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V-113-簡上-435-202412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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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曾映捷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羅騎瑩 訴訟代理人 林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70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94 ,84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甲○○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13/50,餘由上訴 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辯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於上訴審主張係受讓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和雲分公司)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詹皇志對於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與甲○○於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相悖,違反禁反言原則且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云云。然查,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法官:原告本件就車損及營業損失部分,是主張依何請求權基礎為主張?和雲行動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車禍已從詹皇志處受償247000元,則和雲公司就本件車禍是否還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受讓自詹皇志本身因為車禍而須賠償和雲公司所生的損害,不是詹皇志受讓和雲公司的請求權。就和雲公司債權讓與的部分不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388頁),可知甲○○對於受讓之債權,於原審未主張受讓自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而是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主張,此一攻擊防禦方法就訴訟結果非無影響,如不許其提出難期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院應許其提出。是乙○○上開所辯,無足採憑。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乙○○於民國111年5月17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40巷岐山幹39處(下稱系爭路段),因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過失,致A車碰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駕駛、和雲分公司所有、訴外人詹皇志向訴外人和雲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4,000元,另須支付和雲公司之營業損失23,000元,共計247,000元,經詹皇志賠償與和雲公司,和雲公司將系爭事故對乙○○求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給詹皇志,再由詹皇志將該債權讓與給甲○○,且和雲公司亦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甲○○。再者,甲○○自身因系爭事故受有肌痛之傷害,亦得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乙○○給付447,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乙○○則以: ㈠、甲○○乃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靠山壁車輛未禮讓車道外緣車優 先通過、下坡車未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且疲勞駕駛之過失,方致系爭事故發生,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法規並未對「山路」為明確定義,解釋上,只要道路位於山中,且一邊靠山壁,另一邊道路內外具高低落差,即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不應該因該路段是否屬市區道路,或道路寬窄而有區別,況依據「臺北市山區道路(山坡地範圍非屬計畫道路之道路)維護範圍一覽表」,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40巷」,業經臺北市政府認定為山區道路,則甲○○駕駛車輛為靠山壁且往下坡方向行駛,於山路交會時,依法應禮讓乙○○駕駛位於道路外緣且往上坡方向之車輛優先通過,然甲○○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亦未減速、未禮讓,甚至侵入對向車道而直接撞擊已於對向停止等待會車之A車,可見甲○○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至於甲○○於警詢時未陳稱有減速,並透過道路反光鏡注意對向有無來車,迨上訴後始稱因乙○○行駛於反光鏡死角,致其無從注意,顯係臨訟置辯之詞,且甲○○既未聲請透過專業單位鑑定之方式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顯無足憑採。 ㈡、乙○○於事故發生前並未偏行於道路中央左側,是因遭碰撞推 擠,才偏向道路中央,且A車有停等讓B車優先通過,是乙○○並無過失,自無庸就系爭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曾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申請覆議,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並未實質評論乙○○所提覆議理由,僅憑長度比例尺及車輛距路緣相對位置顯有錯誤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經邏輯跳躍而直接形成乙○○為肇事主因之結論,覆議意見書實無參考價值。乙○○雖於警詢陳述「我會車子比較靠左是因為讓後方車超車」,然此情係發生在系爭事故前,距離系爭事故已間隔相當時間、地點亦有數百公尺,乙○○於被超車後旋即駛回道路中央靠右路段,至於現場圖所繪兩車位置,係A車遭B車撞擊後,因天雨路滑,兩車均往下坡方向滑行後所停止之位置,且兩車撞擊停止之位置應更靠近東側道路,亦即乙○○係行駛於道路中央右側而遭撞擊,覆議意見書未就乙○○之主張實質鑑定,覆議結論稱乙○○為肇事主因,實難憑採。 ㈢、甲○○於原審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本件請求權基礎 「不是詹皇志受讓和雲公司的請求權,就和雲公司債權讓與的部分不主張」,甲○○自不得違反禁反言原則,於上訴審又主張原審已陳明不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況原審已召開5次言詞辯論,給予甲○○充分時間陳明請求權基礎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甲○○遲至上訴後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具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定意圖延滯訴訟之嫌。