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V-113-簡上-446-202503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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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徐衍琦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上 訴 人 徐方阿茸 徐衍瑛 徐衍玲 徐衍璋 徐衍珮 被 上訴人 楊賜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衍琦、徐方阿茸、徐衍瑛、徐衍玲、徐衍璋、徐衍珮 為上訴人徐茂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徐茂澤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方阿茸、徐衍琦、徐衍瑛、徐衍玲、徐衍璋、徐衍珮,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113年12月6日民事陳報狀、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徐方阿茸等人戶役政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可憑,堪認徐方阿茸、徐衍琦、徐衍瑛、徐衍玲、徐衍璋、徐衍珮為徐茂澤之繼承人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自應由渠等聲明承受訴訟。 (二)茲因徐方阿茸、徐衍琦、徐衍瑛、徐衍玲、徐衍璋、徐衍珮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徐方阿茸、徐衍琦、徐衍瑛、徐衍玲、徐衍璋、徐衍珮為徐茂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