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V-113-簡上-398-20250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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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賴威宗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庫署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訴訟代理人 李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萬教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面積2,1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6月21日與訴外人賴文良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6月21日起至116年6月20日止,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賴文良並已於簽約當日將租賃期間內共計120萬元之租金一次給付予張萬教。又因張萬教已於105年4月25日逝世,復無他人繼承其遺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遂依賴文良之聲請,於106年6月29日選任訴外人顏福松律師擔任張萬教之遺產管理人。嗣後,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1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999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拍賣,而由上訴人拍定,並於109年3月13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已繼受張萬教之出租人地位,則張萬教既失去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其受領賴文良前所預付自109年3月13日起算至116年6月20日止共計7年3個月之租金即43萬5,0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致現為系爭租約出租人之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得請求張萬教之遺產管理人返還,詎顏福松律師在未查明張萬教積欠上訴人前揭不當得利債務之情形下,即誤將張萬教賸餘遺產即現金24萬8,835元(下稱系爭賸餘遺產)繳納國庫,本件自與民法第1185條所定歸屬國庫之要件不符。而顏福松律師上開行為致上訴人不當得利債權未能受償,顏福松律師自應依國庫法第10條及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填具收入退還書請求被上訴人退款予顏福松律師,再由顏福松律師將該款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與原告,惟顏福松律師怠於行使其債權,上訴人遂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退還顏福松律師24萬8,83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取得系爭賸餘 財產係原始取得該財產,是上訴人已不得再對該財產為任何主張。又賴文良將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移轉與上訴人後,上訴人嗣於109年3月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其同時具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地位,依民法第344條規定,系爭租約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再者,系爭租約之租金係由賴文良於96年6月21日一次給付與張萬教,而上訴人無須繳納任何租金,亦無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不得向顏福松律師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58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 文字修正): ㈠賴文良與張萬教於96年6月21日就張萬教所有系爭土地成立租 賃期間自96年6月21日至116年6月20日止、每年租金6萬元之系爭租約,賴文良於簽約同日即將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內之租金120萬元全數交付予張萬教。 ㈡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19日經雄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抵押物拍 賣,嗣由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嗣於109年3月19日收受雄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顏福松律師於106年6月29日經高少家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 19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張萬教之遺產管理人,系爭裁定嗣於同年7月17日確定。 ㈣高少家法院於106年8月31日依顏福松律師之聲請以106年度司 家催字第196號裁定(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公示催告張萬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顏福松律師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逾期未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張萬教賸餘遺產行使權利,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嗣於106年9月4日刊登於民時新聞報。 ㈤顏福松律師分別於109年8月20日、同年10月29日繳交雄院所 分配予其之拍賣張萬教遺產結餘款9萬8,835元、處分1間張萬教所遺未保存登記房屋遺產而獲取之款項15萬元予被上訴人。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全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退還顏福松律師24萬8,835元,及自民事訴訟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前述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亦為同法第1179條、第1182條、1185條所明定。則債務人死亡後,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倘遺產尚有賸餘,即歸國庫所有,而遺產收歸國庫後,已非屬被繼承人或繼承人所有,縱事後有人主張其為繼承人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該已屬國庫所有之財產主張有繼承權或債權存在。 ㈡經查,張萬教已於105年4月28日死亡,因無人繼承其遺產, 經高少家法院以系爭裁定選任顏福松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高少家法院另於106年8月31日以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准予對張萬教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為裁定揭示之日起算1年2個月,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嗣於106年9月4日刊登於民時新聞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可知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已於107年11月4日屆滿。又顏福松律師於前揭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即於109年8月20日將雄院所分配予其之拍賣張萬教遺產結餘款9萬8,835元繳交被上訴人,嗣再於109年10月29日將其處分張萬教所餘未保存登記房屋遺產而獲取之款項15萬元繳交被上訴人等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綜上以觀,足認顏福松律師業已於109年10月29日將系爭賸餘遺產全數交予國庫。又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28日始送達高雄地方法院郵局4610號存證信函予顏福松律師,陳報其本件所稱之不當得利債權(見雄簡卷第77至78頁),顯見上訴人未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及系爭賸餘遺產收歸國庫前報明本件債權,則顏福松律師為張萬教之遺產管理人,其依公示催告期間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之債權,清償張萬教債務,完成清理張萬教遺產之職務後,將系爭賸餘遺產收歸國庫,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於系爭賸餘遺產收歸國庫後,始主張其為張萬教之債權人,依前開說明,系爭賸餘遺產既已歸屬國庫,即非張萬教之遺產,上訴人自不得以對張萬教之債權對該財產行使權利,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顏福松律師給24萬8,835元本息,自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182條規定可知,遺產管理人對於公示催告期滿後未報明之債權,仍於管理被繼承人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則民法第1185條所定歸屬國庫,應係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債權後均無賸餘為前提,則本件顏福松律師誤認已清償債務完畢,難認已合法歸於國庫等語,然顏福松律師將系爭賸餘遺產歸於被上訴人之時,上訴人並未向顏福松律師陳報本件不當得利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顏福松律師既已將張萬教之債權人於系爭賸餘遺產收歸被上訴人前所陳報之債權清償,方將系爭賸餘遺產歸於被上訴人,其所踐行之程序於法自無違誤,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本院亦難憑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從而,上訴人既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顏福松律師請求 ,則其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位顏福松律師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於法自有未合,而不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賸餘遺產係基於民法第1185條規定而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賸餘遺產,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退還顏福松律師248,83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