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簡上-400-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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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黃方宇 黃善和 游秋萍 被 上訴人 金亞萱 訴訟代理人 江妮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1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被告賴昱霖(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5月7日凌晨1時5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當時19歲之上訴人黃方宇(下上訴人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被上訴人,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操控能力欠佳,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閃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萬9,688元、傷口護理與器材費1,050元、交通費用1萬2,360元、看護費8萬4,000元,另受有薪資損失8萬9,597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45萬6,695元。  ㈡又被上訴人、黃方宇與賴昱霖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比 例分別為20%、30%、50%。而賴昱霖與黃方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賴昱霖之50%過失責任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黃方宇為供被上訴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之使用人,則黃方宇部分之過失責任即不能令賴昱霖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上開損害,業經賴昱霖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給付保險金9萬6,461元,賴昱霖所應負擔之50%賠償責任可扣除此保險金給付。又黃方宇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黃善和、游秋萍應與黃方宇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賴昱霖、黃方宇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3萬1,887元(計算式:45萬6,695×50%-9萬6,461=13萬1,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黃方宇、黃善和、游秋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1,887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給付,如任一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免給付義務。⒋黃方宇、黃善和、游秋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7,009元(計算式:45萬6,695×30%=13萬7,009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就其因就診所生之計程車費用提 出任何單據,故不能認被上訴人受有交通費用1萬2,36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車禍當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且其事實上是否會繼續工作及何時開始工作,均不能證明,故不能認被上訴人受有薪資損失8萬9,597元。又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為15萬元亦屬過高。又本件車禍主要肇因為賴昱霖,黃方宇僅為好意施惠,被上訴人明知黃方宇有飲酒仍委託其載送回家而自願承擔風險,黃方宇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10條之贈與人責任規定,並依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依事件性質酌定過失責任,以及民法第175條緊急無因管理規定減輕責任,而不致令主要肇因之賴昱霖所負擔之責任輕於次要肇因之黃方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賴昱霖駕駛A車、黃方宇騎乘B車搭載被上訴人,於上 開時、地各因上開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下稱另案)判決認賴昱霖、黃方宇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在案,有另案判決書(見原審卷第9至1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11萬9,688元、傷口護理與器材費1,050元、看護費8萬4,000元;系爭保險已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9萬6,46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傷口護理與器材收據等件(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第83至97頁、第99頁)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有共計45萬6,69 5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黃方宇與賴昱霖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30%、50%,扣除系爭保險給付之保險金9萬6,461元,上訴人應給付如前所述之金額予被上訴人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不爭執賴昱霖與黃方宇分別因上述過失而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依前開規定,賴昱霖與黃方宇即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首堪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11萬9 ,688元、傷口護理與器材費1,050元、交通費用1萬2,360元、看護費8萬4,000元,另受有薪資損失8萬9,597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45萬6,695元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藥費11萬9,688元、傷口護理與器材 費1,050元、看護費8萬4,000元部分,上訴人既未爭執被上訴人確受有此等損害,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臺大醫院急診後於111年5月23 日出院,且經醫師建議不宜過度勞動6個月,至少復健6個月,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3日出院後之6個月期間即至111年11月23日止,行動均有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內就醫共24次乙節,有前揭費用證明單、檢驗及預約單、物理治療紀錄卡(見原審卷第83頁、第305至315頁)可證,則應可認上開24次就醫,被上訴人均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兩造就計程車費用以單趟220元計算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279頁、第290頁,本院卷第81頁),足認被上訴人上開24次就醫來回共需支出計程車費1萬560元(計算式:220×2×24=1萬560元)。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23日出院時,因進行左側髖臼復位內固定手術甫結束,而住所位於公寓三樓,並無電梯需專人以擔架抬上樓,方經醫生叮囑以救護車運送回家,並支出1,800元等情,有一心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專用證明(見原審卷第107頁)為佐,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上開說明,足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共1萬2,360元(計算式:1萬560+1,800=1萬2,360元),核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計程車費用之收據, 不能認被上訴人受有計程車費1萬560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1個月即有從事戶外攝影活動,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語,並以被上訴人之Instagram貼文(見原審卷第203至237頁、本院卷第129至141頁,下稱IG貼文)為證。惟被上訴人上開24次就醫確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業如前述,則縱被上訴人因故未能保有計程車單據,或另有親友無償接送被上訴人就醫而無支出費用,此等利益均不能歸由侵權行為人即賴昱霖及黃方宇享有,而不應免除該計程車費1萬56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固以上開被上訴人IG貼文為證,然IG貼文非不能張貼過去之照片,則僅憑上開IG貼文,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1個月內即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23日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車禍發生日即111年5月7日起至出院後3個月即111年8月23日止,堪以認定。而審酌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均有從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有被上訴人存摺(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可參,堪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有工作之能力,則被上訴人若無發生本件車禍,於通常情況下應能找到其他工作而有工作收入,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最低薪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損失共8萬9,597元【計算式:2萬5,250×(3+17/31)=8萬9,597元】,洵屬有據。   ⒌上訴人雖辯稱:111年5月時COVID-19疫情嚴重,健身房、 餐飲、按摩、美容美髮等服務業深受疫情影響,故被上訴人所主張不能工作期間並非通常情況,被上訴人縱無本件車禍,於該期間內亦因COVID-19疫情而無收入,故不得請求薪資損失等語。然縱有COVID-19疫情,亦不能當然認被上訴人無法於此期間另覓其他不受疫情影響之工作,上訴人前揭所辯僅係臆測,並無其他實據,尚難採信。   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確受有相 當之痛苦。爰審酌本件車禍情形、賴昱霖與黃方宇侵權行為之態樣、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傷勢,並兼衡兩造之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財產及所得狀況(見原審卷第164頁、原審個資資料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⒎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藥 費11萬9,688元、傷口護理與器材費1,050元、交通費用1萬2,360元、看護費8萬4,000元,另受有薪資損失8萬9,597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45萬6,695元,洵屬可採。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個人原則上只須對自己行為負責,而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行為關聯共同之侵權行為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其損害得獲得填補,遂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就各侵權人無意思聯絡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無法向其他侵權人求償之風險。然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在被害人之使用人與其他侵權人行為同屬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時,因被害人應就使用人過失負同一責任,其他侵權人就此部分損害額不負分擔責任,就該不負分擔額部分,自不應令其仍與被害人之使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承擔無法向該使用人求償之風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方宇、賴昱霖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 任比例分別為20%、30%、50%。而賴昱霖與黃方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賴昱霖之50%過失責任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黃方宇為供被上訴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之使用人,則黃方宇部分之過失責任即不能令賴昱霖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黃方宇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過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6頁),復審酌酒駕本即有高度可能會發生車禍,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上訴人自願由酒駕之黃方宇搭載之行為乙節,有黃方宇與友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可證,足見被上訴人實係自陷風險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與有過失,應自負部分責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減輕黃方宇、賴昱霖之賠償金額。復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賴昱霖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較高於黃方宇,而黃方宇之過失比例又高於被上訴人,方屬公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方宇、賴昱霖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20%、30%、50%,尚屬可採。   ⒉又賴昱霖與黃方宇既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既經黃方宇騎乘B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依上開說明,黃方宇即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故被上訴人向賴昱霖請求損害賠償時,亦應承擔黃方宇之過失,僅可請求賴昱霖就其過失比例即50%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可請求賴昱霖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黃方宇就黃方宇30%之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至黃方宇仍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賴昱霖就其過失比例50%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黃方宇僅為好意施惠,被上訴人明知黃方 宇有飲酒仍委託其載送回家,被上訴人明知黃方宇酒駕而有發生車禍之風險而自願承擔風險,黃方宇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10條之贈與人責任規定,並依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依事件性質酌定過失責任,以及民法第175條緊急無因管理規定減輕責任,而不致令主要肇因之賴昱霖所負擔之責任輕於次要肇因之黃方宇等語,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之見解(下稱另案見解)為據。然上訴人所據另案見解,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廢棄,是否可採,非無疑義,況被上訴人自願由酒駕之黃方宇搭載此等自陷風險之行為,實係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兩造過失比例如上,自無再以此事由減輕黃方宇責任之餘地,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殊難採信。至上訴人所稱主要肇因為賴昱霖,不應令黃方宇之責任重於賴昱霖等語,參酌前開說明,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損害可獲得填補,遂不區分各侵權人之責任比例而由各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共同侵權人就非屬自己應負擔之責任比例代他侵權人為清償後,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侵權人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故令黃方宇與賴昱霖就賴昱霖50%之責任負連帶清償責任,僅係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損害可獲得填補,最終並無使黃方宇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高於賴昱霖,併此敘明。  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生上開損害,業經系爭保險給 付保險金9萬6,4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賴昱霖原應負擔之50%賠償責任經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尚餘13萬1,887元(計算式:45萬6,695×50%-9萬6,461=13萬1,887元),故就賴昱霖應負擔之50%賠償責任,賴昱霖與黃方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1,887元,堪以認定。  ㈦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黃方宇為具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分別為黃善和、游秋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黃善和、游秋萍應與黃方宇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即,就賴昱霖50%責任(即13萬1,887元)與黃方宇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賴昱霖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就黃方宇30%責任(即13萬7,009元,計算式:45萬6,695×30%=13萬7,009元)與黃方宇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已於原審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之,經原審於112年11月8日將該日庭期筆錄送達未到庭之黃善和(見本院卷第245至251頁、第261頁),是上訴人均於112年12月20日前知悉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12月2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賴昱 霖、黃方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1,887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黃方宇、黃善和、游秋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1,887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如任一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免給付義務。㈣黃方宇、黃善和、游秋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7,009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上訴既無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列未上訴之賴昱霖為視同上訴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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