系爭事故B車撞擊處為左前側,惟估價單卻載有修復右側、底盤、冷凝器及輪胎等維修費用,甚至檢修後保險桿等,顯非系爭事故之受損範圍,皆應剔除,且剩餘部分亦未計算折舊,是甲○○並未舉證核實損害賠償範圍為何。而營業損失部分,汽車出租單上就租金記載為990元,再依詹皇志與和雲公司簽立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第3款約定修復期間逾16日以上,依定價之50%償付營業損失,且期間最高以20日計,是營業損失至多僅9,900元,甲○○主張亦非合理。 ㈣、再者,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甲方(即和雲公司,下同)同 意乙方(即詹皇志,下同)賠償金額汽車最高以新台幣壹萬元為限,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㈠本租約應由乙方於租賃期間全程自行駕駛,非經甲方事先同意不得交由他人駕駛」,本件發生高額車損,是因詹皇志違反系爭租約,將B車交由甲○○駕駛,以致於不得主張賠償上限1萬元,故損害之發生與乙○○並無因果關係,甲○○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顯有重大過失,縱認乙○○於系爭事故仍有過失,亦應免除乙○○責任。 ㈤、另甲○○於系爭事故後警詢時聲稱未受傷,且事後未儘速就醫 治療,迄於111年5月25日方前往就診,診斷證明書又僅載「肌痛」,而肌痛之原因多端,難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甲○○未受身體權之侵害,自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乙○○應給付 甲○○23,100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甲○○其餘請求,並就甲○○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對於原判決各自不利之部分均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甲○○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42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為贅載)。乙○○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甲○○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乙○○之答辯聲明為: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假執行部分亦為贅載)。 四、本院之判斷 ㈠、乙○○就系爭事故有「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上未靠右行駛」之 過失,甲○○就系爭事故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1.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甲○○曾駕駛B車與乙○○所駕駛之A車在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4頁)。而本件車禍之經過,乃是兩車於未劃設分向線之彎道道路上發生對撞,佐以現場圖所示A車於車禍發生後所停留之位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原審卷第33、35頁、第40至42頁),A車車身之右側距離道路邊緣尚有至少1台車寬之空間,顯見A車於案發前未靠右側行駛,此由乙○○於警詢中所陳稱:我駕駛A車沿指南路3段40巷南向北過彎,我從反光鏡看到有車從對向過來便停車,對方下山時左前車頭與我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我會車子比較靠左是因為讓後方車超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更證乙○○當時未靠右行駛,因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以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均同此見解(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第297至301頁)。 2.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依甲○○於警詢中所稱:我駕駛B車沿指南路3段40巷北向南過彎,過彎時有一輛自小客車沿指南路3段40巷南向北過彎,其左前車頭與我的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現場無號誌,看到時就撞上,距離多遠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可見甲○○駕駛車輛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於發現A車時未立即採取煞車之措施,因而導致兩車相撞,是認甲○○就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以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均同此見解(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第297至301頁)。 3.乙○○雖辯稱:其於警詢陳述「我會車子比較靠左是因為讓後 方車超車」等語係發生在系爭事故前,距離系爭事故已間隔相當時間、地點亦有數百公尺,乙○○於被超車後旋即駛回道路中央靠右路段,實則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請乙○○回想事故前的行車狀態,乙○○才會詢問是否與有車從乙○○右側超車有關,這句話應該是乙○○的詢問,卻被記錄成乙○○之陳述。乙○○所駕駛之A車於案發當時係由南向北往上坡方向過彎,其方向盤往左打,自反光鏡發現B車後,於系爭道路中央右側停止等待會車,而於遭B車碰撞後,因A車前輪處於往左之狀態,故依據慣性及車輪角度,A車會沿左後車角方向滑行,因此才會滑行至現場圖所示之位置,實際上A車之位置應該更靠近道路東側道路邊緣,故A車確係行駛於道路中央右側云云(詳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第241至246頁、第312至320頁、第339至347頁)。然查,乙○○上開所述與其於警詢中自陳,且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簽名之「我會車子比較靠左是因為讓後方車超車」說詞,顯有不符,已難遽採。又乙○○僅以現場圖所載之數據,以及其自稱之行向等情,憑空推論A車、B車發生碰撞,A車於撞擊前係行駛於道路中央右側,撞擊後從車道右側大幅度滑行至車道中間云云,自無足採。 4.乙○○又辯稱:依照現場圖,B車之右前車角距離西側道路邊 緣為2.6公尺,而B車型號為「Toyota-Prius-c-2020-1.5」,車寬為1.695公尺,故B車左前車頭距離西側邊緣應為4.295公尺(即2.6公尺加上1.695公尺),而系爭路段之路寬為7.8公尺,可見B車撞擊A車後停止之位置,已偏離中央往東側道路邊緣方向達0.395公尺(即4.295公尺減掉「7.8公尺的2分之1」),故認B車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云云(見原審卷第312至320頁、第339至347頁)。然乙○○僅以現場圖所載之數據,徒以B車車頭經撞擊後有超過中線0.395公尺之情形,遽謂B車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云云,亦無足採。 5.乙○○另辯稱:甲○○有靠山壁車輛未禮讓車道外緣車優先通過 、下坡車未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之過失云云。