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簡上-387-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芳草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尹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子恒律師 被 上 訴人 兆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簽訂「Olive Black Gold Class 999代銷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代銷認養100棵橄欖樹,每棵橄欖樹新臺幣(下同)3萬8990元,被上訴人同意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應先匯款50萬元作為合作保證金,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7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兩造實際上並未於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應何時交付100瓶橄欖油」此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應屬不成立;縱認「被上訴人應何時交付100瓶橄欖油」屬非必要之點(假設語氣),因上訴人已視其為契約必要之點並有所表示,且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契約亦應屬不成立,是依民法第179條,被上訴人自應退還50萬元。縱認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假設語氣),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有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覓得訴外人陳宏謀認養1棵橄欖樹,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碩尹於111年1月19日詢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昀融何時可交付100組橄欖油,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昀融承諾簽約後45天交付100組橄欖油,嗣經兩造法定代理人數次對話,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根本無法交付橄欖油,上訴人另行於112年5月5日、112年5月22日分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445號存證信函、台北師大郵局第00003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自屬給付遲延,上訴人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50萬元本息。另外,縱認上訴人給付之50萬元合作保證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假設語氣),然上訴人之所以解除系爭契約,係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致,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一組橄欖油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受到任何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50萬元予上訴人。再者,縱認系爭契約為代銷契約,上訴人亦合法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作保證金50萬元。亦即,系爭契約應適用民法之委任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隨時終止,上訴人已於起訴狀載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真意亦有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業已終止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作保證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交付商品義 務之前提,繫諸上訴人業已依約將購買人所應給付之商品款項確實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迺上訴人現完成上述程序之商品為0組,竟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所有100組之橄欖油,並謂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甚至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純屬無稽。蓋依系爭契約約定,針對任何一組商品而與購買人簽訂之銷售合約,均應由上訴人匯付結算該組商品之金額予被上訴人後,該筆銷售才算成立,從而被上訴人也因此方可能需依系爭合約交付商品。而上訴人原簽屬之唯一一組銷售合約嗣後已解除,被上訴人並已退還款項,上訴人事實上所完成銷售合約為0組,被上訴人並無交付商品義務,上訴人率爾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00組橄欖油商品且因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實於法無據。系爭契約第1條業已約明,系爭莊園橄欖油活動100個名額未完銷即不得退還保證金,顯係為督促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目的而設,核其約定性質自屬以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另前述不得退還保證金之約定,足證上訴人不得任意解除系爭契約,更遑論現時上訴人根本未成功招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00個名額,完全未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縱認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亦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基於前述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被上訴人自毋庸退還任何保證金。縱認本件保證金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假設語氣),上訴人之相關行為亦造成被上訴人鉅額損害,被告茲以此書狀為抵銷意思表示,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保證金予以扣抵,而毋庸退還上訴人。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主張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云云,惟如前述,被上訴人實已毋庸返還保證金,被上訴人所受領均有系爭契約為憑,自無上訴人所稱不當得利情事。系爭契約需上訴人先代銷橄欖油與客戶簽定會員買賣關係制式合約之後,將客戶款項繳回公司後,約1.5月至2個月,被上訴人會交付橄欖油,該橄欖油是從紐西蘭進口。客戶需要先成為會員購買橄欖油,被上訴人就會在橄欖樹掛上會員之名稱,會員可以每年認購被上訴人首批橄欖油。因為疫情關系有拖延到,橄欖油空運到的時候大約是111年4月中,本件兩造已講明,上訴人完成合約後,被上訴人即會提出貨品即橄欖油,然上訴人賣出1組後,即未再向被上訴人提出已賣出貨品,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兩造於110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於110 年12月7日匯款50萬元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作為合作保證金等情,有系爭契約及兩造訊息紀錄等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7頁、第35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實際上並未於系爭契約就「被告應何時交付100瓶橄欖油」此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應屬不成立;縱認「被上訴人應何時交付100瓶橄欖油」屬非必要之點(假設語氣),因上訴人已視其為契約必要之點並有所表示,且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契約亦應屬不成立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1.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授權同意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代銷認養Olive Black紐西蘭Wairarapa莊園橄欖樹活動,數量為100個名額,每單位為3萬8990元,總金額為389萬9000元,合作保證金為50萬元,此保證金在沒有完銷100個名額,中途不得退還保證金。」、「2.乙方代銷售認養橄欖樹活動開始,每筆銷售簽完合約後,金額乙方要匯進甲方公司帳戶才成立當筆買賣,每份分潤將在當月結算完後,隔月五號匯進乙方公司帳戶,甲乙雙方分潤同意每一個名額為9500元」,為系爭契約第1、2條所明訂,有系爭契約可證(原審卷第27頁)。依此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取得以每單位3萬8990元代銷認養100棵橄欖樹之權利,被上訴人則負有在上訴人將每筆銷售簽約、匯款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後,於結算後依約支付分潤款項予上訴人之義務,由此可徵兩造已就代銷之標的、數量、金額、代銷分潤結算方式及分潤匯款方式等均有明確約定,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已於系爭契約約定甚明,系爭契約自屬成立無訛。 ㈢、上訴人稱其已將「被告應何時交付100瓶橄欖油」視其為契約 必要之點並有所表示,且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云云,則屬系爭契約成立後,上訴人事後所為片面主張,且並未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要無從執為系爭契約不成立之事由,乃屬當然。