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簡上-402-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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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撼動專業演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體育運動舞蹈總會 法定代理人 劉渼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於桃園市南崁國小校區舉辦「2022金卓越盃全國運動舞蹈錦標賽暨中華舞總國手選拔積分賽/單人舞全國排名積分賽」(下稱金卓越盃),並由被上訴人、訴外人桃園市體育運動舞蹈全國推廣教育訓練協會(下稱桃園市體育推廣協會)擔任主辦單位。被上訴人副會長即桃園市體育推廣協會理事長陳昀榕宣稱其全權代表被上訴人籌辦比賽,委託上訴人承包金卓越盃現場燈光布置、控制等相關活動工程,約定承攬契約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要求將報價單所列客戶名稱列上訴人名稱「中華民國體育運動舞蹈總會」,以利主辦單位向體育署申請核銷補助款。上訴人依約進場施作完成後,陳昀榕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索取發票,並要求將工程款發票從20萬元更改為329,653元,上訴人遂開立場地佈置費172,653元(含稅)、燈光設備租借157,000元之電子發票2張,記載買方為被上訴人「中華民國體育運動舞蹈總會」,備註載明「111年11/5日2022金卓越盃全國運動舞蹈錦標賽暨中華舞總國手選拔積分賽/單人舞全國排名積分賽」,被上訴人亦同意付款,非向上訴人提出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見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予陳昀榕,已致上訴人信賴陳昀榕具有代理權。嗣上訴人多次向陳昀榕催討承攬報酬,均未獲清償,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20萬元、溢開請款單額外應負擔之營業稅6,483元(計算式:新營業稅〈329,653元×5%〉-原營業稅〈20萬元×5%〉=6,483元),總計206,483元。嗣於原審調解時,被上訴人亦授權陳昀榕為代理人,足見上訴人就陳昀榕所為係明知且均未有反對之表示。爰依民法第169條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6,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並未提出經兩造簽章之工程承攬 合約書及施工項目、施工報價單等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工程承攬契約存在。陳昀榕於111年10月、11月時為被上訴人副會長,自112年起非副會長,惟被上訴人副會長並無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被上訴人僅授權桃園市體育推廣協會主辦金卓越盃時使用被上訴人名稱、LOGO,並協助向教育部申請教育部體育署運動發展基金補助,111年10月31日核發報名費20萬元、補助款第1期195,770元,111年12月26日核發補助款第2期20萬元,均匯入陳昀榕提供之主辦單位桃園市體育推廣協會帳戶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111年11月5日於桃園市南崁國小校區舉辦之金卓越盃由被上 訴人、桃園市體育推廣協會並列主辦單位。 ㈡陳昀榕於111年10、11月間為被上訴人之副會長及桃園市體育 推廣協會理事長。 ㈢陳昀榕與上訴人接洽金卓越盃現場燈光布置、控制等活動工 程,工程款總價為20萬元,上訴人已施工完成。陳昀榕向上訴人表示報價單客戶名稱列被上訴人名稱,並向上訴人表示開立被上訴人名義之統一發票2紙,金額分別為172,653元、157,000元,共計329,653元。上訴人已開立上開金額之統一發票予陳昀榕收執。 ㈣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31日、12月26日依陳昀榕請款,將報 名費20萬元、補助款第1期195,770元、補助款第2期20萬元,均匯入陳昀榕提供之桃園市體育推廣協會帳戶。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析 言之,陳昀榕是否為被上訴人有權代表人?被上訴人有無授權陳昀榕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或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茲論述如下: ㈠按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下:⒈目的。⒉名稱。⒊主事務 所及分事務所。⒋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⒌財產之總額。⒍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⒎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⒏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⒐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章程備案,為民法第48條所明定。被上訴人為社團法人,其代表法人之董事應經登記,上訴人未舉證陳昀榕為被上訴人經登記為代表法人之董事,陳昀榕自非被上訴人代表人。 ㈡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有明定。上訴人主張陳昀榕宣稱其全權代表被上訴人籌辦比賽,委託上訴人承包金卓越盃現場燈光布置、控制等工程,約定承攬契約報酬20萬元、要求將報價單所列客戶名稱列上訴人名稱、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索取發票等情,均非被上訴人向陳昀榕或上訴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陳昀榕。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開立金額為172,653元、157,000元之電子發票2張,記載買方為被上訴人「中華民國體育運動舞蹈總會」,被上訴人亦同意付款,非向上訴人提出反對之意思表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抗辯伊僅授權桃園市體育推廣協會主辦金卓越盃時使用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名稱、LOGO,及協助向教育部申請「教育部體育署運動發展基金補助」,且補助款已核發給金卓越盃主辦單位等語。經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同意付款之證據,被上訴人縱已將補助款付給陳昀榕,亦非等同於被上訴人授權陳昀榕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委任陳昀榕為代理人,與上訴人商討和解方案,更加強表見外觀云云,惟被上訴人固於原審委任陳昀榕與上訴人商談調解,然上訴人、陳昀榕希望與另二案一起調解,上訴人希望三案一起處理,共80萬元,陳昀榕則表示三案共給付50萬元,以致協商不成,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9頁、117頁),可見與上訴人有眾多糾紛之人為陳昀榕,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31日匯款20萬元、195,770元,及111年12月26日匯款20萬元予陳昀榕擔任理事長之桃園市體育推廣協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資料(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43頁、本院卷第71-75頁),上情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既早已付款予桃園市體育推廣協會,其由桃園市體育推廣協會理事長陳昀榕自行與上訴人於原審112年8月間起協商調解一事,於常情並無不合,無從溯及回推陳昀榕與被上訴人111年10、11月間簽訂承攬契約時被上訴人有授權陳昀榕簽約一事。 ㈢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責任,但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民事裁判參照)。上訴人所稱陳昀榕宣稱其全權代表被上訴人籌辦比賽,委託上訴人承包金卓越盃現場燈光布置、控制等工程,約定承攬契約報酬20萬元、要求將報價單所列客戶名稱列上訴人名稱、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索取發票等情,均非被上訴人之行為,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知陳昀榕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從而本件並無表見之事實存在,上訴人主張陳昀榕表見代理,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6,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