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V-113-簡上-425-202411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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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文荷夏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上 訴人 沈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9980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6時許,在臉書 「天德狐仙廟原靈狐仙居_大仙」粉絲專頁進行直播(下稱110年直播)時,公開發表「我跟兩個,喔不!是跟三個畜生打官司,搞到現在我累得要死,到現在還在糾纏不清,連一個什麼事情他們也不用出庭」、「他們是打赤腳的跟我這個穿鞋子的,他們就是這樣子的跟人家,就是他們一直行事以來就是一直跟你糾纏糾纏糾纏,一直我現在才知道,他們就是一直跟人家在用這種方式不斷的再糾纏」、「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他們為什麼會可憐,他今天為什麼會可憐,就是第一個很簡單嘛,就是好吃懶做」、「你們聽過碰瓷嗎?你們聽過碰瓷嗎?知道碰瓷是什麼意思嗎?他們就是靠碰瓷起家的,簡單講就是這個樣子,這樣你們懂了嗎?所以這種人你們說,穿得光鮮亮麗,提著Hermès的包、Chanel的包,穿的都是一身名牌,戴得一身的珠寶,做的是禽獸不如的事」、「我覺得他們就是不要臉,不要臉到極點,而今天他們生存的道理就是不要臉到極點!不要臉到極點!」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指涉伊與訴外人林政彥及薩布爾‧吾固等3人好吃懶做、會碰瓷、不要臉到極點、做禽獸不如的事等,嚴重損害伊之名譽。由於上開粉絲專頁之粉絲人數破萬,且又以廣告推播方式散布,對伊名譽損害甚鉅,顯已令伊之社會上評價嚴重貶損,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並加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其於原審則以:伊系爭言論中根本未提及上訴人之姓名,就一般收看直播之公眾而言,應無從知悉談論對象係指上訴人,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退步言之,縱系爭言論所指對象得特定為上訴人,惟上訴人曾以兩造間委任契約爭議為由,向伊提起鈞院111年度北小字第124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兩造確實存有金錢、訴訟糾紛,則伊所言「打官司」、「糾纏不清」、「碰瓷」等語,當基於所得確信上訴人對其提告、興訟等事實,而為個人意見表述;至於「畜生、禽獸不如、不要臉」等語,僅係伊抒發各人意見或宣洩情緒之用語,難認上訴人名譽於社會上評價有受到貶損之虞。況上訴人未舉證其名譽權及社會上評價究因系爭言論受有何損害,更可見其名譽自始即未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直播時公開發表系爭言論等情 ,業據其提出直播譯文在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依上訴人所舉110年直播譯文以觀(原審卷第23至25頁), 被上訴人直播中所為系爭言論內容,並未提及上訴人之姓名、外貌或其他足資辨識為上訴人之特徵。且系爭言論僅有「我跟兩個,喔不!是跟三個畜生打官司…」等語可識別被上訴人指涉對象人數為3人,其餘言論內容均以「他們」等語論之,無其他充分資訊得使觀看者將言論內容與上訴人發生聯結,難認系爭言論對上訴人名譽或社會上評價產生負面影響。 ㈢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長期每週進行直播,內容具連貫性, 觀看者多數重疊,其已多次讓觀看者知悉兩造間存在訴訟關係,其中1次於109年11月7日直播(下稱109年直播)時提到與其訴訟者之一為伊,故觀看110年直播之人必然知悉其提到與之有訴訟糾紛的「3個畜生」包含伊在內云云,並以109年直播譯文為據(原審卷第4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109年與110年直播個別獨立,由臉書平台用戶自由選擇加入觀看,每次直播之實際觀看人根本無可能同一等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進行109年直播之日期為109年11月7日,其進行110 年直播之日期則為110年7月24日,分別有前揭直播譯文可佐(原審卷第23至25頁、第45頁),該2次直播相隔超過8個月。參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每週均固定進行直播,則被上訴人是否在109年直播之後,於8個多月數十次直播中持續109年直播之話題,顯非無疑,當無從僅憑被上訴人曾在109年直播時提及上訴人,即認系爭言論指涉之對象包含上訴人在內。 ⒉況依109年直播譯文所載,被上訴人於直播中稱「文小溱(即 上訴人)告我的也沒有了,阿那個文小溱現在已經都還不知道說他真的是皮在癢,他有很多事情,我只要告他,他真的是吃不完兜著走…」等語(原審卷第45頁),已明確表示上訴人對其提告之官司業已結束。核與上訴人陳稱:兩造在110年直播前並無民事訟爭;有2個刑事糾紛,一為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529號不起訴處分,一為被上訴人得知伊提告後,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但在伊前往警局作筆錄前已撤告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及上開不起訴處分係於109年9月7日作成等情(見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124號卷第21至25頁不起訴處分書),均屬一致。堪信兩造間之刑事糾葛早在109年直播前即已結束,並由被上訴人於109年直播中對觀看直播之人予以說明。尤無從認觀看110年直播之人,尚得將被上訴人所述「我跟兩個,喔不!是跟三個畜生打官司,搞到現在我累得要死,到現在還在糾纏不清…」等語,與上訴人作連結,或得以認知被上訴人指涉之對象為上訴人。 ㈣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曾因兩造間委任契約爭議提起 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124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部分,查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23日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有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可稽(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124號卷第11頁),起訴日期已在被上訴人110年7月24日系爭言論之後,亦無從認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相關。 ㈤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證明方法及卷內事證,均無從認系 爭言論足令觀看者將言論內容與上訴人發生聯結而影響其名譽。上訴人以其名譽受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難認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