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簡上-422-202501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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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李俊毅 李俊彥 何佩珊 李東衛 李東原 黃雅芬 李聖揚 李沅芷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達隆 訴訟代理人 陳思邑 陳韻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思邑,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 達隆,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3年9月6日新北店工字第1132361767號函在卷可稽,並經劉達隆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經108年7月28日區分 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在伊社區內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巷0○設道路路○○000巷00號旁設置護欄及鍊條(下稱系爭設施),以防汽機車違規進入伊社區,擾人安寧,並留有足夠空間供住戶步行、騎行腳踏車及輪椅進出,如遇住戶有以汽機車短暫進出必要時,經通知伊即會開啟鍊條。而上訴人李俊彥、原審被告陳志倫各為伊社區內379巷28號、24號3樓之區權人,上訴人李東原、李俊毅、李聖揚、黃雅芬、何佩珊、李東衛、李沅芷均經李俊彥同意居住000巷00號建物內;原審被告郭瑋妮則經陳志倫同意居住000巷00號3樓建物,皆為系爭社區住戶,然其等皆無視系爭決議,李東原於附表一、李俊毅於附表二、李聖揚於附表三、郭瑋妮於附表四、陳志倫於附表五、黃雅芬於附表六、李俊彥於附表七、何佩珊於附表八、李沅芷於附表九、李東衛於附表十等所載時間,於騎駛機車或滑板車、步行行經系爭設施之際,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致伊所有系爭設施受損,伊因購買遭損鍊條支出如附表一至十「損害金額」欄所示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李東原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8,048元;李俊毅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2,488元;李聖揚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2,051元;郭瑋妮應給付被上訴人883元;陳志倫應給付被上訴人3,018元;黃雅芬應給付被上訴人3,056元;李俊彥應給付被上訴人2,506元;何佩珊應給付被上訴人6,752元;李沅芷應給付被上訴人4,267元;李東衛應給付被上訴人621元,及均自被上訴人113年4月8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均以:爭執系爭決議召集方式、出席及表決人數, 又系爭設施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多次來函表明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通常使用方法而須儘速拆除,自屬違法設置,且被上訴人將伊等通往安民街之唯一出口堵住而影響通行,伊等毀損系爭設施中鍊條,乃為保護自由進出權利之最後手段,屬自助行為,並不違法,無須賠償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27日始提起本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李俊毅應給付被上訴 人3萬2,488元、黃雅芬應給付被上訴人3,056元、李俊彥應給付被上訴人2,506元、何佩珊應給付被上訴人6,752元、李東衛應給付被上訴人621元、李聖揚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2,051元、李沅芷應給付被上訴人4,267元、李東原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8,048元、陳志倫應給付被上訴人3,018元、郭瑋妮應給付被上訴人8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同時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李俊彥為系爭社區內379巷28號建物之 區權人,其餘上訴人則係經李俊彥同意居住上開建物之人,上訴人均為系爭社區住戶。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在379巷巷口設有系爭設施,詎李東原於附表一、李俊毅於附表二、李聖揚於附表三、黃雅芬於附表六、李俊彥於附表七、何佩珊於附表八、李沅芷於附表九、李東衛於附表十所示時間,於騎行機車或滑板車、步行進出系爭設施之際,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致被上訴人因購買遭破壞之鍊條而支出附表一至三、六至十「損害金額」欄所示費用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總配置圖、被上訴人社區道路說明、系爭設施照片、鍊條剪裁說明、購買鍊條發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3頁至第269頁、卷二第131頁、第135頁、第143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525頁至第528頁),並有上訴人進出系爭設施之影像擷圖照片(見原審外放資料卷一至四【頁碼分別如附表「行為影像擷圖出處」欄所示】)可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事實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破壞系爭設施內鍊條之行為,侵害其財 產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等破壞系爭設施內鍊條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上訴人抗辯破壞系爭設施內鍊條之行為屬自助行為、正當防衛,有無理由?(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如附表一至三、六至十「損害金額」欄所示費用,有無理由?(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等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之行為,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決議而設置系爭設施,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六至十所示時間,於騎行機車或滑板車、步行進出系爭設施之際,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於前述;而系爭設施屬被上訴人社區共用部分之設施,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共有財產,是上訴人所為之破壞系爭設施內鍊條之行為,當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之召集方式、出席及表決人數是否合法等語。惟查,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1/5以上者,或任一區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1/5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權人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1/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1/2以上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二第156頁)。