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3-簡上-397-20250326-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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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張天宇 被上訴人 吳任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招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2年11月4日簽訂「房屋租賃標的訂金、租金憑證」(下稱系爭憑證)而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定金(下稱系爭定金)予上訴人,兩造並約定於同年月7日簽訂租賃契約。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解除依系爭憑證所示契約,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定金本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認定兩造於112年11月7日就解除租賃 預約意思表示合致而合意解除系爭租賃預約,顯有違誤。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雖向被上訴人表示「基於您終止契約之要求,相關個人物品,不負保管責任…」,僅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單方面表示不承租之回應,上訴人並未同意解除契約。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搬運物品之相關資訊,係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避免糾紛所為之合理要求,不應解釋為同意解除契約。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並未同意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其請求超逾上開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則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解除依系爭憑證所示契 約,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定金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是否合意解除依系爭憑證所示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合意解除依系爭憑證所示契約? ⒈查兩造於112年11月4日簽訂系爭憑證,就以系爭房屋為租賃 標的及租金、押金計收內容均預為擬訂,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系爭定金予上訴人。又兩造曾約於同年月7日簽訂租賃契約,但嗣後並未簽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2頁),並有系爭憑證、被上訴人匯付系爭定金交易證明(見原審卷第13頁、第19-21頁)可據,堪信為真,並可認系爭憑證應屬預約(下稱系爭租賃預約)。 ⒉查依兩造於112年11月6日至7日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上訴 人於112年11月6日先向上訴人表示「那我們不租了」、「我們這邊不承租了」、「那我們就不承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第149頁),為不承租之表示,且於同年月7日起屢向上訴人洽詢取回系爭定金及拿回先行放置系爭房屋內物品(見原審卷第49頁、第50頁、第54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指乃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181頁),而有向上訴人解除系爭憑證所示租賃預約之意,佐以上訴人見被上訴人上開表示,亦於112年11月7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基於您終止契約之要求,相關個人物品,不負保管責任,請於11/9前提供貨運公司名稱、司機聯繫方式、車號、確切抵達時間、運送目的地、領收人等必要資訊...」(見原審卷49頁),就被上訴人預先放置物品要求被上訴人自行取回,自屬與被上訴人洽談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處理,應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賃預約已有同意。準此,兩造應於112年11月7日就解除租賃預約意思表示合致而合意解除系爭租賃預約。 ⒊系爭憑證第6條雖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本憑證簽定一 週內同意完成甲方(即上訴人)所提之租賃契約,視為履約,否則訂金不予退還。」,惟系爭租賃預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已如前述,自無依系爭租賃預約履約之可能,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憑證不退還訂金云云,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定金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揭。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⒉查兩造間系爭租賃預約既已合意解除,上訴人受領之系爭定 金6萬元即應回復原狀而返還被上訴人,並得請求應附加自受領時即112年11月4日起之利息,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系爭定金6萬元,及僅請求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工作證明,上訴人係遭詐 欺而簽訂系爭憑證,系爭定金無需退還云云,惟查,上訴人雖主張遭詐欺而簽訂系爭憑證等情,惟經本院於訴訟程序一再闡明及曉諭,上訴人表明其主張「遭詐欺」僅為說明被上訴人詐欺事實明確,並非為主張何法律效果為何(見本院卷130頁),系爭租賃預約既經解除,上訴人本應返還定金,已如前述,縱認本件有如上訴人所稱詐欺之事,亦非得據為拒 絕返還定金之依據,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定金6萬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