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V-113-簡上-438-20241120-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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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李莫華 被 上訴人 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夥同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萱(下稱 林宜萱,被上訴人與林宜萱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13年度店簡字第611號簡易民事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公共走道及被上訴人住處前,先由林宜萱憑空捏造稱遭被上訴人推倒在地受傷,再夥同上訴人持密錄器、手機(林宜萱持密錄器、上訴人持手機)到被上訴人住家門口大吼大叫,稱「你哪裡受傷!給我看!妳給我看!」等語,上訴人大聲表示「妳離開、妳給我離開…」等語,數次驅離上訴人及林宜萱,上訴人及林宜萱仍不斷逼向被上訴人住家,上訴人並持手機強行對被上訴人屋內錄影蒐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非公開住家活動之隱私;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林宜萱間之衝突全然無關,竟基於羞辱被上訴人人格之故意,在社區大聲喧嚷,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造成被上訴人在社區鄰居皆可聽聞之難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上開強行對被上訴人屋內錄影蒐證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在社區大聲喧嚷、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且其所為導致精神上受有嚴重痛苦,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林宜萱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關於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前揭「在社區大聲喧嚷,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因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及附帶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經兩造於本院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9頁),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再論述,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則答辯略以:111年5月19日當天林宜萱原在上訴人住 處,晚間7點半左右被上訴人先在上訴人住處偷偷錄音,上訴人與林宜萱交談完畢後,林宜萱就帶著上訴人交付之紅色袋子一起離開,詎林宜萱離開未久,即撥打電話告知上訴人說被上訴人騷擾她,要上訴人趕緊前往9樓被上訴人住處,上訴人上去後就看到林宜萱坐在地上,手臂流血在哭泣,被上訴人拿著手機在報警,上訴人當下即告知被上訴人不要欺人太甚,上訴人是為了自保以及記錄兩造糾紛之完整情形,故從進電梯開始就有拿手機錄影存證,被上訴人當時一再聲稱其手部亦有受傷,上訴人認為應於第一時間、第一現場澄清上述糾紛,但被上訴人拒絕說明其手臂何處受傷流血,上訴人故持續在9樓公共走道及被上訴人住處前持手機對被上訴人錄影,當時上訴人站在被上訴人家門口靠牆壁那側,上訴人手機鏡頭只有拍到被上訴人住處大門門口,沒有拍攝被上訴人住家內部,況上訴人上揭所為,純係為蒐證自保並紀錄渠等間糾紛之完整經過,並非為窺探被上訴人居家隱私,上訴人於主觀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隱私之不法犯意,客觀上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被上訴人以隱私權受不法侵害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00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1,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80頁)   原審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勘驗上訴人庭呈光碟之 當日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檔名:00000000_204552」,為上訴人手機拍攝畫面,上訴人搭乘電梯至9樓後,林宜萱坐在地上哭泣,並表示遭被上訴人肢體接觸而受傷,地上留有血跡,而被上訴人亦宣稱遭林宜萱攻擊受傷,上訴人持手機錄影並有站在被上訴人家中門口拍攝,於檔案時間3分12秒右有短暫瞬間拍攝到被上訴人住家,其餘或沒拍攝到,或被被上訴人身體阻擋而沒有拍到(見原審卷第122頁)。畫面擷圖如原審卷第255至261頁。 五、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持手機強行對被上訴人屋內錄影蒐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非公開住家活動之隱私,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然遭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兩造就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公共 走道及被上訴人住處前持手機對被上訴人錄影一節,並無爭執,並經原審勘驗上訴人當日手機錄影畫面(「檔名:00000000_204552」)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22頁),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然查: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言論自由亦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當隱私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後者非當然優位於前者,網路上言論是否侵害他人隱私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採法益權衡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之容忍界限、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加害人之行為目的、態樣,及是否涉及一定公益性事務,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以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審當庭會同兩造勘驗①被上訴人與林宜萱發生衝突 之監視器畫面、②上訴人受通知而持手機錄影前往9樓之錄影檔案、③上訴人上9樓後,由被上訴人持手機錄影之錄影檔案、④林宜萱、上訴人一同離開事發處而由被上訴人持手機錄影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原審113年7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120-122頁),由是可認本件係被上訴人與林宜萱先於前揭9樓發生衝突,上訴人經林宜萱受通知搭乘電梯前往9樓並持手機同步錄影,上訴人抵達9樓後發現林宜萱坐在地上哭泣表示遭被上訴人肢體碰觸而受傷,地上留有血跡,被上訴人亦宣稱遭林宜萱攻擊受傷,上訴人不相信被上訴人之說詞,遂向被上訴人質疑稱「妳哪裡受傷!妳給我看!」、「妳根本沒有受傷!」等語,則上訴人抗辯其係為自保並記錄兩造與林宜萱糾紛之完整過程,故從搭乘電梯前往前揭9樓時即同步以手機錄影存證,並在前揭9樓公共走道及被上訴人住處前以手機將與被上訴人爭執全程錄影,所為純係為蒐證自保並紀錄渠等間糾紛之完整經過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自難遽此率爾推斷上訴人主觀上有窺探被上訴人居家隱私之不法犯意。   ⒊觀諸原審卷第255至261頁之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畫面 可知,被上訴人當時站在其9樓住處大門口前,上訴人則係站立於被上訴人住處大門右側靠近牆壁之公共走道朝被上訴人拍攝,當時被上訴人住處大門開啟,擷圖畫面右半部份故有顯示被上訴人住處大門入口及正後方部分玄關空間,然上揭畫面大部分均遭被上訴人肢體阻擋,且時間僅達3秒(3:12至3:14),又因拍攝手機晃動畫面相當模糊,並無攝得被上訴人暨其家人任何非公開住家活動之畫面,況被上訴人於正常情形下開啟9樓大門,衡情一般人站立於9樓大門外均可清楚目睹大門正後方玄關處,難認被上訴人於大門開啟後就該處有完全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佐以一般社會通念及比例原則,客觀上亦難認被上訴人之居家隱私有遭他人侵害。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居家 隱私有遭上訴人不法侵害,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00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0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依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件: 甲○與林宜萱發生衝突之監視器畫面: 畫面顯示甲○與林宜萱爭論,於畫面時間9時25分8秒林宜萱突然向前倒地,倒地前看不出甲○有何碰觸林宜萱之情形。 乙○○受通知而持手機錄影前往9樓之錄影檔案: 乙○○搭乘電梯至9樓後,可見林宜萱坐在地上哭泣,並表示遭甲○肢體接觸而受傷,地上並可見血跡,然甲○亦宣稱遭林宜萱攻擊而受傷。 乙○○上9樓後,甲○持手機錄影之錄影檔案: 畫面顯示乙○○左手持手機對向甲○,對話如下: 甲○:告訴妳厚警察會來了!警察來了! 乙○○:妳哪裡!妳哪裡受傷! 甲○:離開!妳離開! 乙○○:妳哪裡受傷! 甲○:妳給我離開! 乙○○:妳哪裡受傷!妳給我看! 甲○:不用! 乙○○:妳哪裡受傷 甲○:我告訴妳她跟我… 乙○○:妳根本沒有受傷! 乙○○:妳哪裡受傷! 甲○:妳等一下看! 乙○○:來! 林宜萱、乙○○一同離開事發處而由甲○持手機錄影之錄影檔案: 林宜萱、乙○○一前一後離開,對話如下: 乙○○:這邊都髒髒的啦! 林宜萱:因為剛剛她把我推到地上啊!我這裡應該有擦傷! 甲○:我們如果看監視器沒有!誣告妳就成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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