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50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㈣、另,上訴人主張縱使系爭契約成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負有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該50萬元即是作為被上訴人預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之擔保,但被上訴人遲未給付,並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未果,故以起訴狀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兩造間公司法定代理人訊息紀錄為佐證。茲查,觀之上開紀錄略以:「(被上訴人)簽約時間後兩個半月,45天,我們首批三月底四月初看會不會到,入續進貨中。量一定夠,我們現在還沒賣這麼多。如期都會到,沒問題。」、「(被上訴人)空運四月初,小瓶的會先到,大瓶的在裝瓶」、「(被上訴人)快到了,已經在空運中了」、「(被上訴人)不然你100組現貨都買走去買好了。我們配合你,一次到貨給你」、「(被上訴人)不然100組現貨出給你,可以嗎?」等情,有訊息紀錄可查(原審卷第41、45、47、57、58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乃係否認有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之義務,且細觀系爭契約,除前述之第1、2條約款,第3、4條約款則係約定交付發票、約定違約時得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核無任何被上訴人應預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之約定。且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上開陳述後,互核兩造訊息為:「(被上訴人)不然你100組現貨都買走去賣(按原對話應係誤繕為「買」)好了」、「(被上訴人)我們配合你,一次到貨給你」、「(被上訴人)轉成貨款給你現貨,再補金額一次給你可以嗎?」「(被上訴人)不然100組現貨出給你,可以嗎?」、「(上訴人)如果你是保持這樣的相法和立場」、「(上訴人)我尊重」、「(被上訴人)我們見面談吧!」、「(被上訴人)你才知道我們的方向」、「(上訴人)知道你的方向對我好處在哪」等語(原審卷第57至58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否認有先交付100組橄欖油義務後,嗣與上訴人討論過程,始稱願意配合上訴人而改成100組貨品全數交付,然上訴人應一次補足貨款之討論方案,然兩造仍未就此方案達成共識,自無變更系爭契約,益徵被上訴人並無承認負有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之給付義務甚明。況且,若雙方確有被上訴人應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之約定,何以在被上訴人提議「轉成貨款給你現貨,再補金額一次給你可以嗎?」、「不然100組現貨出給你,可以嗎?」之時,上訴人未直接反駁並表明依約僅需支付50萬元即可先收受100組橄欖油現貨等相類言語,而僅稱「我尊重」,且就被上訴人表示要見面商討時,上訴人仍未有任何符合其本件訴訟主張之契約上權利義務之主張可言,由此益見,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之約定,實屬明確。 ㈤、復按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此乃遲延給付責任規定,並非解除權之規定,自無從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應先予辨明。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有明文。惟依此項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且經限期催告履行未果,依民法第229條及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其於112年5月5日、112年5月22日分別催告限期交付100組橄欖油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及掛號郵件大宗投遞簽收清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101頁)。然查,上開存證信函固載:「催告貴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於函到五日內_依貴我雙方所簽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100組橄欖油予本公司(即上訴人,下同),敬請查照辦理。」、「催告貴公司於函到五日內依貴我雙方所簽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100組橄欖油予本公司,否則本公司將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敬請查照辦理。」等語,惟被上訴人依約並未負有交付100組橄欖油之先行給付義務,已如前述,遑論被上訴人就此有何遲延給付可言。且查,上訴人發出上開存證信函時點即112年5月5日及112年5月22日,上訴人所代銷之訴外人陳宏謀1組銷售合約,亦早已合意完成退購退款程序,被上訴人亦無需交付該組橄欖油。準此,本件核與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要件即屬有間,上訴人據以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約之效力。系爭契約仍屬有效,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於銷售100個名額後,始得請求退還保證金。因此,上訴人依約未予以完銷100個名額前,實無請求退還保證金之權利,亦屬明確,是上訴人依此請求返還保證金50萬元,即難准許。 ㈥、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授權同意上訴人代銷橄欖油,被上訴人依約分潤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契約可證,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就兩造間約由上訴人銷售橄欖油並與客戶簽訂會員制式合約一節詳述可參(原審卷第236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之性質,應屬有據。另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違約金之種類因其質而異,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債務人一有不履行情事者,不問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待債權人舉證證明其所受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債權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於懲罰性違約金,係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亦即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查,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得代銷認養100個名額,並明確約定每單位之金額、全數銷售總金額,兩造間合作保證金為50萬元,且上訴人應完成銷售100個名額後,始得退還本件保證金等情,有系爭契約可查,已如前述,由此可知,兩造間所約定之性質應屬強制上訴人履行其經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之銷售數量,即係為達契約履行之約定,是應認此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上訴人主張係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並不可採。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代銷之商品一單位為3萬8990元,上訴人應銷售100單位之總價達389萬9000元,上訴人每單位之分潤利潤為9500元,上訴人全數銷售後依約可得分潤利潤為95萬元,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約履行後,其可享之利益應不低於95萬元,又衡情本件為代銷之性質,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難以銷售之情事,兩造間固有前開陳宏謀銷售案,然當時係因疫情致兩造履約過程有所分歧,惟兩造嗣已就該銷售案合意完成退購退款程序,上訴人除此銷售案之外,並無其他案例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遲延交付之情,且依兩造間前開訊息紀錄,被上訴人確實仍有履約之意願,顯係上訴人已無履約之意願而終止系爭契約,是衡情上開情節,且審酌兩造均為公司亦具有相關經濟條件與經濟能力等因素,本院認兩造依系爭契約所約定違約金數額50萬元,尚無過高之情事,況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乃係依前開規定所為,核以被上訴人並無違約等情,是系爭契約之終止顯係因上訴人單方所致,被上訴人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契約未能繼續履行,從而,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上訴人雖得終止系爭契約,然兩造已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應予酌減之事由及必要,故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而依民法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50萬元本息,另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5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又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契約而得請求返還50萬元本息,仍屬無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