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V-113-簡上-380-202501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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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林國明 被上訴人 蘇美雲 訴訟代理人 黃奕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113年度北簡字第3326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6時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訴人車輛),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21公里3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造成系爭汽車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駕駛過失而造成系爭汽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送修支出維修費用75,400元(包含工資60,600元、零件14,800元),就新換零件部分,僅就折舊1折後之1,480元為請求,加計工資60,600元後,共計請求62,08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08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 車,故撞擊系爭汽車右後方所致,被上訴人應允於修復系爭汽車前,通知上訴人共同勘查、研商,然嗣後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僅於維修系爭汽車後,將估價單以LINE傳送予上訴人,上訴人曾為汽車維修及保險理賠技術人員,深知修理廠之內幕及黑箱作業,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現場有拍攝2張系爭汽車受損照片,以利後續處理維修問題,本件修車廠所單據作假不實,上訴人拍攝之照片與修車廠之照片完全不同,且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烤漆部分應以9,500元、板金部分應以12,800元,即已足夠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汽車行照、系爭汽車毀損暨維修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據(原審卷第14-1、23-39、43、45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原審卷第49-6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上訴人駕駛過失行為而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損害,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㈢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零件部分維修費用14,800元,就新換零件部分,僅就折舊1折後之1,480元為請求,提出維修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119頁),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零件部分請求1,480元,自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汽車受損,經送修支付工資60,600元(含 烤漆21,300元、板金39,300元)乙節,提出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原審卷第117、119頁)為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檢附之修車廠維修照片與伊拍攝照片不同,且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烤漆部分應以9,500元、板金部分應以12,800元,即可修復云云。維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系爭汽車受損照片,與被上訴人維修時之照片 比對,就右後車門部分,僅因上訴人拍攝照片角度為自系爭汽車右後方約45度拍攝,被上訴人拍攝照片之角度為與系爭汽車右後車門垂直約90度拍攝(原審卷第91—93、99、103頁),二者因拍攝角度不同,照片所呈現之車門與車身間之間隙,自然有所不同。再系爭汽車係右後方遭上訴人車輛追撞,後行李箱蓋當有需打開檢查、維修之需求,上訴人以不同角度拍攝之後行李箱蓋照片泛稱門鎖打開並不正常云云,惟未明確說明維修明細表上何品名項目或計價無維修必要,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系爭汽車既係右後方遭上訴人駕車追撞,則因撞擊之後,導致系爭汽車右側前後車門間隙遭擠壓,與左側前後車門間隙之寬度自屬不同,此亦據證人即修復系爭汽車之蔡吉松到庭結證稱:「確實是從右邊撞比較嚴重,板金內行的應該瞭解,右邊撞的左邊會拉開,所以兩邊縫隙不一樣,我就把大樑拉回去,左邊有縮回去適合那個縫。不可能右邊撞下去,左邊完全不會動。」等語明確,上訴人空言抗辯維修廠拍攝照片內容不實云云,核不足採。 ⒉證人蔡吉松另證稱:「(問:修理哪些項目?)因為車輛後面撞得很嚴重,大樑都受損了,有照片為證。大樑後面的兩邊葉子板、後圍板、後蓋、後底板都有受損。(問:修復方法為何?)後面的後圍板、後保桿有換新;右後燈內外均有破損、倒車雷達、後保險桿、後保險桿側扣(保險桿兩邊固定的扣子叫側扣)、後保桿內鐵,大約是這些有更換。(問:工資部分,是施作哪些項目?)左右後葉子板都有變形,要板金。還有後底板、後大樑擠壓變形,以及後內規、後蓋都變形,因為燈那邊有破掉,這些全部板金修復及上漆。後擋玻璃有拆裝,再來,因為撞到很嚴重,有做四輪定位。(問:這些估價單上所示品名,是否包含零件、板金項目?)是包含零件、板金、烤漆項目。全部都有施作完畢。」、「原廠的部分,因為他們是目測,沒有把車子拆開檢視內部,所以沒有看到大樑、後底板撞得很嚴重。」、「(問:現在整車烤漆一部車價格為何?)一般國產車2000CC以下行情大約兩萬五,此不包含補土,補土施工方式會多很多程序,沒有辦法一次補好,補土用意是為了盡量回復到原車烤漆顏色。因為板金的車與沒有板金的車,施工的方式不同,所以價格會有落差,板金的車烤漆價格會比較貴,因為補土程序比較複雜。」等語(本院卷第66、67、69頁),參酌證人與兩造均不相識,既經到庭後具結,且所述證言核與卷附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維修明細表、估價單(原審卷第17-37、119頁)等內容相符,其所為之證言堪可採信。上訴人未實際就系爭汽車毀損之部分進行檢視、維修,空言抗辯曾為汽車維修及保險理賠技術人員,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烤漆部分應以9,500元、板金部分應以12,800元,即可修復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⒊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維修費用為62,080元(計算式:零件1,480元+烤漆21,300元+板金39,300元=62,080元)。 ㈤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62,080元,屬金錢債權,被上訴人併請求自113年5月11日(即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收受起訴狀檢附證物影本之翌日,原審卷第1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62,08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