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3-簡上-433-202503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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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嚴可英 被 上訴 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李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72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6時1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西路1段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上訴人欲自南昌路2段路邊由西往東穿越南昌路至對面路邊,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上訴人當場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759,208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9,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請求醫療費用,除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2,445元部分外,其餘無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實有此必要支出。又上訴人所復健之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真概念公司)非醫療機構,非屬必要之復健治療。另車資部分,不能證明為就醫所支出的車資。再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營業損失,於上訴後提出保全資料請求薪資損失,無法證明保全工作是否為其事故前之工作,且診斷證明書未寫到上訴人需休養不能工作,上訴人不能請求薪資損失。此外,本件車禍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2,356元(含醫療門診費2,445元、精神賠償90,000元等合計金額之35%),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依職權為得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41,972元(含醫療門診費4,585元、復健治療費21,042元、看護費312,000元、車資74,845元、3.5個月薪資損失129,500元),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1,972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上訴人就逾上開上訴範圍所受之敗訴判決,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32,356元本息部分,未經兩造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胸部挫傷等傷害,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屬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惟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除原審判決准許之32, 356元外,尚有醫療門診費4,585元、復健治療費21,042元、看護費312,000元、車資74,845元、3.5個月薪資損失129,500元等,合計541,972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予賠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依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4,585元部分: ⑴其中和平醫院之就診醫療費合計2,445元(見原審卷第125頁 ),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不為爭執(見原審卷第183頁),屬必要醫療費用。且其中35%原審判決已經准許,上訴人再為請求,核屬重復請求,自不應准許;至於剩餘65%部分,亦不應准許,詳後述。 ⑵振興醫院之醫療費1,260元及覺真中醫診所880元部分,固據 上訴人各提出收據3張、4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23、127頁),但振興醫院部分,治療時間分別在112年3月至5月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1年以上,且各該單據內容不完整,並無治療科別及病名,尚無足佐證與系爭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勢之治療相關。另覺真中醫診所部分,各該收費單據記載適應症分別為「頻○」、「過敏○○○」(詳卷),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勢之治療相關。是上訴人主張其尚受有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難認有據。 ⒉看護費312,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他人看護,受有看護費用損失 312,00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鄭○○之薪資袋為證(見原審卷第159-165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1-115頁)所載,上訴人之傷勢,醫囑並無記載需專人照護之事項,是其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亦屬無據。 ⒊復健治療費21,042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有復健必要,並因此支出 上開費用等語,固提出和平醫院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全真概念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8張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5、129-133頁)。查,和平醫院於111年7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雖載有「右上肢乏力建議安排復健治療」等內容。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於當日(即110年12月22日)及111年1月7日先後至和平醫院就診,該醫院於111年1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僅記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胸部挫傷」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11頁),並無關於右上肢傷勢之任何記載,則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半年餘,於111年7月5日就診時所出現之「右上肢乏力」病況,與系爭事故是否相關,已非無疑義。況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證明,並非醫療院所出具之收據,而為商業統一發票,且該發票上並無商品或服務項目之記載,難認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治療間具關聯性,而有支出必要,是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亦屬無據。 ⒋車資74,84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請求 交通費用74,845元等語,固提出乘車證明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33-157頁)。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每趟次之計程車單據各係前往何醫療院所接受診療,及診療之內容,且各該乘車證明單上載之搭車日期均無相應於其因系爭傷害至和平醫院就診之時間(即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7日、111年7月5日);再者,各該單據所記載之運價金額有80元、110元、123元、175元、205元、235元、260元、285元、380元、425元、495元、545元、975元不等,各趟次運價之金額差異甚大,可見其來往之地點並不相同,顯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就診之醫療院所(不論是否可採)只有和平醫院、振興醫院、覺真中醫診所或全真概念公司4處,亦迥不相牟,自難遽認與系爭傷害治療有關聯,且有支出必要,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3.5個月薪資損失129,5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傷受有3.5個月不能工作,而無法獲取擔任 保全薪資129,500元等語,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然和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並無應休養不宜工作之記載;且上揭存摺影本僅有內頁,並無封面,無從判斷存摺之實質名義人為何人;即令帳戶名義人為上訴人,該存摺顯示2筆宏安物業管理薪資獎金入款時間為113年6月11日及113年7月10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0年12月22日)已有2年半以上,無從據此認定其於系爭事故時任職於該公司,並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致其無法獲取薪資之事實,是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129,500元,同無可取。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第5款規定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惟上訴人為行人,於穿越交叉路口時,不依號誌指示,且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同為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25-45頁),且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依上開資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認定上訴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查(外放偵查卷第87-89頁)。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65%、35%為當。準此,就上訴人所受醫療費2,445元損害部分,認被上訴人應負擔35%責任,上訴人應負擔65%責任,原審判決已經准許其中35%部分,上訴人不能重複請求,業如前述,至於剩餘65%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扣減,自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541,972元(含醫療門診費4,585元、復健治療費21,042元、看護費312,000元、車資74,845元、3.5個月薪資損失129,5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