭事故前後,勞動能力並未降低, 核非不能採憑。乙○○就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乙節,舉證尚有未足,其請求該部分損害162萬9,073元,自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乙○○受有系爭傷害結果,堪認其身體健康權利受侵害情節重大,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再乙○○係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為低收入戶,有父親需撫養;甲○○係碩士畢業,為公司職員,月收入約5萬元,需撫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節,為兩造所自陳(見原審卷三第18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不公開卷),本院審酌上開情節,暨考量乙○○精神痛楚程度、甲○○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乙○○得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確屬合理適當。甲○○抗辯該數額過高云云,要非可採。 ⒉、綜上,乙○○所受損害共計143萬4,788元【計算式:原審主張 之醫療費用38萬3,504元+本審追加之醫療費用6萬5,484元+看護費8萬5,800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143萬4,788元】。 ㈣、乙○○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甲○○賠償責任30%,並扣除 乙○○已受領之保險理賠: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自我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而言,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就系爭事故兩造發生撞擊,甲○○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一節,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且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頁)。本院考量兩造過失情節,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甲○○、乙○○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本件應減輕甲○○之賠償比例30%。 ⒊、復查,兩造不爭執乙○○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4萬8,91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此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亦應予扣除。基此,乙○○於原審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於50萬9,603元之範圍內【計算式:(醫療費38萬3,504元+看護費8萬5,800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70%-理賠金44萬8,910元=50萬9,603元】,為有理由,得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再乙○○於本審另主張受有如附表3醫療費用6萬5,484元之損害 ,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應由甲○○賠償4萬5,839元【計算式:6萬5,484元×70%=4萬5,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乙○○所提追加之訴,確屬有據,應准許之。 ⒌、甲○○雖辯以:乙○○機車龍骨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鏽蝕,顯見其平日疏於保養維護,致系爭事故發生時機車龍骨斷裂,始會受傷嚴重;且乙○○在仁愛醫院就診後自行離院,一週後始至三總醫院門診就醫、10日後進行鎖骨手術、2個月後始進行肋骨手術,延誤手術時機;再其109年間自行中斷復健4個月致傷勢擴大、延長復原期間,就損害結果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伊損害賠償責任60%云云,固舉乙○○所傳訊息、乙○○機車照片、三總醫院門診病歷醫療計畫欄位之記載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9-90頁)。惟查,乙○○係於108年1月15日送往仁愛醫院急診,後於108年1月28日在三總醫院接受鎖骨手術;再於108年3月25日接受肋骨手術等情,有仁愛醫院及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81頁、審交附民字卷第18頁)。而乙○○未在仁愛醫院進行手術之原因,業據仁愛醫院於112年8月1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略以:「…病患因左肩骨折移位,且胸部多處骨折,有連枷胸及頸椎中心及脊隨症候群等問題,但因本院開刀房無法處理,建議轉至三軍總醫院住院及手術。」(見本院卷第235頁),則乙○○依仁愛醫院之建議轉往三總醫院治療,且自掛號、就診至安排手術止,醫院本須相當之作業時程;況乙○○需進行不同部位之手術,兩手術本應間隔一定作業期間,並給予病患適當之修復緩衝期,自難認乙○○上開醫療行為有何招致損害擴大之過失可指。另就甲○○所辯乙○○機車年久失修、自行中斷復建等節,其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情狀與系爭事故發生或損害擴大間有何具體關聯,其執此抗辯乙○○與有過失云云,僅屬主觀臆測,不足憑採。 ㈤、遲延利息之起算:   查本件乙○○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17日送達甲○○; 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係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交付;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則係於114年2月3日送達甲○○(見審交附民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283頁、第581頁),從而,乙○○於原審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其併請求自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相符。