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3-簡上-406-202503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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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周宸誼 楊周次櫻 周麗卿 周陳玉(即周文之承受訴訟人) 周福來(即周文之承受訴訟人) 周美齡(即周文之承受訴訟人) 周美雲(即周文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七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美惠(即周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上 訴 人 周宜憲(即周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上 訴 人 江霽軒 被上訴人 王遠馳 訴訟代理人 王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周陳玉、周福來、周宜憲、周美齡、周 美雲、周美惠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由上訴人周宸誼、楊周次櫻 、周麗卿各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江霽軒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關於編號 1至6部分,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關於編號 1至6部分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上訴人十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周美惠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上訴人江霽軒、周宸誼、楊周次櫻、周麗卿、周陳玉、周福來、周美齡、周美雲、周宜憲以次九人,爰併列江霽軒以次九人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先後就共有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有變更(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第199至200頁、第139、176、208、338頁),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江霽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江霽軒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王遠馳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383地號、66之3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倘以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能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如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之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性與經濟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周陳玉、周福來、周宜憲、周美齡、周美雲、周美惠(下稱周陳玉等六人)應就被繼承人周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上訴人方面:  ㈠周美惠、周宸誼、楊周次櫻、周麗卿、周陳玉、周福來、周 美齡、周美雲(下稱周美惠等八人)辯以:系爭土地僅王遠馳訴請變價分割,其餘除江霽軒以外之共有人均同意採原物分割。倘採取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並無過度細分土地之不利情事;若採變價分割,將來取得系爭土地之人,將對原判決附圖所示D(周宜憲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增建物)、E、J、K(周福來所有之臺北市○○區○○街○段00巷0弄0號增建物)等地上物請求拆屋還地,更生爭議;況上開D、E、J、K地上物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已經過半數共有人同意,而為有權占有。是採取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最為適當;如認王遠馳受分配面積過小,則周美惠同意將該附圖A、G部分分配予周美惠,再由周美惠金錢補償予王遠馳之方式等語。  ㈡周宜憲則辯以:王遠馳向江霽軒取得系爭土地即少數之應有 部分,即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牽制其他共有人必須變賣而無法保有土地所有權,應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事。又周宜憲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長期多年來占有系爭土地,未經其他共有人反對、干涉或主張無權占有,故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分割方法應採取將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原物分配予周宜憲,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而為免周文之繼承人即周陳玉等六人間遺產分配意見歧異所生爭端,周宜憲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等語。  ㈢江霽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場則陳 稱略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採變價分割方式;另亦同意採取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但江霽軒分得之土地部分,不能有地上物等語。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駁回王遠馳關於周陳玉等六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請求。周美惠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周美惠及視同上訴之周宸誼、楊周次櫻、周麗卿、周陳玉、周福來、周美齡、周美雲等八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判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備註中記載「周文」部分,均應變更為周陳玉等六人);或採上開方案,但將其中項目A、G變更由周美惠取得,王遠馳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部分,由周美惠金錢補償之。視同上訴之周宜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分割方案如原判決附圖,將附圖項目D部分原物分割予周宜憲,其餘部分意見與周美惠等八人相同;如其他共有人無法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除附圖所示A以外部分之土地則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視同上訴之江霽軒聲明:同意原審判決方案。王遠馳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未據王遠馳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王遠馳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審卷第41至47頁、第571至574頁、第609至615頁、本院卷第83至8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已認定如前,兩造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且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本院卷第140頁、第303至305頁);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亦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07012706號、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0月2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061448號及113年11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189525號函覆明確(原審卷第115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3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3至305頁),洵堪認定。是以,王遠馳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㈡周宜憲雖稱:王遠馳向江霽軒取得系爭土地即少數之應有部 分,即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牽制其他共有人必須變賣而無法保有土地所有權,應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本院卷第142頁)。惟按:  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故所謂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再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  ⒉查本件僅為兩造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 共利益,因王遠馳無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而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求消滅共有狀態,實屬其請求分割權利行使與否之選擇自由,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為目的或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可言;且此項分割共有物權利之行使,亦不生王遠馳所得利益極少,而使上訴人或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縱因分割之結果而可能影響系爭土地現實使用之狀態,亦為行使權利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王遠馳已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本件自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則周宜憲辯稱王遠馳訴請分割共有物乃屬權利濫用,系爭土地不得予以裁判分割云云,尚不足採。 