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簡上-376-20241030-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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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鄧吉宏 訴訟代理人 鄧皓文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陳俐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業於民國113 年7月1日變更為今井貴志,並於113年7月19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此有被上訴人113年6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81頁)、被上訴人113年7月1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於113年8月9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6月5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上訴人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3,700元,不計息本金19萬6,410元,利息4,801元,合計26萬4,911元,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經多次催告仍未履行,爰依上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4,911元,及6萬3,700元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26萬0,110元,及其中6萬3,700元,自103年3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被上訴人曾以其對上訴人有上揭信用卡 消費款債權為由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34551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26萬4,911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然上揭支付命令於108年1月11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業於113年3月14日予以撤銷,自上揭支付命令核發日107年11月28日起算至撤銷證明書日113年3月14日,已逾5年,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要非適法;況被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21日始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清償積欠上揭信用卡消費款,然上揭信用卡消費款於94年間即已屆清償期,迄113年3月21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已逾15年時效,上揭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所為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26萬0,110元,及其中6萬3,700元,自103年3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26萬0,110元,及其中6萬3,700元,自103年3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6 月5 日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上訴人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於94年11月16日積欠債務全部到期,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6萬3,700 元,及不計息本金19萬6,410 元(見原審卷第77、78頁)。 ㈡渣打銀行後於99年8 月2 日將對上訴人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並於99年10月29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進行債權讓與公告(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3 月18日新北院輝108 司執凌字第2 7604 號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4551 號支付命令。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4551 號支付命令,於1 08 年1 月11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業於113 年3月14日予以撤銷(見原審卷第37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 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4551 號支付命令,於108 年1 月11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業於113 年3月14日予以撤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4551號處分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7頁),堪信為真。上訴人雖辯稱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4551號支付命令核發日即「107年11月28日」起算至撤銷證明書日即「113年3月14日」,已逾5年,被上訴人重新提起本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係規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5年內經撤銷之債權人,於通知撤銷後20日內對債務人起訴,視為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經起訴,即債權人可主張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避免發生民法第132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法律效果,並非禁止債權人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撤銷5年後對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4551號支付命令核發日即「107年11月28日」起算至撤銷證明書日即「113年3月14日」,雖已逾5年,充其量僅係債權人無法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於受通知撤銷後20日內對債務人起訴,視為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經起訴,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尚難謂被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4551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遭撤銷,重新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款項之訴訟,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之虞,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於法有違,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查: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按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甚明;再按「按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為強制執行,可認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其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證明文件於法院時起中斷」,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曾以其對上訴人有上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為由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34551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26萬4,911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4551號支付命令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5頁),被上訴人後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45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2760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執行結果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8年3月18日新北院輝108司執凌字第27604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再於113年1月4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47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執行結果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受償,此有上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27604號、113年度司執字4712號強制執行卷宗確認無誤,縱上訴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上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為上開2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並於各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依民法第137條之規定,發生時效中斷重行起算的法律效果,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執失效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⒊承上,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之規定,上訴人所積欠系 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6萬3,700元及不計息本金19萬6,410元債權時效為15年,利息債權時效為5年,上訴人所積欠債務係於94年11月16日全部到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應自94年11月16日開始起算,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6萬3,700元及不計息本金19萬6,410元債權請求權起算15年至109年11月16日屆滿,利息請求權起算5年至99年11月16日屆滿,而被上訴人因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於108年3月18日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新北院輝108 司執凌字第27604號債權憑證,又於113年1月4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上揭本金債權請求權因前2次聲請強制執行,於108年3月18日及113年1月4日發生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之效果,被上訴人之上揭本金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利息債權請求權於108年3月18日往前起算5年即103年3月18日前之利息則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拒絕此部分利息債權之給付,核屬有據。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云云,亦非可採。 ㈢又查,兩造對上訴人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6萬3,700 元 及不計息本金19萬6,410元,合計為26萬0,110元一節(計算公式:6萬3,700元+19萬6,410元=26萬0,110元),並無爭執,又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於108年3月18日往前起算5年即103年3月18日前之利息因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得拒絕此部分利息債權之給付,均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0,110元,及其中6萬3,700元,自103年3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0,110元,及其中6萬3,700元,自103年3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