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3-簡上-442-20250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黃雪 訴訟代理人 林柏榮 被上訴人 李沅諭 訴訟代理人 朱雲 李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址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上下毗鄰。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裝修系爭4樓房屋後,多處管線滲漏,使系爭3樓房屋廁所漏水,多年未曾改善,更蔓延至飯廳、廚房、臥室與客廳,造成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有水痕、發霉、壁癌等情況,應由被上訴人依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113年3月27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方式完成修繕。上開侵害亦造成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應支付上訴人精神損害賠償48萬元,及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7萬6千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依住宅消保會之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方式修繕完成;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55萬6千元,及其中4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同意依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方式修復漏水,惟上訴人 請求精神慰撫金48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依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將其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修繕完成;並應給付上訴人6萬8,500元及自112年1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其精神慰撫金48萬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即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其中7,500元及精神慰撫金48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86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4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 ㈡經原審囑託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⑴系爭3樓房屋客廳區滲漏 水,成因為系爭4 樓房屋5 號套房浴室防水層破損所致。⑵系爭3 樓房屋臥室區滲漏水,成因為系爭4 樓房屋3 號套房冷氣排水管破損所致。⑶系爭3 樓房屋走道區、浴室區、廚房區、後陽台區滲漏水,成因為系爭4 樓房屋之洗衣間排水管及地面防水層破損所致。 ㈢被上訴人同意依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修復方式修繕漏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因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管線滲漏, 造成系爭3樓房屋多處天花板、牆壁有水痕、發霉、壁癌等情形,上訴人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8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而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以其侵害情形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斷。上訴人固主張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侵害其權利,造成其精神健康之損害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3樓房屋客廳、臥室浴室、走道廚房、陽台雖有多處壁癌、油漆脫落之痕跡,惟修復方式及費用多於系爭4樓房屋內進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所需修復費用以6萬8,500元即可修復,且多為天花板修復工程,對於生活起居尚難認造成重大影響,此有系爭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46頁),是本院認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範圍、期間及程度,雖對上訴人之居住品質不無影響,然情節尚難認重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如需為調查事實而有鑑定之必要,實務上類皆命由聲請鑑定之一造當事人,先行預納該鑑定費用,聲請鑑定之一造當事人亦皆當庭表示願先負擔繳納鑑定費用,以利訴訟順利進行。然願先行繳納鑑定費用之一造當事人,並非即應負擔該鑑定費用之最終責任,仍應視該鑑定事件最終之判決結果,而定該鑑定費用負擔之誰屬。本件上訴人雖稱本件鑑定費用15萬6,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依前開規定可知,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住宅消保會進行本案系爭3樓房屋漏水鑑定,該鑑定費用雖由上訴人先行墊付,然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原審判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自無上訴人所述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原 審判決附件所示方式修復漏水,並給付上訴人6萬8,500元,及自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精神慰撫金48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