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簡上-427-20241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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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張雅莉 被 上訴人 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兩造間於民國112年2月13日簽立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存在錯誤,且受被上訴人故意欺瞞等語,固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攸關上訴人本件抗辯毋庸給付報酬有無理由,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3日成立系爭契約,約 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其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前配偶劉祿平間請求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之訴訟代理事宜,並約定辦理程度為本院一審終結或調解成立,委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約定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協助處理剩餘財產分配之協商,如對造不願意協商,則收取15萬元,如進入協商但不成立,仍收取30萬元。系爭離婚事件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271、540號案件受理在案,上訴人與劉祿平並已於112年5月31日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包含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被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屢向上訴人催討委任報酬,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離婚案件進入第一審程序,而有 進行財產調查必要之情形,方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報酬之必要,則調解當日既僅就位在中正區之房地為協商,難認此符合上訴人給付30萬元報酬之要件,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誤認委任契約之文義,仍未向上訴人說明之,足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之嫌,又上訴人具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系爭契約中涉及處理剩餘財產部分之約定自不成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79頁): ㈠兩造於112年2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與劉祿平繫屬本院之系爭離婚事件,於112年5月31日 調解成立,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 四、原審判決判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全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委任費用:30萬元(調解時協助 處理剩餘財產分配之協商,如對造不願意協商,則收取15萬元,如進入協商但不成立,仍收取30萬元)。」等語(見司促卷第11頁),依上開契約文義可知,被上訴人於調解階段將協助上訴人處理其與劉祿平間就剩餘財產分配之「協商」,且只須劉祿平同意進入該協商程序,無論協商結果為何,被上訴人均得向上訴人請求30萬元之委任報酬。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不知悉調解過程不須進行財產調查,被上訴人應向誤解系爭契約內容的上訴人說明,竟故意未為之,被上訴人行為已構成詐欺,且上訴人意思表示錯誤,系爭契約就調解協商部分之條款自不成立等語,然上訴人上開所辯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文義並非相符,且兩造均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如認財產調查程序為被上訴人請領30萬元報酬之重要前提,自得要求被上訴人將此訂明在契約條款,惟上訴人捨此不為,卻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方改稱系爭契約約定與兩造所達成之合意不符,其所辯顯與締約常情有違,已難逕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所述誤認系爭契約文義,且此情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等語,亦非可取。再依前說明,上訴人亦應就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確有構成詐欺一節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全未提出事證,顯然未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以單憑其所述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次查,系爭調解筆錄載明:「二、張雅莉(即上訴人)同意 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劉祿平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配(按:應為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四、除本調解筆錄約定事項外,兩造各自拋棄對於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且參與該次調解之人員除上訴人、劉祿平外,尚包含被上訴人及其於系爭離婚事件之複代理人蕭維冠律師等節,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司促卷第13至14頁),可見上訴人確實在被上訴人陪同下與劉祿平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一事為協商,並達成合意,堪認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其受委任之事務,其向上訴人請求報酬,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不知悉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拋棄請求權條款會有什麼影響,被上訴人亦未提醒上訴人此會發生什麼法律效果等語,惟上開拋棄條款文義甚為明確,且上訴人既已委任被上訴人為系爭離婚事件代理人,上訴人如對於調解條款有不明瞭之處,自得向受其委任之被上訴人洽詢,上訴人殊無可能在未理解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情形下即貿然簽名,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所辯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其空言泛稱:不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條款有何影響等語,自無足取。 ㈣準此,上訴人與劉祿平已在調解程序中進行協商,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足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報酬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此外,系爭契約已約明被上訴人將於調解時協助處理剩餘財 產分配之協商,業如前述,依此文義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僅為擔任系爭離婚事件之代理人,及處理上訴人與劉祿平間就調解階段所為之剩餘財產分配協商,足徵如上訴人未於調解階段與劉祿平達成如何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合意而進入訴訟時,此部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即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勞務之範疇,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當時被上訴人係分析未來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時,有需要另外委任之可能性等語,確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是否曾於調解時向上訴人言明:不同意還要多付律師費等語,既與本件判斷系爭契約之真意無涉,上訴人聲請調閱調解當日開庭錄音檔(見簡上卷第80頁),本院認自無調查之必要。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見司促卷第23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 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簽立 系爭契約之錄音檔(見簡上卷第80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錄音資料存在(見簡上卷第83頁),應無調查必要性,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