觀之系爭決議作成當次之區權人會議,出席人員應到350人,實到(含委託書)116人,佔全體區權人數33.14%,區分所有權總計100%,佔區分比例32.6%,同意於379巷路口設置系爭設施者,同意者70票(區分所有權比例18.8%,出席比例60.3%)、反對32票、廢票4票,已過出席人員2分之1,同意之區權人區分所有權比例亦已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2分之1以上乙節,有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7頁、第147頁),應認已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之規定甚明。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之情,空言所辯,即難認有理。3、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決議係通過系爭社區得在系爭私設道路設置「ㄇ型活動式護欄」,並非決議設置系爭設施,故系爭設施屬違法設置之設施,自應予以排除等語。惟參以系爭決議會議紀錄上記載:「議題二、表決是否同意社區365巷至379巷除ㄇ型道路外,所有巷弄口設置ㄇ型活動式護欄。(意即365巷1弄、7弄、10弄,379巷8號旁、379巷20號旁、379巷9號旁均設置ㄇ型活動式護欄)說明:因社區汽機車亂停已嚴重影響消防救護通道及住戶安寧,…為改善住戶居住品質並防止外車進入,擬於上述巷弄口設置ㄇ型活動式護欄…」(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復參系爭設施設置位置在379巷20號旁,並以鍊條繫於路旁欄柱上,鍊條分成長、中、短三段,各段間留有通道,可供人行走,此有系爭設施之現場照片、住戶自該通道通行之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33頁、第409頁、第423頁);又系爭社區住戶如需駕車進入社區而需從系爭設施通過,係告知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將鍊條解鎖放下後通行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31頁至第532頁),核與系爭社區保全在LINE群組上通告因車輛進出而解除鍊條或搬移欄柱之對話紀錄擷圖一致(見原審卷二第427頁至第455頁),足見系爭設施係活動式,其設置目的在於防止外來汽機車駛入及違規停放,以維護系爭社區公用空間淨空、停車管理及住戶安寧,是綜參系爭設施設置之地點、方式、功能、目的,堪認系爭設施即為系爭決議所稱之「ㄇ型活動式護欄)」無訛。4、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私設道路有消防救護之需求,不得設置柵欄、路障而妨礙出入,其設置系爭設施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侵害上訴人及其他住戶權益,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屬權利濫用、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提出工務局110年6月22日新北工寓字第1101163143號、110年7月5日新北工寓字第1101238332號為佐(見原審卷二第463頁至第465頁、第471頁至第473頁)。惟查:(1)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明文定之。觀之本條例第16條之立法理由謂:「一、參照民法第793條,規定『住戶間』公共安全、公共安寧及公共衛生之維護義務。二、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爰明定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等語,可知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避免妨礙逃生避難為其目的,職是,須公寓大廈住戶在前揭非專用部分為妨礙出入行為,造成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始屬違法。(2)查系爭決議係由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依法定程序作成之決議,出於改善住戶居住品質並防止外車進入之目的,而決議在379巷巷口設置系爭設施,是系爭設施之設置,堪認屬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所形成之特別使用約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但書規定,系爭設施之設置應不受同條項本文所舉「通常使用方法」之限制。且觀之工務局曾於110年2月3日召開系爭私設道路之現場會勘,會勘結果亦請管委會召開住戶就各巷弄之個別管理方式進行討論,後續再依討論結果,召開區權人會議,將其納入會議決議後執行,方為適法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2月8日新北工寓字第1100270848號函附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17頁至第319頁)。復經系爭社區於110年5月間再次進行投票,投票結果區權人仍同意系爭私設道路與社區其他私有巷弄一樣以活動鍊條方式施行機車停管管制等情,有系爭社區公告、投票結果公告及系爭社區函覆新北市政府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21頁至第325頁)。嗣後工務局雖陸續以110年6月7日、同年月22日、同年7月5日函認定系爭設施之設置,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本文所定「通常使用方法」,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拆除等語,然系爭社區管委會亦多次向工務局反應此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決議等情,有前開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57頁至第477頁)。觀之工務局函文內容並未針對系爭設施為活動式、可移除,何以設置系爭設施有違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本文所定「通常使用方法」等情提出具體說明,自難僅憑工務局之函文內容,即逕認系爭設施為違法設置。(3)又系爭設施以鍊條繫於欄柱上,鍊條分成長、中、短三段,各段間留有通道,可供人行走,並配有保全人員負責管理進出入系爭社區之人士及車輛,如遇住戶有駕車通過系爭設施進出社區之需求,住戶僅須告知社區保全人員,該保全人員即會立即協助解開鍊條供住戶出入,業於前述。李東原於原審亦自承:伊亦曾通知保全人員要求開啟鍊條以開車進入被上訴人社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3頁),足認系爭設施設置目的在於防止汽機車違規進入系爭社區,且留有足夠空間供人、車進出等情;況細繹系爭社區保全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從保全人員拍攝回報進出入系爭社區之車輛照片(見原審卷二第427頁至第455頁),顯見系爭設施之欄柱部分為可移動式,保全人員得因應不同型號車輛進出之需求,開啟鍊條或拆卸欄柱之方式變更出入口之寬度範圍,供一般自用小客車或貨車等各種大小車型之車輛進出入,尚難認系爭設施有何防礙道路逃生避難功能之情,充其量僅導致汽機車未能隨時行駛379巷道路進入社區,而就系爭社區住戶以汽機車作為通行方式及時機有所限縮,造成379巷道路提供汽機車通行之便利度降低,然尚未達妨礙出入之程度。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及系爭設施之設置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為權利濫用、違反比例原則等語,難認有理,無足可採。(4)再者,雖上訴人一再以系爭設施設置違法等語置辯,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是縱認系爭設施設置違法,仍須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始得拆除,難認上訴人得以系爭設施違法設置為由,即擅自拆除破壞。