然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款、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系爭路段並無乙○○所稱行駛道路外緣之車輛緊鄰懸崖之情,且道路寬度達7.8公尺,已如前述,顯難認屬「山路」或「峻狹坡路」,此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以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認系爭路段為「市區道路」益明(見原審卷第221頁、第297頁),乙○○辯稱甲○○負有靠山壁車輛應禮讓車道外緣車優先通過、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之義務,道路位於山中,一邊靠山壁、一邊有高低落差,即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款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至乙○○所提出「臺北市山區道路(山坡地範圍非屬計畫道路之道路)維護範圍一覽表」,雖包含指南路3段40巷,惟此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業務服務範疇,自無從援引為系爭路段為山區道路且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3款所稱「山路」或「峻狹坡路」之證明。 6.至乙○○雖辯稱甲○○疲勞駕駛云云,惟疲勞駕駛僅是導致駕駛 人無法盡其注意義務之原因,在疲勞駕駛之駕駛人並未違反相關交通法規之情形下,顯難僅以疲勞駕駛之情形,即逕認該駕駛人對車禍為有過失,是乙○○辯稱甲○○有疲勞駕駛之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7.甲○○雖辯稱:其於警詢時所述,是在說明乙○○行駛車輛於未 劃分向線道路之現場反光鏡死角,致其看到時即遭撞上。又依現場圖及照片,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車身偏右斜擺且位於道路中心線上,車頭右側距離道路邊緣至少1台車寬,並於現場反光鏡僅露出一小部分,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A車偏左行駛,處於現場反光鏡死角,導致甲○○無法於可煞停之距離前,察覺A車存在,是以因系爭事故發生地為斜坡彎道,下坡行駛時,僅能依靠反光鏡判斷對向車輛行駛狀況,惟因乙○○處於反光鏡之死角,甲○○無法藉由反光鏡察看乙○○之行車動態,並非甲○○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惟甲○○上開所述與其於警詢中自陳,且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簽名之「現場無號誌,看到時就撞上,距離多遠不清楚」說詞(見原審卷第36頁),顯有不符,且甲○○就此有利於己之情,除未於原審主張,對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記載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34頁),足見其上開所稱乃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就甲○○主張:和雲公司對乙○○的債權讓與給詹皇志,再由詹 皇志將該債權讓與給甲○○部分 1.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B車為和雲分公司所有,並由甲○○駕駛,嗣A、B車發生碰撞,發生系爭事故,B車因而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B車行照影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2至42頁、本院卷第95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和雲分公司所有B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且乙○○就系爭事故有「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佐以分公司與總公司在法律上屬同一法人格,為同一權利主體,依前揭說明,和雲公司就其所有B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不能出租之營業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和雲公司已將B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詹皇志,詹皇志於受讓上開債權後,復將債權讓與甲○○,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1頁),甲○○於本件審理時已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乙○○,甲○○自得就B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不能出租之營業損失,請求乙○○賠償。 2.甲○○得請求乙○○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甲○○主張B車車損之修復費用為224,000元之事實,有和雲公 司113年2月22日0000000(法回)字第短其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工作傳票可徵(見原審卷第355至365頁),可以認定。乙○○雖爭執附件編號5、6、7、8、16、24、26、28、30、31、32、41、52、57、58、66、69、74、75、77、85、86、87、88、89、91、92、94、95、96、97、99、100所示之工項,未因系爭事故受損,並無修繕必要云云。惟觀B車受損照片,B車車輛前方即車頭部分,左側雖較右側受損嚴重,惟二側均有受損(見原審卷第133至193頁),且系爭事故造成車輛前方受損,上開附件編號所示之工項,亦有受損,並更換輪胎均需重新定位,前方受損亦會影響到冷媒等管線等情,有和雲公司113年2月22日0000000(法回)字第短其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355頁),足見上開附件編號所示之工項,確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有修繕必要,乙○○前述所辯,並非可採。惟B車是110年3月出廠,B車之修復費用包括工資38,625元、零件183,769元、油料407元、外包1,200元(見原審卷第365頁)。又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即就零件費用部分,應以折舊後之價格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1000,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參照)。查,B車出廠日期為110年3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17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05,2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扣除折舊之工資38,625元、油料407元、外包1,200元,則甲○○得請求乙○○賠償B車修復費用145,493元【計算式:105,261元+38,625元+407元+1,200元=145,493元】。 ⑶又B車係用以租賃他人使用,B車維修期間受有不能出租之損 失,為一般經驗之事實。