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V-113-簡上-437-2025030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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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孫萬瑋 被 上訴人 張瑜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北簡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有發回必要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其違背致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定有明文。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到場之他造當事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聲請之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 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下午4時35分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由,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45-48頁)為憑。惟查,上訴人於113年3月6日下午4時20分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至同日17時27分結束庭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2號刑事庭傳票(原審卷第53頁)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113年3月6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本院卷第65-68頁)在卷,並作成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9頁)可參,復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並無委任訴訟代理人,堪認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係因該言詞辯論期日須以另案刑事案件之被告身分出庭應訊所致,應認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由,准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惟兩造均未到庭而無從獲得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