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簡上-379-202501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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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張璇 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 被上訴人 陳姿伶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2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前夫即訴外人史偉民於民國112 年5月10日登記離婚,然史偉民於離婚後向被上訴人坦承,其於離婚前與被上訴人分居期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一名女性網友即上訴人,兩人不僅相談甚歡,還發展出婚外情交往關係。上訴人甚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對話中,多次催促史偉民與被上訴人儘速離婚,復指導史偉民如何對被上訴人情緒勒索及以逼迫方式,使被上訴人願意儘速與其離婚;又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之對話多次提醒並指導史偉民注意渠二人行蹤不要遭被上訴人蒐證、要史偉民更換門鎖、關掉手機定位,以防被上訴人發現行蹤。又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9之對話可知,上訴人曾多次與史偉民一同出遊,有金山出遊、象山爬山、約會用餐、咖啡廳約會、石城看海等行程,更有示愛並承認兩人在交往的文字,甚至還互相取親暱的稱呼。上訴人前揭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配偶與其他異性間交往之關係,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業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於婚姻所生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被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3萬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本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2年2月26日以名稱「Josie」與名 稱為「Faust」之史偉民在交友平台上結識,兩人聊天中史偉民表示其與二婚配偶即被上訴人長期冷戰分居,離婚程序已在最後階段,史偉民並持續積極聯繫,惟上訴人認為應先完成離婚手續再談追求,故僅以朋友關係相處。上訴人與史偉民雖曾於網路聊天、外出用餐或一同步行,惟並無牽手、擁抱甚或接吻等交往之行為,並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嗣史偉民卻要求男女朋友之承諾,於追求未果後竟轉為跟蹤騷擾上訴人,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又配偶權是否屬於憲法上權利,殆非無疑,難謂屬民法第184條保障之權利,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係指攸關個人或群體之身分、血統關係而言,原審以上訴人與史偉民有於公共場合見面及原判決附表一行為,逕為認定上訴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於婚姻所生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難謂有據。縱肯認配偶權之存在,本件亦未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情節重大之情。又被上訴人與史偉民婚姻早已出現嚴重破裂,上訴人與史偉民之1個多月網友關係是否達到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圓滿生活之程度,亦非無疑。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侵害其於婚姻所生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情事,其損害賠償之主張並非真實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遭駁回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於婚姻所生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使被上訴人精神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及上訴人與史偉民之Skype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卷第75頁、第87至108頁、第181至190頁)。上訴人就其與史偉民間之上開Skype對話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1頁),惟否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參照)。又婚姻為夫妻雙方最大誠信契約,用以成全配偶一方對婚姻家庭圓滿之期待,破壞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民事法上,得以之做為侵害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因,不受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依比例原則權衡,將通姦相姦行為除罪化影響。上訴人以上開解釋抗辯通姦已除罪化,民事法律關係不應再承認配偶權云云,不足為採。次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釋字第712號、第696號、第554號及第552號解釋分別釋明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於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然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故尚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無所謂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不存在,此觀諸釋字第791號理由書內容文字即明。又釋字第791號解釋其中黃虹霞大法官所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中,其理由論述已明言:「……另通姦行為為法定離婚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性忠誠義務本即屬民法債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得對通姦配偶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相姦者,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及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一方配偶違反性忠誠義務時,他方受害配偶於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外,原即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內容,可知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係屬民法債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準此,受害配偶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違反釋字第791號之旨。是上訴人以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抗辯配偶權已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障之權利云云,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本件情形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適用,其理由難認可採。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史偉民間僅為朋友關係、並無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交往分際等節,惟觀之上訴人與史偉民於112年3月27日Skype對話紀錄:「(上訴人)你要不要先專心去談判 這種階段你得冷靜+小心謹慎 (史偉民)對方在鬼打架,同樣的事一說再說,你先休息,任務完再談。(上訴人)好 你穩住情緒和堅定立場 (史偉民)Having you in my heart, 我沒辦法兇 (上訴人)那就用哀兵計 情勒回去 拜託對方放生」、3月29日對話紀錄:「(上訴人)所以?我只想知道你那邊還需要多少時間可以改變身分證」(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上訴人)今天出門 先把手機定位的設定關掉好嗎(史偉民)好啊。不過誰能查到? (上訴人)可以的 只要有你的估狗帳密的人就可以 可以遠端監控 (史偉民)有這種事?Anyway,別人不知道我的google密碼 google真壞 (上訴人)難說 反正先不要開定位就是了 過去的紀錄 和目前的位置 都查得到…(史偉民)所以需要不同手機 (上訴人)太麻煩啦 12:30來得及嗎 還是要13:00 (史偉民)12:30沒問題 已經在車上」(見原審卷第92頁),可見上訴人非但知悉史偉民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容有不睦、史偉民對上訴人有追求之意,仍繼續與史偉民單獨出遊,並刻意提醒史偉民關閉手機定位以免遭他人追蹤。次觀上訴人與史偉民於112年4月1日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可是這個我想最近聽,我想要Sugar當我的一對一家教」、4月4日之對話紀錄:「(上訴人)我不需要名字,只需要是一個讓你可以投入情感和想奮不顧身一起分享或做很多事的人、一個你會動心和珍愛的女人」、4月5日之對話紀錄:「(上訴人)我再說一次 你是個例外 我認知失調 我沒有跟一個人夫這樣靠近過」、4月11日之對話紀錄:「(上訴人)你知道,女生最寶貴的東西就是青春 (史偉民)我知道我不想讓你等啊 (上訴人)我原本也不可能考慮跟一個與子女同住的人交往…如果只有三個稱呼可以選 歐巴、Daddy和小僕人 選哪一個 怎麼想這麼久(史偉民)因為都不好啊 (上訴人)都不喜歡嗎…現實的我叫Jade,文字的我是Josie 所以你有兩個交往對象。」(見原審卷第103至108頁),及雙方於同年4月9日對話紀錄:「(史偉民)我想問假設程序真的卡住,要拖下去,你會願意給我多少時間? (上訴人)我就知道你要問這個 DearFau, 如果我是你 我絕不會讓它發生 (史偉民)程序卡住嗎?當然啊。我無論如何都不會讓程序卡住。(上訴人)所以我說你問這個假設性問題好無聊 因為我知道你不會啊 因為我在隧道的出口等著你 出口外的世界等著我們一起去探險」(見原審卷第89頁),亦可見兩人互動親密程度已非普通朋友關係,並持續相當期間,堪認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普通朋友間正常之社交往來方式,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上訴人雖辯稱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交往」二字意指交際往來(見本院卷第73頁),上訴人與史偉民並未發展男女朋友關係云云,惟由上開Skype對話紀錄前後內容即可知兩人情感親密,上訴人執此為辯,洵無足採。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婚姻本即有嚴重破裂且已分居、上訴人並未破壞渠2人婚姻制度下共同圓滿生活云云,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揭Skype對話紀錄時間為112年3、4月間,而被上訴人與史偉民係於112年5月10日始登記離婚(見原審卷第19頁),足見上訴人與史偉民為上開親密對話及互動時,被上訴人與史偉民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毫無侵害。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與史偉民嗣後對上訴人有妨害名譽犯行、史偉民對上訴人為跟蹤騷擾、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等節,核與上訴人與史偉民間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乙節,均屬無涉,亦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末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與史偉民之交往程度、侵害態樣、對被上訴人造成之影響、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屬適當。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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