六、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以何者為適當?  ㈠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僅需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等,兼顧公平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383地號、66之3地號土地分別位處於臺北市文山區興 隆路四段66巷、忠順街一段48巷之巷道,有照片、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合圖示(原審卷第151頁、第155至157頁、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可稽,為長年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此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另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登記,且屬都市計畫劃定之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亦無建築套繪管制,此情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上開110年10月21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上開110年10月29日函及113年10月2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180189號、113年11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189525號函覆明確(原審卷第115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第315頁),均堪認定。  ㈢周美惠等八人、周宜憲雖表示應先採取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 原物分割,並以部分金錢補償之方案云云。然查:  ⒈系爭383地號土地上,固有周宜憲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 0巷00號增建物及其他增建物,另系爭66之3地號土地上,則有忠順街一段48巷5弄1號增建物及其他增建物,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D、E、J、K地上物,上情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綦詳,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7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17002031號函及113年3月20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04416號附之複丈成果圖足稽(原審卷第165至169頁、第563至567頁;其中原審卷第565至567頁複丈成果圖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另有現場照片足資參佐(原審卷第263頁)。惟上開增建部分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為違章建築,此觀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0月29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15541號函所附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忠順街一段48巷5弄1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273、275頁),各該建物登記範圍僅有平台、停車場,而無何圍牆等建築結構;併參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上開113年10月23日函附之使用執照存根、竣工圖、竣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31至263頁),顯示各該建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時,與鄰接之巷道間,留有人行道等空間,其上並未有任何構造物(本院卷第232、241、244、246、247、252、253、255、263頁),而與現況係經搭滿圍牆、出入鐵門等增建之地上物之情狀(原審卷第263頁)大相逕庭,即可查知。上情亦經周美惠等八人自陳:原判決附圖所示D、K地上物(即原審卷第167、169頁所示A、B部分)係建物完工後增建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92至293頁)。足見,原判決附圖所示D、E、J、K地上物,已占用屬於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性質之系爭土地,妨害各該土地在供公眾通行之用途,甚為明確,難認該等地上物具有繼續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倘採取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致使系爭土地細分、呈現不規則之狀態,已然妨礙供作道路使用之都市計畫劃定目的,至為灼然。  ⒉周美惠等八人、周宜憲再陳稱:原判決附圖所示D、E、J、K 地上物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已經過半數共有人同意,而為有權占有云云(本院卷第177頁),此為王遠馳所爭執(本院卷第178頁)。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即令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上開地上物之使用系爭土地方式,已有分管契約存在,亦不能因此而拘束法院;本院自仍應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等,兼顧公平原則決定之。故周美惠等八人、周宜憲上開所述,不足採取。  ⒊況倘採取周美惠等八人、周宜憲之分割方案,均將使系爭土 地遭到過度細分,甚至分割出面積僅有0.93、0.81、2.03、3.65平方公尺之4塊狹小土地;抑且,分割線凌亂、不規則,造成系爭土地不具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將使土地利用程度降低,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利用甚為不利,亦將使系爭土地之價值大幅降低,故顯難認上開原物分割之方案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⒋再觀諸系爭383、66之3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知此二筆土地面積僅各186、162平方公尺(原審第609至614頁),若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即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最高之周陳玉等六人所公同共有之1/2計算後,得受分配之面積亦僅依序為93、81平方公尺;況周美惠等六人尚有分割遺產訴訟繫屬中,經其等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76頁),另有該分割遺產訴訟事件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第55至237頁)。如此將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以利用,各共有人間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抑且,江霽軒、王遠馳亦選擇先採變價分割之方案(本院卷第303、305頁);周宜憲嗣亦表示:為免周文之繼承人即周陳玉等六人間遺產分配意見歧異所生爭端,周宜憲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⒌綜此,周美惠等八人、周宜憲主張採取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 原物分割,並以部分金錢補償之方案,顯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之用途相左,亦有害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  ㈣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數、使用現況,再 衡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斟酌上述系爭土地之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以變賣後之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王遠馳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前段規定,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王遠馳變價分割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關於編號1至6即周陳玉等六人之比例,僅載「1/2」,未予審酌周陳玉等六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因繼承自周文而登記為公同共有1/2,且尚未為遺產分割之情狀,而未載明為「公同共有1/2」,此對照原判決附表二之「備註」欄記載內容,可知就此部分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故原判決附表二關於此部分,爰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86平方公尺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62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周陳玉 公同共有2分之1 原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周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8月11日死亡,由編號1至6所示之周美惠等六人繼承,並已於113年4月29日辦畢繼承登記。 2 周福來 3 周宜憲 4 周美齡 5 周美雲 6 周美惠 7 楊周次櫻 10分之1 8 周宸誼 10分之1 9 周麗卿 10分之1 10 江霽軒 200分之39 11 王遠馳 20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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