B車之維修期間為111年6月24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共69日,有和雲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傳票可參(見原審卷第359頁),以甲○○僅租賃9小時,租金為990元計算,此部分損失已達68,310元(計算式:990元×69日=68,310元),惟甲○○僅以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所計算之營業損失23,000元計算【依該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含失竊)期間,需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承租汽車之營業損失賠償原則:㈢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五十之定價,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見原審卷第375頁)。參酌B車之維修期間,已超過20日,依上開約定,應以B車20日租賃定價之50%為其營業損失之賠償金額,又B車之型號為「TOYOTA/PRIUSc」,且該車之租用定價為每小時230元,連續租用24小時,以10小時計算等情,有和雲公司所提供之汽車出租單及公司網頁圖片可參(見原審卷第367頁、第407頁)】,自屬合理,是甲○○得請求乙○○賠償B車營業損失金額23,000元,堪以認定。 ⑷綜上,甲○○得請求乙○○賠償之損失共計168,493元(計算式: 145,493元+23,000元=168,493元)。 3.乙○○雖抗辯:甲○○受讓權利後,於原審陳明不主張和雲公司 債權讓與部分,遲至113年7月1日始於本件二審主張,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查,甲○○自本件起訴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是請求B車車損224,000元、不能營業之損失23,000元,足認甲○○已於112年4月12日起訴時行使本件受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逾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17日起算之2年侵權行為時效。至甲○○113年3月19日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就和雲公司債權讓與的部分不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388頁),依文義,其係表明「不主張」,並非拋棄該權利,亦無由以此認甲○○因本件起訴而中斷所受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須重新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即111年5月17日起重新計算,本件並無乙○○所稱甲○○於113年7月1日始為本件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之情。 ㈢、甲○○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乙 ○○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純的疼痛,應不能認為屬於對身體、健康的損害,否則無異於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無須具備客觀證據即可為類此主張,故疼痛造成身體、健康受損之狀況,除必須在醫學上足以證明疼痛之存在,亦須能在醫學上評估疼痛之程度(例如透過疼痛指數量表),並佐以醫師診斷疼痛之範圍、狀態、持續時間長短,方能認定疼痛是否已足構成對身體、健康之傷害。 2.本件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肌痛」之傷害云云,並提 出杏福診所111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欲為其佐證(見原審卷第21頁)。甲○○雖經杏福診所診斷「肌痛」,惟其是在系爭事故一週後之111年5月25日就診,已間隔相當期間,尚難認該「肌痛」症狀為系爭事故所致。又縱認「肌痛」為系爭事故所致,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醫學上評估疼痛之程度(例如透過疼痛指數量表),並佐以醫師診斷疼痛之範圍、狀態、持續時間長短,依上說明,自無從認該「肌痛」已對甲○○之身體、健康造成損害。從而,甲○○依上開規定請求乙○○給付精神慰撫金,並非可採。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參照)。本院審酌甲○○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惟乙○○「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危險顯然較高,是認系爭事故應由乙○○、甲○○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從而,甲○○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即為117,945元(計算式:168,493元×70%=117,9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至乙○○辯稱:本件發生高額車損,是因詹皇志違反系爭租約,將B車交由甲○○駕駛,以致於不得主張賠償上限1萬元,甲○○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顯有重大過失,縱認乙○○於系爭事故仍有過失,亦應免除乙○○責任;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係因詹皇志、甲○○共同違約行為所致,參酌民法第217條之法理,應將詹皇志、甲○○共同違反系爭租約之事實納入系爭事故過失責任之評價,不應容許甲○○藉由主張和雲公司讓與之請求權,而將詹皇志及自身應負之責任轉嫁由與超過1萬元車損費用部分無因果關係之乙○○承擔云云。惟B車車損是因系爭事故而生,已如前述,此不因詹皇志有無違反系爭租約而有別,乙○○以詹皇志違反系爭租約,將B車交由甲○○駕駛為由,主張甲○○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顯有重大過失,應免除乙○○責任,且甲○○藉由主張和雲公司讓與之請求權,而將詹皇志及自身應負之責任轉嫁由與超過1萬元車損費用部分無因果關係之乙○○承擔云云,要無所憑,不可採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對於乙○○前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甲○○主張乙○○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甲○○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 ○○給付117,945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命乙○○給付23,100元本息,乙○○應再給付甲○○94,845元本息,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甲○○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命乙○○給付23,100元本息部分,尚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23,100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3,769×0.369=67,8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3,769-67,811=115,958 第2年折舊值 115,958×0.369×(3/12)=10,6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5,958-10,697=105,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