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3-簡上-378-202503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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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鍾瑞鸞 被上訴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0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鍾瑞鸞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 8年11月21日向被上訴人施梅櫻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並訂立「借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已於同日匯款38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還款38萬元未果,自得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爰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則以:被上訴人想投資訴外人聶貞琦之二手汽車 生意,但不認識聶貞琦,而借用系爭帳戶匯款給聶貞琦投資,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系爭承諾書是因為被上訴人匯款到系爭帳戶,怕上訴人不認帳,要求預防萬一之保證,所以上訴人才依被上訴人要求寫下系爭承諾書,另口頭約定聶貞琦收到38萬元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承諾書。上訴人收受38萬元後馬上轉交聶貞琦,聶貞琦亦承認有收到38萬元,被上訴人應即返還上開借款承諾書予上訴人,不能再請求被上訴人還款。況聶貞琦也與被上訴人訂立投資契約書,承諾會返還38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能以同一債權,再向上訴人重複求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否認之,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借款承諾書」,內容記載:「茲向 施梅櫻借到投資款參拾捌萬元正,本人鍾艾鈴承諾參拾捌萬元酬勞,特立此據為憑。本金+利息(潤)奉還共760,000元整(獲利+本金)P.S若今天項目有任何更改本人保證還回380,000元整給施梅櫻以3天內為主,立書人:鍾艾鈴108/11/21中午」等詞,立書人「鍾艾鈴」即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將38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並不爭執,且有系爭承諾書、中國信託銀行108年11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1、13頁),堪信為實。  2.次查,上訴人在系爭承諾書表示「向施梅櫻借到投資款參拾 捌萬元正,本人鍾艾鈴承諾參拾捌萬元酬勞,特立此據為憑。(略)本人保證還回380,000元整給施梅櫻(即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承認自己借款38萬元,同時答應由自己清償,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應認有據。  3.雖上訴人辯稱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思,只是借帳戶給被 上訴人匯款以便投資聶貞琦,聶貞琦也有與被上訴人訂立投資契約,應由聶貞琦負責清償3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8、10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承諾書還款,且與被上訴人投聶貞琦無涉等語(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09頁)。查系爭承諾書除上揭文詞表示上訴人自己要負責清償外,並無其他得由聶貞琦負責清償38萬元之約定。而證人聶貞琦到庭結稱,系爭承諾書不是伊叫上訴人寫的,伊沒有要求上訴人代表伊承諾什麼事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10頁),有本院113年10月8日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聶貞琦否認授權上訴人代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及還款,則系爭承諾書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為兩造,並無聶貞琦。至於上訴人辯稱錢已交給聶貞琦投資,嗣聶貞琦與被上訴人訂立投資契約,出具切結書說要還款,如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求,是重複受償部分,查聶貞琦二次到庭均陳述其尚未給付任何金錢給被上訴人之情明確(本院卷第111、165頁),可見被上訴人未曾受償,該38萬元債務也未消滅,上訴人仍有履行義務,所辯並無還款義務,應由聶貞琦負責云云,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許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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