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3-簡上-432-20250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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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王昌立 被 上訴人 陳貴鴻(原名:陳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601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間原合租臺北市○○區○○路 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資共同經營雞蛋糕店(下稱系爭商店),詎被上訴人竟私下找房東欲重簽租約,單獨承租系爭房屋未遂,又侵占伊之租金、押金、水電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生產原料、器材費用1萬元,另於111年7月25日至30日私自營業6日,侵吞營業額之半數共9,000元,且不戴帽子、手套、使用過期原料、不要求清潔衛生、食材不放冰箱,導致客人食物中毒,侵害系爭商店形象,受有商譽損失6萬元,復私自輸入系爭商店之GOOGLE商家認證碼,致伊無法更改系爭商店之聯絡電話,被上訴人亦遲不更改聯絡電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 中向伊表示退出系爭商店之經營,旋即於兩造未同時在店內時,私自拿走零用金及搬走大量如瓦斯爐具、攪拌機、鼓風機、電子秤等生產設備,致系爭商店於111年7月15日至23日共計8個營業日無法營業。然111年7月之租金已於月初交付房東,本應營業至月底,於111年8月方提前終止租約,伊為降低損失,遂向家人借款購買缺少之生產器具設備及原料,而於111年7月25日至30日恢復營業共計6日,此期間係由伊自行營業,自無私吞營收之情。況縱認111年7月25日至30日仍屬兩造共同經營期間,兩造原約定一人上班1週,營收均分,若一方請假由代班者取得80%之營收,而上訴人於7月份僅上班1週,上開期間應屬伊代班,伊得取得80%之營收,以此與111年7月15日至23日因上訴人無法營業,導致伊無法取得50%之營收相抵,伊取得之營收尚有不足。另原告所指紅豆餡為販售當日上午購買,下午製作販售,並無過期,伊更無上訴人所指不注重衛生導致客人食物中毒之舉。關於GOOGLE商家認證碼,伊當時已拍照貼在兩造之LINE對話,系爭商店係共同經營,何來私自輸入一說,上訴人為系爭商店GOOGLE商家帳號之擁有者,上訴人可自行修改聯絡電話,GOOGLE寄來的密碼函也有轉給上訴人,上訴人前為此向伊所提之侵占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私下找房東欲重簽租約以單獨承租系爭 房屋等語,然上訴人已稱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未果(見原審卷第11頁),即難認上訴人有因此受何損害可言。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侵占租金、押金、水電費用1,200元及 生產原料、器材費用1萬元等節,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自陳其於表示退出經營後有把系爭商店內之器材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至30日私自營業6日, 侵吞營業額之半數共9,000元等情。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期間恢復系爭商店之營業(見原審卷第68頁),然上訴人除就系爭商店於上開期間之營業所得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外,另參以上訴人自承確於111年7月15日跟被上訴人表示退出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已難認上訴人與系爭商店於斯日後之營業有何關聯,且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7月份租金已繳納,為降低損失而自行繼續經營,並收取自行營業期間之所得,合乎常情,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不法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店營業期間不戴帽子、手套 、使用過期原料、不要求清潔衛生、食材不放冰箱,導致客人食物中毒,侵害系爭商店形象,使其受有商譽損失6萬元等語,雖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然此僅能證明兩造間就雞蛋之處置、保存方法有歧見之事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主張之侵害系爭商店商譽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私自輸入系爭商店之GOOGLE商家認證 碼,致其無法更改系爭商店之聯絡電話,被上訴人亦遲不更改聯絡電話等情。然被上訴人確曾以LINE傳送系爭商店之GOOGLE商家認證碼予上訴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已難認被上訴人有私自輸入商家認證碼之行為。況上訴人自承其為系爭商店GOOGLE商店帳號之擁有者,有更改聯絡電話之權限,且已自行更改系爭商店之聯絡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亦難認上訴人有何無法更改系爭商店聯絡電話之情或有何損害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㈦準此,上訴人既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盡舉證之 責,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