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V-113-簡上-393-202411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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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蔡淯琳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上訴人 郭芷蕎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與訴外人吳柏 諺結婚。被上訴人明知吳柏諺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上訴人懷孕期間,於111年11月2日及3日,與吳柏諺摟抱親吻及合意性交,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造成上訴人精神上苦痛,上訴人因此於112年4月10日與吳柏諺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遭吳柏諺性侵,並非合意為摟抱 親吻及性交行為,且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考量被上訴人收入微薄,經濟狀況不佳,上訴人請求賠償50萬元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萬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 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正常社交份際之不誠實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 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與之為親密之肢體接觸及性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構成對於配偶權之侵害。又若逾越正常社交分際進而為親密之肢體接觸及性行為之關係,所侵害上述身分法益之程度堪屬重大,自不待言。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⒈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及3日,與吳柏諺 摟抱親吻、合意性交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截圖及錄影光碟為證(見北簡卷第53至58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對吳柏諺提起強制性交告訴,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943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0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9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07號處分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見限閱卷),益證上訴人之主張非虛。是以,被上訴人與吳柏諺所為,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界線,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自屬有   據。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元:  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與吳柏諺於110年2月24日結婚,2人於111年1 1月前已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又被上訴人與吳柏諺於111年11月間為前述親密舉止時,上訴人正值第二胎懷孕期間,上訴人嗣於112年4月10日與吳柏諺兩願離婚等情,有上訴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限閱卷),衡以被上訴人與吳柏諺間親密行為之態樣,暨兩造經歷、經   濟狀況(見限閱卷內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簡上卷第11   4頁至第115頁言詞辯論筆錄)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所任職之中信房屋南門加盟店於   「大南門冠軍團隊」facebook頁面張貼之有關被上訴人仲介   房屋買賣成交紀錄之貼文(見簡上卷第67頁至第83頁),主   張被上訴人實際收入遠超過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云云,   然查上開貼文係刊登在房仲業者之宣傳頁面上,其撰文本有   可能為吸引買賣客戶登門或求職者應徵,而刻意營造房市熱   絡及誇大仲介業績,未可全盤採信。況其文中所指仲介成交   之標的、成交價格暨具體賺取佣金均屬不明,難以憑此率認   被上訴人有隱匿財產或被上訴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有何不   實之情事,爰不將此納入審酌兩造經濟狀況之依據,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7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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