復參新北市政府於函覆李東原陳情內容時,亦明白告知:「…四、另有關貴社區所述私設道路設置鍊條及柵欄,係經由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事,雖法已明文規定相關決議不得違反本條例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但設置爭議仍可請臺端於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要求管委會拆除,如管委會執意不拆除,可向所在地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循司法途徑確認巷道所設置之鍊條及柵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法令效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頁)。是上訴人縱認系爭決議違法、系爭設施違反法令規定,亦應循合法途徑解決,難認可以破壞之方式恣意除去系爭設施,上訴人所辯,均難認有理。 (二)上訴人抗辯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屬自助行為、正當防衛, 為無理由:1、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可知關於自助行為之規定,亦非肯認權利人為保護自己權利,即可恣意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而必須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前提;故主張自助行為者,自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次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2、上訴人抗辯伊等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行為屬民法之自助行為,係為保護其等通行379巷道路權利之舉措等語。惟查,379巷道路於設置系爭設施後並非不得通行,而僅係就使用汽機車之通行方式或時機受有限制而降低通行便利度,上訴人僅需通知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即得獲保全人員協助開鎖或拆卸欄柱,以供車輛通行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無從通行379巷道路或存有困難。況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上開所為係因不及受警察機關或其他偵查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之,請求權則有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自與民法第151條規定得主張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而無從解免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抗辯破壞鍊條之行為屬正當防衛等語,惟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設施之鍊條,並未致上訴人無從通行,觀之上訴人多係在騎車經過、步行路過時,隨意將鍊條破壞,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見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資料卷一至四),且上訴人亦會在379巷道路仍有其他通路通行之情況下,故意剪斷鍊條,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9頁至第391頁),上訴人未舉證於破壞鍊條之時,有何現時不法侵害行為之情,自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是上訴人辯稱其破壞鍊條之行為核屬自助行為、正當防衛,依法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洵無所據,難認可採。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設施之設置既經系爭社區依社區規約、經區權人同意而決議通過,自難認系爭設施鍊條之裝設有何違法或屬加害行為。本件係因上訴人不服系爭決議設置系爭設施,未循合法管道救濟,反而多次於附表所示時間故意破壞鍊條,亦即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故意不法行為所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上訴人空言所辯,洵屬無稽,無足可採。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如附表一至三、六至十「損害 金額」欄所示費用,為有理由: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復有明定。經查,系爭設施乃依系爭決議設置,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設施而為系爭社區財產,就上訴人所為破壞系爭設施內鍊條之行為,均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對系爭設施鍊條之所有權,而受有如附表一至三、六至十「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購買鍊條發票附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53頁至第269頁、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至三、六至十「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為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附表在110年6月27日前所示行為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等語。惟被上訴人因發現系爭設施之鍊條多次遭人毀壞,而於110年6月30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為:「報案人陳思邑稱大溪地社區379巷警衛室旁空地的塑膠鍊子遭不明人士毀損故事後來派出所報案」等語,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嗣陳思邑於111年1月間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通知上始記載「本件被告係李東原等4人」,有刑事傳票足稽(見本院卷第213頁);復參被上訴人為社區管委會,對於社區鍊條遭何人破壞,均係於事後調閱監視錄影器、報案查明後,始能知悉行為人為何人;再參被上訴人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就110年6月3日至同年6月27日間之監視錄影畫面,騎車破壞鍊條之人均頭載安全帽、口罩,所騎機車之車牌亦模糊難辨(見原審影像截圖資料卷一),自難認可於第一時間即知悉破壞鍊條之人為何。故被上訴人稱係事後調閱監視錄影器,報案後於111年1月間經地檢署通知始知悉破壞鍊條之行為人為何人、距本件起訴之112年6月27日未逾2年等語,洵屬有據,且與常情無違。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上訴人開始破壞鍊條時,即知悉行為人為何人,是上訴人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至27、附表二編號1至38、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距離被上訴人112年6月27日起訴時已超過2年、罹於時效等語,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請求李俊毅應給付3萬2,488元、黃雅芬應給付3,056元、李俊彥應給付2,506元、何佩珊應給付6,752元、李東衛應給付621元、李聖揚應給付1萬2,051元、李沅芷應給付4,267元、李東原應給付10萬8,048元,及自被上訴人113年4月8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東原、李俊毅、黃雅芬、李俊彥、何佩珊、李東衛均自113年4月28日起(見原審卷二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7頁至第253頁)、李聖揚、李沅芷自113年4月13日起(見原審卷二第241頁、第2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