另就乙○○於本審追加之訴,其併請求其中3萬8,895元自113年11月13日起;其餘6,944元自114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結論: ㈠、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甲○○給付50萬9,603 元,及自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前開應駁回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甲○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甲○○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諭知,並無違誤,兩造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乙○○於本審追加請求甲○○給付如附表3所示醫療費用4萬5,839 元,及其中3萬8,895元自113年11月13日起;其餘6,944元自114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七、本件甲○○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 分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乙○○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 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本判決甲○○不得上訴。 乙○○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1(原審主張之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說明 科別 金額 醫療費用收據出處 1 108/1/27至108/1/29 三總醫院 三總醫院 住院醫療(鎖骨手術) 5萬4,793元 審交附民字第402號卷第11頁 2 108/3/24至108/3/30 住院醫療(肋骨手術) 21萬2,952元 審交附民字第402號卷第12頁 3 109/11/15至109/11/20 住院醫療(頸椎手術) 6萬375元 交附民字第49號卷第27頁 4 110/4/9 復健醫學科 746元 原審卷一第161頁 5 110/6/16 胸腔外科 3,063元 原審卷一第163頁 6 110/8/25 復健醫學科 1,302元 原審卷一第165頁 7 110/9/22 復健醫學科 746元 原審卷一第167頁 8 110/9/29 復健醫學科 518元 原審卷一第169頁 9 110/10/5 骨科 233元 原審卷一第171頁 10 110/11/23 復健醫學科 1,074元 原審卷一第173頁 11 110/11/23 骨科 110元 原審卷一第175頁 12 111/1/3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2,042元 原審卷一第177頁 13 111/2/7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2,503元 原審卷一第179頁 14 111/2/16 胸腔外科 437元 原審卷一第181頁 15 111/4/7 復健醫學科 2,042元 原審卷一第183頁 16 111/4/14 復健醫學科 3,058元 原審卷一第185頁 17 111/6/13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2,494元 原審卷一第187頁 18 111/8/22 復健醫學科 1,534元 原審卷一第323頁 19 111/10/4 復健醫學科 4,674元 原審卷一第363頁 20 111/10/31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3,684元 原審卷三第187頁 21 111/12/5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3,795元 原審卷二第325頁 22 111/12/19 復健醫學科 3,912元 原審卷二第327頁 23 112/1/16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3,797元 原審卷二第329頁 24 112/3/6 復健醫學科 2,696元 原審卷二第331頁 25 112/3/15 復健醫學科 4,674元 原審卷二第333頁 26 112/5/8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3,566元 原審卷二第335頁 27 112/5/17 胸腔外科 1,099元 本院卷二第337頁 28 112/5/31 復健醫學科 6,202元 原審卷二第339頁 29 112/5/31 胸腔外科 4,852元 原審卷二第341頁 30 112/8/2 復健醫學科 5,078元 原審卷二第343頁 31 112/10/16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5,436元 原審卷三第59頁 32 112/11/8 復健醫學科 4,418元 原審卷三第125頁 33 113/1/12 復健醫學科 1,960元 原審卷三第127頁 34 113/1/15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6,475元 原審卷三第129頁 35 113/2/7 復健醫學科 7,810元 原審卷三第163頁 36 113/3/6 復健醫學科 6,010元 原審卷三第165頁 37 113/3/13 復健醫學科 5,310元 原審卷三第167頁 38 113/3/19 復健醫學科 1萬7,860元 原審卷三第177頁 合計 45萬3,330元 附表2:(不能工作損失) 編號 說明 金額 診斷證明書出處 備註 1. 休養12個月 27萬7,200元 三總醫院108/3/19診斷證明書(審交附民字第402號卷第18頁) 每月以2萬3,100元計算 2. 休養6個月 14萬3,600元 三總醫院110/2/17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字第49號卷第29頁) 前2個月以每月2萬3,800元,後4個月以每月2萬4,000元計算 合計 42萬800元 附表3:(本審113年11月11日、114年1月22日、114年2月7日擴 張減縮之追加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醫院名稱 科別 金額 醫療費用收據出處 1 112/9/12 三總醫院 復健醫學科 4,444元 本院卷第309頁 2 112/12/19 復健醫學科 5,860元 本院卷第311頁 3 113/3/29 復健醫學科 1萬7,760元 本院卷第313頁 4 113/5/8 復健醫學科 5,010元 本院卷第315頁 5 113/5/17 復健醫學科 1,610元 本院卷第317頁 6 113/5/29 復健醫學科 6,010元 本院卷第319頁 7 113/6/26 醫者新診所 7,700元 本院卷第321頁 8 113/10/7 三總醫院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4,510元 本院卷第323頁 9 113/10/9 復健醫學科 2,660元 本院卷第325頁 10 113/11/29 復健醫學科 4,510元 本院卷第561頁 11 114/1/15 復健醫學科 5,410元 本院卷第563頁 合計 6萬5,484元 追加聲明本金(依甲○○過失比例70%計算) 4萬5,839元【計算式:6萬5,484元×70%=4萬5,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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