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3-簡上-428-20241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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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張家章 被 上 訴人 張正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韶 安」之人及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4萬元,購買翰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聯公司)股票6張(6000股,下稱系爭股票),均價每張(1000股)9萬元,已於民國110年9月9日上午9時42分許完成交割股款54萬元。詎料,被上訴人故意違約交割而詐欺上訴人,未如期於110年9月9日將翰聯公司實體股票(即系爭股票)完成交割,遲至110年9月15日始交付系爭股票與上訴人。致上訴人不及參加翰聯公司110年現金增資認股而無法享有以每股30元、可認購5100股翰聯公司股票之權利,受有無法以上開條件認購翰聯公司股票之價差損失30萬6000元(計算式:可認購股數5,100股×【交易價格90元-認購價格30元】=306,000元)、若認購該等股票後於111年本可獲配發之股票股利255股(價值2萬2950元)及現金股利510元、無法參加後續之111年現金增資認購翰聯公司股票之價差損失10萬1246元(計算式:可認購股數1633股×【交易價格90元-認購價格28元】=101,246元)、若認購該等股票後於112年本可獲配發之股票股利698股(價值6萬2820元)、無法參加後續之112年現金增資認購翰聯公司股票之價差損失10萬2267元(計算式:可認購股數1461股×購買價格90元-認購成本29,223元=102,267元),合計受有59萬5793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579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且不曉得上訴人係向何人 購買系爭股票,伊之前跟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接觸或關係,且系爭股票之110年度證券交易稅名義人雖為被上訴人,然伊並不知悉為何系爭股票名義人為被上訴人,因國稅局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資料,伊始知道系爭股票之買賣,更無任何款項匯至伊之帳戶,經向國稅局說明被上訴人係遭盜用姓名後,嗣國稅局表示不再向被上訴人課稅。被上訴人實為被害人,上訴人係向何人購買系爭股票,就應找該人負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5793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方屬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翰聯公司股票6張(6000股),均價 每張(1000股)9萬元,已於110年9月9日上午9時42分許完成交割股款54萬元,至110年9月15日上訴人始取得系爭股票等情,固提出買賣股票交割流程及大股東履約指定保證帳戶資料、王韶安名片、上訴人匯款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00股成交總價額6萬元、5000股成交總價額48萬元)、翰聯公司實體股票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3頁、第19至26頁、第111至118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其與上訴人間有何買賣系爭股票之情,並以前詞置辯,關此,上訴人亦稱:其並未看過被上訴人,也沒有與被上訴人簽立任何合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7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其並不認識上訴人、兩造先前亦無任何接觸或關係等情相符。從而,上訴人是否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即非無疑。至上訴人如何購買系爭股票一節,上訴人並稱:之所以購買系爭股票,係因有人打電話行銷,然上訴人現在已找不到該人等語(原審卷第138頁),復依上訴人提出之買賣股票交割流程及大股東履約指定保證帳戶資料、王韶安名片、上訴人與王韶安間LINE對話之手機截圖等資料可知(原審卷第13頁、第71至75頁),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所聯絡之對象應係自稱「王韶安」之人,而非被上訴人。況查,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而匯款54萬元一節,實係匯款至訴外人鐘彩瑛之帳戶(原審卷第19、105頁),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與被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且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7日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發函通知應申報買賣系爭股票之所得額,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略以:第三人疑冒用被上訴人買賣翰聯公司股票等情,亦有各函文在卷可徵(原審卷第139至141頁、第149至150頁),益徵上訴人應非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由上可知,上訴人根本不知與其接洽而實際從事交易之人為何人,且上訴人所買賣之翰聯公司系爭股票並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故非在集中市場及OTC進行買賣,而僅在相對人間交易,是以上訴人所接洽而實際從事交易之對象洵無從認定為被上訴人,僅係該不知身分之交易相對人係以被上訴人名義之股票來進行交割履約而已。是依上訴人所為舉證,要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遑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何等相當因果關係,是自難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足實其說,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稅額試算通知書(原審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稱:該通知書載明上訴人因購買系爭股票而有翰聯公司退稅額,相對被上訴人也有,被上訴人享有抵扣稅額卻以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說不知有系爭股票交易,被上訴人所言不實等語(本院卷第71至73頁),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取得退稅,然查,依上訴人所提稅額試算通知書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購買系爭股票之情,依前開證據所示,仍不足證明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之事實。又,上訴人雖以其另提起刑事詐欺案為證據云云,被上訴人則稱其並非偵查中涉案人等語,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行為,則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仍屬無據。  ㈣承上,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始交付系爭 股票,致上訴人未及參加翰聯公司110年現金增資認股而無法享有以每股30元、可認購5100股翰聯公司股票之權利,受有無法以上開條件認購翰聯公司股票之價差損失30萬6000元、若認購該等股票後於111年本可獲配發之股票股利255股(價值2萬2950元)及現金股利510元、無法參加後續之111年現金增資認購翰聯公司股票之價差損失10萬1246元、若認購該等股票後於112年本可獲配發之股票股利698股(價值6萬2820元)、無法參加後續之112年現金增資認購翰聯公司股票之價差損失10萬2267元,合計受有59萬5793元之損失云云,固提出翰聯公司110年第二次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翰聯公司110年現金增資專案作業日程表、翰聯公司111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翰聯公司112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翰聯公司112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原審卷第27頁、第105至109頁)為證,然因上訴人迄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上訴人前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9萬5793元,因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事實,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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