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V-113-簡上-386-20250205-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變更之訴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柳約有 被 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 被 告 天康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承生活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懷德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複 代理人 溫育禎律師 陳俐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5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經解散,以柳約有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6月13日准予延展清算期間之函文1紙可稽(原審卷第17頁),是本件應以清算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再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為簡易之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就「YPS-66、YPS-77、YPS-88防衛系統主機3台及控制設定警戒或解除警戒防拷貝滾動編碼遙控器(該遙控器於上訴後改稱『遙控啟動、解除警戒信號發射器』,下合稱系爭設備)」之所有權遭被上訴人侵害等語,乃㈠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除去對上訴人系爭設備所有權之妨害,㈡備位於上開侵害無法除去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萬0,1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駁回,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改稱:系爭設備係因系爭契約而設置,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10年1月4日終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回復原狀或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變更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為擇一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或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讓上訴人到現場取回,㈡備位於上訴人到場不能取回系爭設備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萬0,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45萬0,075元本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變更前原請求之訴已視為撤回而終結,自無庸審判,本院應專就新訴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間簽訂之系爭契約自同年2月1日起生效,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設備安裝至包含被上訴人所經營「天康吉利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吉利店)在內之6個地點,被上訴人並自同年3月1日起支付系爭設備之使用費予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8日註銷系爭吉利店之營業登記,上訴人數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均遭拒絕後,遂於110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惟上訴人迄今未能回復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而系爭設備現在價值(即購買時之價額扣除經被上訴人使用6個月之折舊後)為45萬0,075元,為此擇一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或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為請求等語。並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讓上訴人至現場取回系爭設備,㈡備位於上訴人至現場無法取回系爭設備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0,075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並未妨害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而系爭吉利店經註 銷登記後,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但該址現在是其他商家在使用,被上訴人亦無法確認現場情形,故本件上訴人是否確實取回系爭設備,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同一法律關係反覆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 ,然系爭契約已於104年8月19日經上訴人發函終止乙節,業經本院於108年度訴字第26號及110年度北簡字第5387號事件中列為爭點並確定在案,故該等前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應生爭點效而拘束本件認定。而系爭契約既已於104年8月19日終止,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於110年1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三)另上訴人亦未就系爭設備何以滅失、依據何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如何計算賠償價額等節,為主張及舉證,自應駁回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1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97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該契約存續期間為97年2 月1日起生效至100年1月31日終止,然因被上訴人於期滿前未終止,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視為同意自動續約。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防衛系統產品,分別安裝在被 上訴人所經營之天康北投店(天康大藥局)、天康新光店(文昌大藥局)、天康榮總店(天賀大藥局)、系爭吉利店、天康淡水店(天文大藥局)及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等6個地點,被上訴人則按月給付服務費。 (三)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預先開立12張支票(自97年 3月1日起至98年2月1日,每月1萬8,270元)作為含系爭吉利店在內上開6處安裝防衛系統商品之按月服務費用。 (四)系爭設備經上訴人安裝在系爭吉利店內。 (五)系爭吉利店於97年8月8日註銷營業登記,並於99年7月27日 由獨資商號即訴外人愛特莉亞美髮工作室在同址設立營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將系爭設備回復原狀使上訴人取回,如上訴人無法取回系爭設備,被上訴人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 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又按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是同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甚明。經查:  ⒈上訴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闡明其特定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後(本院卷第159頁),仍主張其係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責任,即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使其至現場取回系爭設備、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45萬0,075元云云(本院卷第159、166、228頁),參以上述說明,姑不論系爭契約客觀上係於何時、經何人終止,假設本件上訴人上述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即系爭契約業經其於110年1月4日終止,則系爭契約之效力應自該日起向後消滅,契約終止前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當無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之問題;換言之,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與法律關係間欠缺一貫性,顯無理由。  ⒉又上訴人復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然民法第260條僅謂「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則於上訴人具體陳明其就本件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前,被上訴人尚不單憑該條規定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系爭設備滅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上訴人於本件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為請求,嗣經原審分別認定其就前者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後者未盡主張與舉證責任,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乃於提起上訴後變更其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如上。本院受命法官就上訴人前述變更後錯誤之法律觀點,業於準備程序為如下闡明:「本件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讓上訴人到現場取回』之法律依據為何?民法第260條並非請求權基礎,本件備位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為何?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後,如何再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然上訴人陳稱:「先位依照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備位依照民法第1條規定,財產設備本來就屬於上訴人所有,照常理可以取回(後不再主張民法第1條規定)……損害賠償之依據為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因為我在其他案件都主張過了,但我還是想拿回東西,所以本件只剩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可以主張」(本院卷第159頁),足見上訴人係因其歷次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及損害賠償,均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本院卷第204至221頁),猶仍執意為本件請求,為避免本院認定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方為前開請求權基礎及聲明之變更,其所為除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外,亦難認無濫用訴訟資源之虞,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因民法第259條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不在契約 終止後法律規定得準用之列,故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間欠缺一貫性;且民法第260條亦非單獨之請求權基礎,則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擇一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或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讓上訴人至現場取回系爭設備,備位於上訴人至現場無法取回系爭設備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0,075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