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簡上-415-2024110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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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張綉綉 被 上訴人 鍾冬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47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送達上訴人陳報住所,並經 其受僱人即大樓保全簽收,有民事訴訟狀(北簡卷第11頁)、本院送達證書(北簡卷第89頁)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應自113年6月15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7月6日(星期六),因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其上訴期間至113年7月8日(星期一)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臺北簡易庭收狀章戳(本院卷第13頁)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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